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毒偵字第十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瑋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行車違規遭警攔檢後,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予員警查扣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零點八二八四公克)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訴追、裁判,再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昱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復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及海洛因一包扣案可佐。又扣案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零點八二八四公克),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即明。總上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及一百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昱瑋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上開②至④等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八月、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上開⑤至⑬等罪復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昱瑋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係因行車違規始遭警攔檢,惟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予員警海洛因一包由警查扣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訴追、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卷附警詢筆錄所載相符,是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審酌前列被告陳昱瑋先前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顯見其並未戒除毒害而復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戒毒決心,所為非是且未見悔意,並兼衡其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從事機械維修之生活態樣暨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白粉一包經送驗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零點八二八四公克)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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