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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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抗字第32號抗告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 林哲良 即 林峰山 等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林哲良即林峰山、 卓倇如 即 卓麗芳 (下合稱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積欠伊未加計利息、違約金之本金,即達新臺幣1,586萬7,855元。相對人已不能清償該債務,惟其資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法院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為職權調查,遽以伊未補正相對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條、62條分別明定。由是可知,債權人、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各應具備之文件並不相同,法院不應將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所負之義務強加於債權人,並據以駁回債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依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084號債權憑證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1至13頁),堪認抗告人已依破產法第61條規定,敘明其債權及相對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二)原法院固曾於民國108年10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破產法第62條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下稱相關清冊,見原法院卷第126至128頁之裁定所示)。
惟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其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本無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義務。原法院不察,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關清冊,遽謂抗告人宣告相對人破產之聲請,並不合法,自屬可議。
(三)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倘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所應進行之程序仍須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