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小字第一七五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且十一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縱經相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亦係在民事訴訟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加入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之前,並無割裂適用有關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之餘地,原審雖有誤用訴訟程序之情形,並不能因而剝奪抗告人依法原本得聲明上訴之權利,蓋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僅應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無須表明上訴理由,亦不受應表明上訴理由時間之限制,原審以抗告人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補具上訴理由書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於法殊有未合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左列之規定: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判者,依舊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之一條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而本件訟爭原審法院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為終局裁判,是本件訟爭在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原審既尚未為終局裁判,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小額訴訟程序,是抗告人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簡易訴訟程序,無須表明上訴理由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小額訴訟程序,已如前述,茲抗告人上訴狀既未敘明上訴理由,且抗告人亦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乃抗告人猶執應適用修正前之簡易訴訟程序,據為免敘明上訴理由之理由,即無依據。是則原審以抗告人未敘明上訴理由,且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書而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忠~B法官游紅桃~B法官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