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玉萍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分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壹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壹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七─八九及七─九十號土地係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所購買,並經登記完畢,惟上開位於中壢市繁榮市中心商業區土地為被告長期無權占用,七─九十地號(二十七平方公尺)為被告全部占用建築房屋,七─八九地號(五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搭建樓梯,且建有不鏽鋼鐵門,他人無法進入,算是全部占用。被告並將上開土地出租予皇佳燈飾公司及情有獨鍾藝品店,情有獨鍾藝品店為被告兒媳所開,每月坐收鉅額不當得利,雖經原告履次催告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使原告遭受鉅大損失。因原告自七十八年購得土地至今已逾十一年餘,就土地價款即支付五百八十萬元,若僅以原告借款之銀行利息年率百之十計算,利息即已支出六百三十八萬元,而十餘年間之地價稅亦支出四十四餘萬元,前二項支出即達六百八十二萬元,但原告僅能依法向被告請求六十三萬七百八十四元之當不得利而已;被告卻不必支付任何成本、稅金,在此期間內坐收租金、營業利益。
(二)桃園縣中壢市○○段七─三六、七─八九及七─九十號土地皆係原告向訴外人 孫成志 合法購得,而坐落七-三六地上之房屋部分,已於七十九年拆除與右鄰土地合併興建大樓,而系爭土地因被被告占用之故,而無法於前一併興建,而非如被告所辯之興建大樓後所留建蔽率畸零地。況被告言必稱系爭土地係無法供有效利用之畸零地,何以其又強佔不歸還原告而繼續坐收不當得利。
(三)按係爭土地坐落之地段乃中壢市區精華區域之一,其八十八年公告現值即達每坪五十萬元,被告怎可能供皇佳燈飾無償使用?退步言之,不論被告係自住或供人無償使用,對原告所造之損失自是鉅大,無論其與任何人之關係如何,對原告而言均屬無權佔用,按被告所獲之不當得利為該土地出租予被告,原告所應得之租金,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年七月起迄八十八年六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地價謄本三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房屋繳款書影本一張、定期通知書一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一份、買賣有權移轉契約書、價課稅明細表、使用執照影本一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七─八九、七─九0地號,原係屬同段之第七─三六地號,第七─三六地號原面積0.0一六0公頃,原所有權人為 鄭滿成 ,被告所有之房屋因先前占有第七─三六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乃於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以每坪一萬三千元之價格向鄭滿成購買被告房屋占有第七─三六地號土地之部分0.00二七公頃。被告基於上述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於六十九年對地主鄭滿成起訴就請求渠應將被告買受之土地部分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所有,該案鈞院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民事判決第七─三六地號土地應分割出0.00二七公頃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所有,該分割出之0.00二七公頃即係嗣從七─三六地號分割之訟爭七─九0地號。基上所陳,被告原係基於合法之買賣關係占有七─九0地號土地,難謂係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非有理由。
(二)又查被告之房屋係占用第七─九0地號土地,並無占用第七─八九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七─八九地號土地,應非實在。再查被告之房屋係供兒媳及親友使用,並無收取鉅額不當租金之情事,況該房屋係四十餘年以上之老舊平房,從而以該老舊之房屋使用土地,並非有特殊之經濟價值,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請求不當得利,亦顯屬無理。
(三)被告所有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大部分建築在同段七─三地號上,另小部分占用七─三六地號土地上,為此,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被告與原地主鄭滿成簽訂買賣契約,承買七─三六地號上被告房屋所占用之部分,嗣被告依據土地買賣契約對鄭滿成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訴,案經鈞院六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民事判決,鄭滿成應將被告所買受之0.00二七公頃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鄭滿成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有附卷之民事判決書可稽外,亦可請調取上揭民事卷查證即可明瞭。