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光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光正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江光正前於民國93年6月間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107年8月30日因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執照自107年8月30日起至110年8月29日遭逕行註銷,其明知無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竟仍於109年5月16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胞兄 江光立 ,沿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東豐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未進入路口之車輛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交岔路口之號誌已轉為黃燈,仍欲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後因號誌轉為紅燈乃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人車倒地後仍向前滑行,適 王歆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東豐街左轉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遭朝其快速滑行而來之A車撞擊,王歆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江光正於肇事後,因不知王歆詠受有前述傷勢,遂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由江光立騎乘A車搭載其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下述)。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歆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江光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江光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證或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9頁、第17頁、第46至47頁,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89至30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告訴人王歆詠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3至16頁、第18頁、第27至36頁,110年度調偵字第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至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93年6月間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107年8月30日因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3年,是其於本件肇事時並未領有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乙節,有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可參(見偵卷一第20頁、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依法應負之過失致人受傷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貿然搶黃燈穿越路口,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不輕,且造成告訴人傷害之後果,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
1至322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留下受傷之告訴人,逕行騎乘A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30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前揭肇事逃逸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江光立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之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撞倒後倒地,肋骨斷裂,我當時意識不清,我有癲癇的病史,我是到醫院後才知道整個事情的經過;我事後聽我哥哥說當時我倒在地上起不來,告訴人則是還可以自行站著,好像沒怎樣,是我哥哥扶我上機車並載我去就醫;他在載我就醫前,有詢問告訴人狀況,我也不知道我哥哥問的人是否為告訴人,也不清楚是男是女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沿東豐街口左轉環漢路
