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陳世賢 被告丁○○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得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鑫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天,約定利息按墊付國內票款年率百分之十一計算,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五計付(轉入催收款時之利率為百分之十.九九),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外人得鑫公司依據上開契約分別於(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六十五萬元,(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借款四十萬元,(三)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借款三十三萬元,(四)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借款三十二萬元,
(五)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借款四十萬元。
三、詎得鑫公司分別清償本息至(一)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三)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四)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五)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效,本利迄未清償,被告等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 王宗興 有向原告表示要終止連帶保證人責任。
參、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五張、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戶籍謄本二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五紙、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紙利率表查詢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契約上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簽,惟八十四年八月份時,被告有主張要終止保證人之責任,原告銀行之業務員有說會幫我處理,後來原告銀行之經理又說一定要用存證信函才可以。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葉鈴鈺 為證。
丙、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得鑫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得鑫公司尚有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乙節,已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五張、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戶籍謄本二份、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五紙、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紙利率表查詢單乙紙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雖辯稱:其曾經向原告表示要終止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抗辯其有向原告表示要終止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係對被告王宗興有利之事,自應由被告王宗興負舉證責任。被告王宗興雖聲請訊問證人葉鈴鈺,惟查證人葉鈴鈺經本院訊問結果僅表示「當初甲○○和我去找經理二次,我們也有去向業務員游先生說得鑫公司有問題,不要再把錢借給他了,游先生說他會去向經理說..(問:甲○○有無向游先生說他不當保證人?)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等語,故依證人所言僅能證明被告王宗興有向原告提及訴外人得鑫公司之債信問題,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向原告表示要終止連帶保證人債務,故被告甲○○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得鑫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而被告丁○○、丙○○○、王宗興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五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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