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蘇廣成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後,本院一○五年度
司執字第六七○六四號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五年北簡字第一一三八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6月
22日南院龍100司執合字第507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181,279元,及自民國8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5%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
67064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
該筆款項已付清,並於105年8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3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
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
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27,192元(計算式:181,279元5%3年=27,19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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