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上訴人即被告劉 柏廷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愷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60號、第7861號、第7862號;移送併辦: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361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劉柏廷 、張家愷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明知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緣 陳建 湘(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間,計畫由馬來西亞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擬由劉柏廷在臺灣負責收受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郵包並提供收件地址及聯絡電話,並應允事成給予相當報酬,劉柏廷遂與張家愷聯繫,要求張家愷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郵包收件聯絡電話並前往領取郵包,張家愷可預見受託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縱使自馬來西亞運輸及私運進口至臺灣境內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與劉柏廷、 陳建湘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湘、劉柏廷、張家愷分持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彼此聯絡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先由陳建湘於108年3月1日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將其在馬來西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郵包內,再委由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馬來西亞起運,於108年3月8日運抵臺灣。嗣經警查覺有異,於108年3月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新莊郵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郵包2件(其內夾藏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循線查獲劉柏廷、張家愷及陳建湘,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柏廷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偵7860卷第3-5頁、第58-59頁、第69-70頁、第154-155反頁、第168-169反頁;108矚重訴4卷第131-134頁、第43-45頁、第139頁、第175頁、第179-200頁、第254-256頁;本院卷第162、24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建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8偵7862卷第3-4反頁、第5-7反頁、第55-56反頁、第69-70反頁;108矚重訴4卷第54頁、第139-140頁、第175、201-215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陳建湘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現場查驗及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080026064號鑑定書、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劉柏廷之電話通聯記錄、張家愷與劉柏廷LINE對話手機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及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見108偵7860卷第16-19頁、第21-33頁、第36-44頁、第74-76頁、第94-99頁、第100-133頁;108偵7861卷第14-17頁、第45-47頁;108偵7862卷第17-25頁、第42-43頁、第77頁;108偵13618卷第95頁反面-98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確實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重約9671.16公克等情,有該局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2448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108偵13618卷第94頁至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家愷部分:訊據被告張家愷固坦承有提供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劉柏廷作為收受包裹聯絡之用一情不諱(見108偵7861卷第3-7頁、第59-61頁、第75-76頁;108矚重訴4卷第66頁、第140頁、第255頁;本院卷第158-159頁、第16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劉柏廷僅要求我提供電話號碼供聯絡收受郵件包裹,並未明確告知包裹內容,也無證據證明我知悉或預見包裹內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能證明我與包裹寄件人、收件人「 王菲宇 」或劉柏廷、陳建湘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怎有可能提供自己的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或收貨之用,之前受到警察誘導才會在警詢坦承,於偵查中也是因為之前的辯護人建議才做與警詢時相同供述,但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呈現本意,如果仍認為成罪,也應該屬於幫助犯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家愷之客觀犯行,除引用前開一、被告劉柏廷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建湘之陳述外,並有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等書證、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證,可佐張家愷確實有提供自身行動電話門號,供劉柏廷作為收受本案毒品包裹聯絡之用之事實。被告張家愷雖否認主觀上有與劉柏廷、陳建湘共同犯意之聯絡,然觀之同案被告劉柏廷於偵查中即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槍砲那一次,張家愷有一起去領貨,那次我給他9,000元,張家愷應該知道東西有問題,應該知道是槍或是毒等語(見108偵7860卷第59頁);於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只有跟張家愷說請他幫我收一下包裹,沒有跟他說會收什麼東西,槍枝那次有給張家愷9,000元,第一次收完後,張家愷知道內容物是槍等語明確(見10
8矚重訴4卷第180頁、第194頁)。㈡而被告張家愷於警詢時即供稱:劉柏廷曾利用我的資料寄送
手槍包裹,在我領件之前我就知道包裹內是槍枝,我雖明知違法,但因為劉柏廷之前在我生活窮困時幫助我,為償還人情所以才會幫劉柏廷走私槍枝進來,當日接獲通知說貨到了,我聯絡劉柏廷告知貨到了,劉柏廷就一起和我去領貨等語(見108偵7861卷第5-6頁);於偵查中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7年9、10月左右,劉柏廷說要從國外寄東西回來,問我能不能用我的電話,劉柏廷當時沒說是槍,但是我知道劉柏廷和陳建湘之前就有從國外走私槍枝進來,所以我知道是搶,劉柏廷是在107年12月19日領包裹那次有明確告知我是槍等語(見108偵7861卷第6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則供陳:我提供電話作為收件人聯絡方式,如果事成有多少報酬他們沒說,之前是獲得9000元,是劉柏廷給我的,我知道寄來的是違禁品,但不知道是不是毒品,知道提供電話可以獲得高額報酬等語(見原審矚重訴卷第66頁、第141頁)。
㈢是勾稽被告張家愷及劉柏廷之陳述內容,雖然被告劉柏廷未
曾明確告知張家愷運抵之包裹內係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案被告陳建湘亦於偵查及原審時供稱其並不認識張家愷,係由劉柏廷找張家愷提供連絡電話等語(見108偵7862卷第6頁反面、第55頁反面;原審矚重訴卷第203、205、208-209頁),然因被告劉柏廷曾經請被告張家愷提供電話供其收受槍枝包裹之用,且為被告張家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同前,足認被告張家愷能預見本次運輸及私運進口至臺灣境內之包裹內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縱使為該種毒品運輸、進口,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甚明。從而,被告張家愷辯稱其無與被告劉柏廷、同案被告陳建湘運輸、進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顯屬無稽,尚難採信。
㈣被告張家愷之主觀上既有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有提供自身
行動電話門號供填載於毒品包裹上供聯繫之犯行分擔,顯非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我國罪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張家愷辯以縱認其有罪,僅屬幫助犯云云,顯屬違誤,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劉柏廷、張家愷與同案被告陳建湘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範疇;故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公告列管之「毒品」及「禁藥」,即其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除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外,亦應併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罰責規定之適用;按所謂之法規競合,乃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而依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是倘其法定刑有輕重之別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即應適用較重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重於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之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本此法規競合之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即應排斥輕法,而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運輸、私運進口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裹2件,業自馬來西亞起運進入臺灣後始遭查獲,業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劉柏廷、張家愷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渠等因運輸本案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家愷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惟經本院認係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同前,且因被告劉柏廷、張家愷所犯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是此部分無礙原審之認定,僅予更正為已足,併此敘明。
