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易科罰金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為構成累犯部分,不另為評價)、肇事逃逸及違反家庭保護令等犯行,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5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46號被告蘇文成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蘇文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嘉交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飲用3分之1瓶威士忌酒,直到同日晚間9時許結束,隨即就寢,於109年6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往嘉義巿之方向行駛。嗣於109年6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271.2公里處北向車道時,為警攔查,並對蘇文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成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蘇文成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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