上揭民事判決之後,鄭滿成旋又將該七─三六地號土地各出賣五分之二予 黃羅美英陳雲華 ,本身保留五分之一,並於六十九年十月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羅美英及陳雲華各五分之二,因此,被告復對鄭滿成、陳雲華、黃羅美英等三人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鈞院七十一年訴字第六三四號審理時,兩造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法院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為該七─三六地號土地面積0.00一六0公頃以原物分割成三筆土地,其中分割出之0.00二七公頃及0.000五公頃二筆歸鄭滿成所有,另一筆0.0一二八公頃歸黃羅美英及陳雲華二人共有,鈞院之和解筆錄所附之分割實測圖上並記明分割後之0.00二七公頃係屬於被告之需地,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日依據鈞院和解筆錄,將七─三六地號分割出七─八九地號面積0.000五公頃,七─九0地號,面積0.00二七公頃,此七─九0地號即係原土地共有人鄭滿成、黃羅美英、陳雲華依據和解筆錄所載承認同意歸被告取得使用之部分。又因七─三六地號土地中之
0.00二七公頃,係原地主鄭滿成出賣予被告,並同意由被告使用,所以在土地尚未分割之前,即將此0.00二七公頃土地(即分割後七─九0地號)之地價稅部分由被告予以繳納,此有附呈六十九、七十年度之地價繳納通知書可憑。被告與鄭滿成於六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所買受之土地部分之分割及移轉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鄭滿成負擔,但鄭滿成卻未依約定繳納土地增值稅,以致遲延未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手續,鄭滿成嗣又將上開土地轉賣予他人,但依據買賣契約、鈞院之民事判決,及被告與原地主鄭滿成、黃羅美英、陳雲華所成立之法院和解筆錄,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七─九0地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至為明灼。
(四)原告於七十八年買受分割後之七─三六、七─八九、七─九0地號土地,即已明知七─九0地號土係由被告之房屋占有使用中,原告將分割後七-三六地號合併相鄰七─七四、七─六七、七─九九、七─一0二地號土地面積0.0二八一公頃興建房屋,而七─八九、七─九0地號土地係分割出之畸零地,當係原告基於其建築房屋建蔽率之限制,而必須保留出不供建築之部分,從而七─八九、七─九0地號土地,原告未作使用,不能認係有何損害之情形。
(五)又查第七─八九及七─九0地號土地係屬畸零地,七─九0地號土地亦早由被告之房屋占有使用中,原告既非不知,則其豈有以高價承購之理,其購買此二筆畸零地顯非單純欲取得此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予以使用。至於被告之房屋既無償供兒媳及親戚經營藝品及燈飾店被告並無收益,被告之房屋係四十年以上之老宅,此有附呈買賣監證及契稅申報書可憑。房屋大部分係占用七─三地號土地,使用到七─九0地號部分係面寬甚窄之狹長畸零地,七─八九地號亦係面積僅五平方公尺之畸零地,換言之,單就此二筆土地而言,實無從為有效使用之,亦屬無甚經濟效益之土地,尤難謂有高額之市價可以出賣,原告買土地而支付買賣價金,固不能謂其支付買賣價金係損害,至於原告支付之地價稅則與該土地是否可供有效之使用,以及是否因無法使用土地而有相當繳納地價稅之損失亦無因果關係。易言之,並非以此七─八九、七─九0二筆畸零地可供開店營業之使用,亦非因其繳納多少之地價稅即可認定土地有多少經濟效益,此因畸零地無法供有效使用,但仍須繳納地價稅,為此,原告稱其購買土地支付多少價金,繳納多少地價稅,即要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六)被告樓梯占用原告七─八九地號之時間僅有一年,並如原告所言占用那麼久。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二張、納稅證明書、申報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七─八九及七─九十號土地係原告所有,長期遭被告無權占用,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向訴外人鄭滿成所購,被告並非無權占用,況七-八九之部分並無全部占用,且占用時間不過一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七─八九及七─九十號土地係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所購,並已登記完畢,惟七─九十地號(二十七平方公尺)為被告長期全部占用建築房屋,七─八九地號(五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搭建樓梯,且建有不鏽鋼鐵門,他人無法進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另外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向訴外人鄭滿成所購,非無權占用,七-八九地號並未全部占用,且占用時間一過一年等語,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占用?占用之面積為多少?是否為有權占用?占用之時間為何?
