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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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298號上訴人 楊燕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楊燕能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較低而不同。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2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向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時,共有土地總面積為20,12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10元,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4,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55頁)。從而被上訴人因共有土地分割所受利益為407萬5,515元(計算式:20,126×810÷4=4,075,515),則以該金額核定上訴人上訴第二審、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各為407萬5,515元,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6萬2,088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1,939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9元,且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萬2,088元。此外上訴人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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