三、按同案被告之間,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全程參與。本案被告劉柏廷、張家愷雖未與被告陳建湘直接參與交寄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之行為,但本案係有規模分工之犯罪模式,內部有其行為分擔,被告劉柏廷負責在臺灣收受郵件並提供收件地址、被告張家愷負責提供收件聯絡電話並實際前往領取郵件,俱如前述,顯見被告劉柏廷、張家愷與同案被告陳建湘就上開自馬來西亞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自有共同參與之意思,渠等屬遂行運輸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犯罪之一環,而依不同人員之組合,分工互補合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劉柏廷、張家愷與同案被告陳建湘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柏廷、張家愷與同案被告陳建湘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毒品,為間接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容有未恰,一併敘明。
五、被告劉柏廷、張家愷及同案被告陳建湘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6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同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苟行為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劉柏廷、張家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七、至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劉柏廷、張家愷之刑度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柏廷、張家愷與同案被告陳建湘私運入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總淨重9970.27公克,純度為97%,驗前總純質淨重9671.16公克,數量非微、純度甚高,在客觀上並無何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狀,又渠等業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亦難認其法定刑期有何過重之情形,考以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劉柏廷、張家愷並減輕其刑,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本院因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嚴禁毒害之立法意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劉柏廷、張家愷二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柏廷、張家愷二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利,運輸及私運進口甲基安非他命至臺灣,且所運輸之毒品重量龐大,純度甚高,倘若流入市面,勢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所為誠非足取,幸未運抵目的地即遭警查獲,並未造成重大實害,參以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 兼衡渠 等在犯罪集團中扮演之角色與地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劉柏廷 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從事物流業工作、月收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家愷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從事物流業工作、月收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劉柏廷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張家愷有期徒刑3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如下,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上開沒收部分尚屬允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6包,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6個,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同案被告陳建湘
、被告劉柏廷、張家愷所有,供聯繫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陳建湘所有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便以運輸及私運進口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郵件收件單2張,僅為寄送本件郵
件之憑據,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為同案被告陳建湘所有,然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護照僅為入出境之身分證明文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筆記本僅為記事之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未插入SIM卡之行動電話並未使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建湘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卷第255頁),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故不予諭知沒收,均併敘明。又被告劉柏廷、同案被告陳建湘雖供承事成後可分別獲得相當報酬,並由被告劉柏廷分配報酬予被告張家愷,然本案毒品運抵臺灣後旋遭查獲,被告劉柏廷、張家愷二人均尚未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二、被告劉柏廷上訴意旨略以:我因貪圖小利而罹犯刑章,參與程度遠不及主導並分配報酬之共犯陳建湘,卻給我和陳建湘相同刑度,對我有欠公平,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云云。被告張家愷上訴意旨略以:我不知道包裹內物品係毒品,且縱認有罪僅屬幫助犯,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云云。惟被告張家愷確實有與被告劉柏廷、同案被告陳建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之犯行,已經原審認定同前。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劉柏廷、張家愷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說明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等刑度之理由,而於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業詳述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被告劉柏廷、張家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求為無罪或認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認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6包(含包裝袋66個)驗前總毛重10420.81公克(包裝總重約450.5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970.27公克,取1.30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9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71.16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iPhone7Plus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被告陳建湘所有供聯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2Appl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被告劉柏廷所有供聯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3Appl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被告張家愷所有供聯絡本件犯罪所用之物4包裹2箱(申報單號碼:EZ000000000MY.EZ000000000MY.收件人:WangFeiYu收件聯絡電話:000000000000)被告陳建湘所有供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物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郵件收件單2張被告陳建湘所有2被告陳建湘之護照1本被告陳建湘所有,與本案無關3筆記本1本被告陳建湘所有,與本案無相關4iPhone7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被告陳建湘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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