三、經查桃園縣中壢市○○段七─九十號土地目前由被告之房屋全部占用,七-八九號土地為一三角狹長型土地,其上則由被告搭建鐵皮樓梯,樓梯外建有鐵門,樓梯並緊臨隔壁房屋,鐵門若上鎖,則外人無法進入七-八九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為七─八九及七─九十號土地為被告全部使用,此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被告所建樓梯面積雖非與七-八九土地等同,惟因樓梯外尚有一道鐵門,將入口封住,外人無從進入,與全部占用無異,故被告辯稱七-八九土地並未全部占用云云,不足採信。
四、次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向鄭滿成所購買,嗣被告依據土地買賣契約對鄭滿成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訴,案經鈞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民事判決,鄭滿成應將被告所買受之0.00二七公頃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又在另案被告對鄭滿成、陳雲華、黃羅美英等三人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鈞院七十一年訴字第六三四號審理時,兩造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法院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為該七─三六地號土地面積0.00一六0公頃以原物分割成三筆土地,其中分割出之0.00二七公頃及0.000五公頃二筆歸鄭滿成所有,另一筆0.0一二八公頃歸黃羅美英及陳雲華二人共有,鈞院之和解筆錄所附之分割實測圖上並記明分割後之0.00二七公頃係屬於被告之需地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民事判決及七十一年訴字六三四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惟按物權具有排他及優先之效力,對於任何人皆能主張其權利;而債權係對人之請求權,非對物之支配權,故債權無排他之效力,僅能對於契約當事人主張。從而依債之相對性關係,被告所言即便為真,亦僅能對鄭滿成主張履行契約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不能據其和鄭滿成間之債權契約,對抗原告之請求。即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對於鄭滿成而言,基於買賣契約,固屬有權占有。但對於原告而言,尚難認有有正當權源,故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云云,為無理由,尚難採信。
五、被告另外辯稱七-八九地號部分,被告僅占用一年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實務見解(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及學界通說係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一般要件事實之欠缺,不負舉證責任,他造主張其一般要件有欠缺者,則由他造就於事實負舉證責任( 姚瑞光 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六三頁、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二四六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原告土地,受有不當利益,依上舉證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固應就該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不當得利之內容及時間)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使用執照以證明七-三六地號(緊臨七-八九地號)當初在七十九年興建大樓時,因七-八九地號已被被告占用故無法興建,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其發照日期固為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惟其上興建之地號並未包括七-八九及七-九十地號,當初究係被告已經占用七-八九及七-九十號土地致原告無法興建或係基於預留防火巷或係基於畸零地或其他因素而未興建,僅以該使用執照而言,尚難得知。故原告尚難以該建築執照證明七-八九及七-九十地號於八十一年時即為被告所占用。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審理中既自認七-八九號土地僅占用一年,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占用之時間比一年更長,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之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使用本身,惟被告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所受之利益以可獲得相當之租金來計算。至於被告辯稱七─八九、七─九0地號土地係分割出之畸零地,當係原告基於其建築房屋建蔽率之限制,而必須保留出不供建築之部分,從而七─八九、七─九0地號土地,原告未作使用,不能認係有何損害之情形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系爭七─八九、七─九0地號土地究否係分割出之畸零地,即便原告不供建築使用,尚可作其他之利用,被告尚不能據此而主張原告未作使用而無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為有理。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之土地,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六、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另定有明文。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租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占用之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系爭土地前後各面臨約二十公尺及十公尺之馬路,附近有商業大樓、銀行、商家、中壢國小,有公車經過,交通往來頻繁;地上建物為二樓水泥兼鐵皮房屋,目前一樓供被告之兒媳及姪子分別開設藝品店及皇家燈飾使用,二樓則當倉庫及被告居住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稽,本院衡諸該建物基地之位置,附近工商繁榮之程度,被告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租金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之八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迄今,因未能使用又支出許多之貸款利息及地價稅云云,惟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便為真,均係原告所受損失,並非被告所得之利益,從而原告尚亦不能據此來作為請求本院斟酌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範圍。另外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四十餘年以上之老舊平房,況且系爭二筆土地係面寬甚窄之狹長畸零地,從而以該老舊之房屋使用土地,並非有特殊之經濟價值,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請求不當得利,亦顯屬無理等語。惟查系爭房屋係二樓水泥兼鐵皮樓房,目前供營業使用,此有堪驗筆錄可稽,並非被告所主張之老舊平房,況且被告所受之利益係使用土地本身,與房屋本身老舊與否無關;至於該二筆土地雖屬狹長,惟於被告增加營業之店面寬度上,亦不無助益,故被告抗辯以該老舊之房屋使用土地,並非有特殊之經濟價值云云,均屬無據。本件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七-九十號土地部分之面積為0.00二七公頃,占用七-八九號土地部分之面積為0.000五公頃,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申報地價兩筆皆為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之申報地價,兩筆皆為四萬零四百八十元,此有地價謄本可稽。被告占用七-九十號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占用七-八九號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依八十八年九月回溯一年計算)至八十八年六月計十個月,從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四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
(七-九十號部分:﹝(38720x27x3)+(40480x27x2)﹞x8%=425779,七-八九號部分:40480x5x10/12x8%=13493,13493+425779=439272元)至於原告請求七一八九地號超過十個月以上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九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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