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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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與 賴安居 及 尤俊昇 (以上二人均已審結)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乙○○所經營之菖偉企業有限公司,以乙○○曾向警方檢舉賴安居施用毒品以致 賴某 遭警查獲為由,共同向乙○○恐嚇須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作為賠償,並先由賴安居向乙○○威嚇稱:若不給錢就把人押走等語,尤俊昇續向乙○○威嚇說:其是通緝犯,不怕乙○○報警等語,並持電風扇作勢要丟乙○○之未婚妻 吳雅玲 之脅迫方式,使乙○○心生畏懼而答應先給付五萬元,賴安居並要求乙○○於同日下午五時將該筆款項交付後,三人才先行離去。迄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賴安居、甲○○、尤俊昇等三人復前往上開地點,正欲向乙○○取款時,即為警當埸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賴安居、尤俊昇等人向被害人乙○○索討二十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出言恐嚇,僅謂欠人家錢,多少還一點,尤俊昇係因當時天氣熱,欲拿電風扇來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歷歷,並經在埸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未婚妻吳雅玲證述明確,又共同被告賴安居於警訊及審理中均自承借錢給被害人乙○○並沒有簽立借據或證明等語及於偵查中自承與被害人乙○○僅認識但不熟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六十二頁反面),則被告賴安居豈有在無任何憑據及擔保物之情況下即輕易地將二十萬元之鉅款交付予不熟識之被害人之理?況且被告賴安居又辯稱典當自己之車子借錢予被害人云云,亦顯與常理有違。至於證人 何晉泉 於偵查中固曾證稱:「印象中向他(指被告賴安居)拿錢者住省桃附近收廢鐵的,我只知他(指被害人乙○○)是 吳中繼 的舅子,」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雖曾與賴安居前去典當車子,但不知賴安居將錢借給誰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賴安居亦自承證人何晉泉並未看見伊拿錢給被害人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是尚難僅憑證人何晉泉之推測或傳聞證據,即認定被害人有向被告借款二十萬元之事實。又被告等人至被害人乙○○之住處豈有未經主人即被害人之同意即擅自拿取電風扇來使用之理?且被害人於事後報警處理,所指遭恐嚇一節,應堪採信。被告等所辯未有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本院認單憑證人何晉泉之證詞及依前揭理由一之說明,均尚不足證明被害人乙○○確曾向被告賴安居借貸二十萬元,是公訴意旨以被害人與被告間確有上開借貸債務存在,而認被告等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等人之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與賴安居、尤俊昇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恐嚇取財之金額、參與犯罪程度之輕重、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漢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