往新莊方向,然後對方從我的左手邊行駛過來,我看到對方有做煞車動作,煞不住就摔倒,滑行到路口後,撞到我機車左邊車身,然後我便往左邊摔倒,對方倒在十字路口上,大概1、2分鐘,疑似同行人攙扶對方駕駛到路邊後就逃逸了;不知道對方逃逸路線,過程中完全無交談,也沒有同意讓對方離開,對方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我身體有多處擦傷,被送往仁愛醫院救治(見偵卷一第5至7頁、第17頁);於偵訊時證述:我左轉時有看到對方滑行出來撞到我,我往左邊倒,車子壓在我身上;對方滑行出去後沒有回頭看我,有人扶他起來,我以為是路人,但其實是他哥哥;我並未呼叫對方,當時我在查看我的傷勢;對方沒有走過來關心我,對方哥哥扶他起來,對方是需要被扶的,然後就騎車離開;我沒有詢問他們是否要叫救護車,他們把我跟另一個路人搞混了,我們當天根本沒交談;我車子摔倒沒多久就站起來,我上半身穿雨衣,下半身穿短褲,所以左腿有擦傷;我不知道對方有無回頭看,因為當時變綠燈了,對方的哥哥就馬上把車子移開(見偵卷一第46至4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我騎乘B車沿東豐街左轉環漢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要左轉時就看到被告很快速地衝過來,但是被告煞車不及打滑掃到我的機車,造成我人車倒地,我的左半邊被車子壓住,我有起來看一下自己的傷勢;我倒地後被告躺在地上痛得哇哇叫,下一刻他哥哥把車移到旁邊去,後來才來攙扶被告,然後就不見人影;被告或他哥哥完全沒有詢問我的傷勢或問我他們是否可以離開;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看到我倒在地上;(109年)7月中有1位聲稱被告哥哥的人有打Line給我,要跟我談本件車禍的事,並向我道歉,說他們不是故意的,就是那時他弟弟那個狀況,他便趕快攙扶送他弟弟去醫院,他沒想那麼多,他以為我是那位要幫他報警叫救護車的好心人士,我說不是,我(當場)根本沒跟他講過任何一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3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即躺在地上痛苦呻吟,無法自行起身,須仰賴證人江光立攙扶,其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其受傷倒地,惟車禍發生後約2個月,曾有人致電予其稱伊係被告哥哥,向其道歉,並表示伊當時因被告受傷,故急著將被告送醫,且誤認現場另1名欲幫伊報警叫救護車之人為遭被告機車撞擊倒地之告訴人,則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勢,容屬有疑。
㈡又證人江光立於警詢時陳稱:109年5月16日17時46分許,我
弟弟江光正騎乘A車搭載我沿環漢路5段往三峽方向直行,因天候不佳下雨,我們趕著回家,我告訴弟弟,下雨天不要騎這麼快,才剛講完,快到路口時,我們的機車滑出去,我弟弟連人帶車往前滑行到從東豐街行駛出來的第一台機車底下,我弟弟的人跟安全帽把那輛機車剷倒,我滑到路旁,我沒有任何外傷;當我起身時,我見到弟弟在1個女生的機車底下,那個女生站在機車旁邊,我弟弟痛苦哀叫,手腳流血不止,當時那位女生就問我要不要叫救護車,路人也問了同樣一句話,我問我弟弟,除了手腳還有沒有地方受傷,我弟弟說他的胸口很痛,感覺呼吸不到空氣,我扶起發動的機車,並告知那位女生跟路人,我直接載我弟弟去恩主公醫院比較快,那位女生跟路人沒有回應我,並重複陳述不用叫救護車後,我覺得那位女生沒有受傷,而且她一直關心我們,我們就離開現場去恩主公醫院;因為我弟弟傷勢嚴重,所以換成我騎乘A車;騎去恩主公的路上,我想到沒有留聯絡資訊給那位女生,但我有告知我要前往恩主公醫院,所以我認為那位女生會聯繫我們;當下我們沒報案,也沒叫救護車,我後續等我弟傷勢穩定後告訴他是我載他去醫院,我以為當時他知道,他問我有沒有撞到人,我說沒有,只有你受傷;因為那個女生是站著關心我弟弟的傷勢說要叫救護車,我認為對方沒有受傷,而且那個女生也沒說她哪裡受傷(見偵卷一第8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把機車牽起來,我問我弟能不能站起來,因為他的手跟腳都流血,他又有癲癇,他當時就已經開始語無倫次,我知道如果沒給他吃他癲癇的藥,他就沒辦法控制自己的行動,因為我曾經看過他這樣,我便問他你到底要不要緊,不然你先跟我爬起來,我弟說他很痛,一直說他手抬不起來;當時交通很頻繁,我想先把車牽到旁邊,看怎麼樣再說,但當下我有看旁邊的人,我問說你們有沒有事,他就說是你弟弟比較有事吧,要不要幫你弟弟叫救護車,我說那我先把機車牽到旁邊,然後我說如果你們沒事我載他去醫院比較快,不用叫救護車,當場沒人說他們怎麼樣,我就先載我弟回家拿癲癇的藥給他吃,再坐計程車和我弟及他女友去恩主公醫院;案發後我有跟告訴人講過上述情形,告訴人說我當下對話的人不是她,我說那我搞錯了,我不知道跟我講話的人不是被我弟撞到的那個人;我說我以為你們都沒什麼事,告訴人說她有受傷,我問告訴人那後續妳要醫療費用還是什麼是不是我們來出,告訴人說10萬元,我說因為我是被告哥哥,現在被告也有他的困難,他又沒辦法去上班,我幫他支出這筆錢沒關係,但是妳可能要給我一點時間,因為這個金額不是我一時半刻可以拿出來的,可是在我要處理前,我就因為別的案件入監執行到111年3月22日,所以沒有和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至307頁)。是依證人江光立前揭證詞,被告因煞車不及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撞擊B車後,即倒在地上痛苦呻吟,手腳流血不止,並表示胸口疼痛,手無法抬起,因被告有癲癇病史,證人江光立擔心被告癲癇發作,其又將在場之其他機車騎士誤認係遭A車撞擊之告訴人,而誤認告訴人並未受傷,反係被告傷勢嚴重,亟需就醫,遂未徵得真正被害人之同意,逕自騎乘A車搭載被告離開,此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從而,A、B兩車相撞後,被告即躺在地上痛苦呻吟,無法自行起身,且事發後證人江光立曾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繫,表示其當時因被告受傷,故急著將被告送醫,又誤認現場另1名機車騎士為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
㈢再者,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
