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季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季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 黃晴元 、 陳慧慈 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他人所申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犯罪,造成犯罪難以追緝、增加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以賺取每
月1萬5千元,惟被告否認曾取得報酬(見偵查卷第8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409號被告李季洋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季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送前更改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黃靖元 、陳慧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季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於寄送前更改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租借帳戶,每個帳戶每月可領1萬5,000元,伊便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致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靖元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陳慧慈用以匯款之國泰世華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則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取信公眾,並用以詐取財物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
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供使用,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工作履歷表,亦未安排面試,且被告無須給付任何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再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且稽之卷附被告提供其應徵工作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數次提及「很像詐騙」、「因(「應」字之誤)該領玩(「完」字之誤)一個月前就不見了吧」、「本子就被鎖了吧」、「因為怕自己的帳戶被拿去做假人頭使用所以我都會很小心」等語,堪認被告已意識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恐有遭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然被告並未進一步查證,或向具有公信力之政府機關請求專業諮詢或撥打反詐騙專線詢問,即率予輕信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話術,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足證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對方說明提供帳戶每期可領得款項後,先表示其將提供5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又續稱將提供12個銀行帳戶提款卡,並請求長期簽約,此有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係為貪圖提供帳戶之利益,即將其所有並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與自己毫不相識之人,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未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贓款等非法用途乙事,應有所預見,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靖元110年8月2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先後佯稱係台灣樂作創意協會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增告訴人黃靖元之每月定期捐款金額,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靖元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110年8月2日20時30分許2萬4,123元2陳慧慈110年8月2日19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先後佯稱係樂作創意協會及銀行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造成告訴人陳慧慈之捐款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陳慧慈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110年8月2日19時48分許、19時50分許、19時52分許4萬123元2萬9,678元6,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