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泉輝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九十之十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一0五公頃之鐵皮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貳拾肆元。
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新台幣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九十之十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一0五公頃之鐵皮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二千元整。(三)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九十之十六地號,面積五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建地一筆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桃園縣平鎮市南勢里四鄰南勢四十六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被告家屬仍住居於此,其占有房屋直接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法自得排除侵害,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二)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可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公告地價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四千八百元。被告占有原告土地之面積為一四0平方公尺(此部分未經原告更正),故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總值為六十七萬二千元,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為每年六十七萬二千元(4800x140=67200),依法應予返還。
(三)原告占用被告土地部分之房屋,已經拆除。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影本一份、地價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被告堂兄弟等於八十三月十五日協議分割此地號,其中同段九十之十六地號分割為原告乙○○持有,同段九十之十八至九十之二十二等五筆分由被告父親 徐立生 所有。被告等堂兄弟於系爭土地上所住之房子並未完全坐落在每人分割所得之土地上,故兩造及其他堂兄弟曾協議於八十年八月九日以前拆除房子。嗣因政府禁建因素,大家取消拆除房屋,大家仍住原有房屋,且原告之房屋也侵占到被告南勢段九十之十九及九十之二十地號之土地,但原告占用被告之部分起訴後已經拆除,被告亦同意拆除,惟被告需要一些時間。
(二)原告請求之法定租金係以公告現值乘以面積來計算,此又非買賣價格,顯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二份、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一份、測量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二份、同意書一份,電信費用收據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九十之十六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目前部分土地為被告之房屋無權占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圖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達0.0一0五公頃之事實,亦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結果無誤,此亦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房屋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達0.0一0五公頃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三、原告另外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二千元等語。被告則以此又非買賣價格,原告請求顯屬無理資為抗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另定有明文。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租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占用之土地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系爭土地附近均為老舊平房,四周多處農田,並無高樓,距大馬路約八百公尺,交通須至大馬路後始較方便,地上建物為一樓鐵皮磚造房屋,目前供被告一家人居住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在卷足稽,本院衡諸該建物基地之位置,附近工商繁榮之程度,被告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租金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之六為適當。本件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面積為0.0一0五公頃,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四百八十元,從而原告每年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三千零二十四元。
(480X105X6%=3024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三千零二十四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本院斟酌被告另租屋搬遷所須之時間及其他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三個月,以資兼顧。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B書記官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