⒈本檔案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沒有聲音,畫面左下方顯
示時間為109年5月16日17時46分34秒許,拍攝角度係自東豐街往環漢路5段方向拍攝,畫面中央為雙向道馬路。檔案開始播放時,畫面中斑馬線下方有3輛機車在東豐街左轉車道上,其中有一頭戴淺色安全帽、身穿深色雨衣之騎士騎乘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B車)在該車道左側最靠近畫面中斑馬線處,B車右側有一穿著藍色雨衣之人所騎乘之機車(下稱C車),B車後方則另有一穿著淺色雨衣之人所騎乘之機車(下稱D車),B、C、D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同時有一輛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沿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駛去。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9年5月16日17時46分40秒許,畫面
右上角紅綠燈號誌變換,在東豐街左轉車道之3輛機車開始左轉至環漢路5段。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9年5月16日17時46分43秒許,畫面
左側出現一黑色機車(即被告所騎乘之A車)車身傾斜沿環漢路5段朝鶯歌方向快速滑行而來,隨即與B車發生碰撞,兩車人車倒地滑行至C車前,C車因滑行之A、B車撞擊而車身傾斜並改變車身方向。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9年5月16日17時46分47秒許,一身
穿深色上衣及長褲、頭戴淺色安全帽之人(即證人江光立)自地面起身將倒地之機車扶起,此時C車駕駛將傾斜之C車扶起,牽到畫面中斑馬線處停放後,前去A、B車倒地處查看,並擋住部分A、B車之畫面,D車則停在畫面A、B車倒地處左後方。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9年5月16日17時47分3秒許,畫面左
側有一行人沿斑馬線走向B車倒地處後又離開,畫面下方東豐街出現一淺色汽車繞過A、B車倒地處,左轉至環漢路朝新莊方向駛離。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7年5月16日17時47分14秒許,D車駕
駛騎車左轉往新莊方向離去,此時可見江光正仍倒在畫面中C車前方馬路上,江光立則將A車牽到畫面右側後消失。
畫面中出現數輛機車在東豐街停等紅燈,環漢路上亦有數輛車輛往新莊方向行駛而過。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9年5月16日17時47分30秒許,江光
立自畫面右側跑向江光正倒地處,將江光正自地上扶起,江光正身影遭C車及往來之車輛遮住。
⒏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9年5月16日17時47分54秒許,C車騎
士將機車移至東豐街左轉車道,江光立拾起地上之物品後,拉起坐在地上之江光正,並牽著江光正之一隻手走向畫面右側。
⒐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9年5月16日17時48分18秒許,江光
立放開江光正的手,兩人各自沿斑馬線朝畫面右側走去,此時王歆詠亦將機車牽往畫面上方路旁。
⒑監視器畫面時間時間109年5月16日17時48分35秒許,檔案播放完畢。
依上述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騎乘B車沿東豐街左轉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車身傾斜朝其快速滑行而來之A車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與A車均滑行至C車前與C車發生碰撞,C車經撞擊後車身傾斜但未倒地,證人江光立則自地上起身將倒地之機車扶起,此時C車騎士將C車牽至斑馬線處停放後即走至A、B車倒地處查看,被告則仍倒在C車前方馬路上,足見車禍發生當下,在場之C車騎士確曾趨前關心被告與告訴人之狀況,而因A車倒地滑行後係先後撞擊B車及C車,且被告最後係倒在C車前方,故證人江光立證稱其誤認C車騎士係遭A車撞擊之人,在經驗法則上尚屬可能。再參以被告於109年5月16日17時46分許發生本件車禍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即前往恩主公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下巴、右手腕擦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腫痛,右胸痛,上肢鈍傷、腫脹變形疑似骨折/脫臼,X光檢查結果被告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前臂無明顯骨折但有軟組織增厚情形等節,有該院檢傷分類紀錄單、急診病歷紀錄單、放射科一般檢查報告、護理紀錄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9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確實受有前述傷勢,致其疼痛難忍,無暇他顧,且因證人江光立誤認在場之C車騎士係告訴人,而該人並未向證人江光立反應有受傷,告訴人當下亦未與證人江光立或被告交談,證人江光立遂認本件車禍僅有被告1人受傷,則其自無可能告知被告告訴人有受傷或懷疑告訴人有因本件車禍受傷等語。據前各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核與前述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肇事逃逸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白承育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