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3號原告 覃華南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 律師被告 覃春美
覃玉美 覃詩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甘桂香 被告 覃國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1(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羅測土字第二○○○○○號)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其中如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詩南所有;附圖1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1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春美、覃玉美及覃國南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八○○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3(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收件日期文號: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羅地字第三○三三○○號)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其中如附圖3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詩南所有;附圖3編號A2部分土地(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附圖3編號A3部分土地(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國南所有;附圖3編號A4部分土地(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玉美所有;附圖3編號A5部分土地(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春美所有。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應依如附圖3所示方法予以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3編號B1部分土地(面積一五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詩南所有;編號B2部分土地(面積一五九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3部分土地(面積一五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國南所有;編號C1部分土地(面積一五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玉美所有;編號C2部分土地(面積一五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春美所有。
四、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六五平方公尺),全部分歸被告覃國南所有。
五、被告覃國南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覃春美、覃玉美及覃詩南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為特定地號則逕以該地號表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5分之1,其中系爭346、347、348及349地號等4筆土地,前經協議分割,惟嗣後被告等未能依約履行,且至今已時效消滅,被告等猶未依上開協議履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依系爭16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8月14日羅測土字第2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詩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春美、覃玉美、覃國南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346地號土地如羅東地政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5月25日羅地字第142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2)戊案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春美、覃玉美、覃國南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4部分,面積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詩南及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347地號土地如附圖2戊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7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春美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17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玉美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7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國南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7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17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詩南取得;系爭348、349地號土地如附圖2戊案所示方法予以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2戊案編號B1部分,面積15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春美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15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玉美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15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國南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15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15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詩南取得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覃詩南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覃春美、覃玉美、覃國南則以:同意原告所提系爭16地號之分割方案,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其餘土地之分割方案,並主張系爭346地號土地應由被告覃國南取得,並以找補方式補償其餘共有人;系爭347地號土地如羅東地政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2月4日羅地字第30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3)丙案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7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詩南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17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17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國南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7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玉美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17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春美取得;系爭348、349地號土地如附圖3丙案所示方法予以合併分割,其中如附圖3丙案編號B1部分,面積15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詩南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15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3部分,面積15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國南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15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玉美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15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春美取得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5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第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關於系爭16地號土地之分割:原告主張系爭16地號土地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詩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覃春美、覃玉美、覃國南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方案,為兩造所同意,且被告覃春美、覃玉美、覃國南亦表示願維持三人共有,又系爭16地號土地無不能為分割登記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二)關於系爭347地號土地之分割:本院審酌被告等所提如附圖3丙案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均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當,分得位置亦均有臨路且土地地形規則完整,便於各筆土地耕作利用,又同意此方案之共有人數及持份均過半,堪認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為妥適。至原告另主張應按附圖2戊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347土地部分云云,惟依該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2、A3及A4部分土地呈現部分非直線地形,顯然有損土地經濟利用之價值,且將致編號A4⑴、編號A2⑴二處位置之土地無毗鄰南側給水路,而有影響灌溉之情事,有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109年5月18日宜農水管字第109000426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頁),是衡酌上情,本院認系爭347地號土地應以附圖3丙案所示方案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347地號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系爭348、349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兩造均為系爭348、3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兩造均同意將上開2筆土地同意合併分割,查兩造所提出之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皆係以南北向分割線,將系爭348、349地號土地分割為5筆長方形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惟就各共有人所分得位置不同。本院審酌系爭348、349地號土地就合併分割後,僅得以相鄰之系爭34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就系爭348、349地號土地能否以搭橋或搭排之方式利用同段9013-4號土地通行至系爭347地號土地,該會函覆以:「同段9013-4地號土地係屬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人非本會所有,水路則為本會轄管萬富圳幹線十三支線柴林7小給,倘案地有通行跨越水路需求,需取得同段9013-4地號土地使用同意證明後,再依本會水利建造物版橋規定提出申請。」等語,亦有前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向羅東地政所調取同段9013-4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經該所函覆以「同段9013-4地號土地為本所暫編地號屬未登錄土地無登記謄本」等語,是系爭348、34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日後利用系爭34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當無困難,故應就系爭347地號土地為相對應之分割,而依被告所提如附圖3丙案之分割方法,使其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不至成為袋地,且為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亦較能提高系爭347、348、349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尚屬適當而可採。爰據此合併分割系爭348、349地號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關於系爭346地號土地之分割兩造所共有系爭346地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上有一鐵皮製之石造房屋坐落其上,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3頁),本院審酌被告覃春美、覃玉美、覃國南有保留前開房屋之意願,且依被告覃春美、覃玉美、覃國南所提將系爭346地號土地由被告覃國南取得,再為找補之分割方法,因與被告覃國南所分得系爭347地號土地兩地位置相鄰,可相合為一筆方整土地,有利於日後合併為整體規劃,亦具有維持前開房屋完整性之優點。至原告所主張之戊案,將使上開房屋坐落基地不一致,而有日後將遭拆除無法繼續使用之情形,違背被告覃春美、覃玉美、覃國南希望保留其所使用之意願,且同意將系爭346地號土地由被告覃國南取得之共有人數及持分均過半,則依共有人使用系爭346地號土地情況,及附近土地之利用情況,認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為妥適。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46地號如依主文第4項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將致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故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宇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346地號土地為估價,經核其估價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346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即系爭346地號土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63,850元(見本院卷一第483頁),尚屬合理、公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346地號土地以上開鑑價金額為據,被告覃國南自應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各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始符公平。
六、綜上所述,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2、3、4所示,並由被告覃國南按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且應屬適當公平,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四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昕儒附表一:
┌──┬────────────────────┬──────┐│編號│地號│面積│├──┼────────────────────┼──────┤│1│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4785平方公尺│├──┼────────────────────┼──────┤│2│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3190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覃國南│3分之1│├──┼──────┼──────┤│2│覃春美│3分之1│├──┼──────┼──────┤│3│覃玉美│3分之1│└──┴──────┴──────┘附表三:
┌──┬─────┬───────┬─────────┐│編號│應受補償者│分割前應有部分│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1│覃華南│5分之1│1,012,770元│├──┼─────┼───────┼─────────┤│2│覃春美│5分之1│1,012,770元│├──┼─────┼───────┼─────────┤│3│覃玉美│5分之1│1,012,770元│├──┼─────┼───────┼─────────┤│4│覃詩南│5分之1│1,012,770元│└──┴─────┴───────┴─────────┘附表四:
┌──┬──────┬─────┐│編號│姓名│應負擔比例│├──┼──────┼─────┤│1│覃華南│5分之1│├──┼──────┼─────┤│2│覃春美│5分之1│├──┼──────┼─────┤│3│覃玉美│5分之1│├──┼──────┼─────┤│4│覃詩南│5分之1│├──┼──────┼─────┤│5│覃國南│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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