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0部,發動該機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機車一部及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自備之鑰匙發動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在該處等朋友,因一時無聊好奇將機車發動,並非欲竊取機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該機車並非被告所有,則被告豈能以自備之鑰匙將之發動?況且被告明知該機車並非其所有,又豈有任意將其發動之理?是被告事後翻供,無非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如事實所示之竊盜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漢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