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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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柏廷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柏廷、張家愷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柏廷、張家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二人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者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如將來成罪,罪刑甚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非將之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9月25日執行羈押至108年12月24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經本院再於108年12月12日訊問後,認其等共同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最輕本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刑責非輕;復經原審分別諭知劉柏廷有期徒刑4年2月、張家愷有期徒刑3年8月,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因此認為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認為以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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