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4號原告 信天威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38145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國道5號北向5.6公里處時,因有「載運人客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高、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110年12月2日檢具違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查證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2月29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38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2日前,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月17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1年1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38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當庭主張要旨:原告當時收聽廣播提前得知前方車禍後,一直在外側車道排隊行駛,至事發現場有人員及明顯作業車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如遇濃霧強風大雨及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本車則一直保持在外側車道行駛,並無變換車道,且在行駛中有壓到異物造成異響,故本車在其車道保持加大安全距離並無過錯,反之檢舉方要變換車道,明顯無保持安全距離,跨越中線違規危險駕駛逼迫我車。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原舉發單位回復函(被證4)及違規行向圖(被證6),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檢舉人右側車道行駛,然其捨隨前方車流行駛而不為,反將車輛左側車輪貼近車道線向左側偏移行駛,更無故放慢行駛速度,甚而煞車暫停,已明顯壓縮行駛於左側車道之檢舉人行車安全空間,致檢舉人鳴按喇叭示警,此舉引發系爭車車輛後座乘客不滿,遂將頭伸出窗外朝向檢舉人車輛叫囂、逞凶之舉,此情與檢舉影片(附件一「RV-00000000000000-ymCdN.mov」00:00:02~00:00:16)內容並無二致,由後座乘客將頭伸出窗外正面朝後方檢舉人車輛叫囂之情以觀,乘客身體顯已離開車廂內固定座位,且此舉可能致該車駕駛無法專注行駛,亦可能造成後車駕駛受有驚嚇致其行車不穩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有發生危險之虞,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1號判決及交通部91年4月24日交路字第0910030391號函,核其行為確有「載運人客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為處罰條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⑵、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駕照之人,有駕駛執照資料及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為憑(被證7),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原告於作業人員處理車禍之現場,依規定持續行駛外側車道並保持安全距離,嗣因左側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駛近並按鳴喇叭,雙方因而產生行車糾紛,原告後座乘客於超越後即將頭伸出窗外示意不滿,是否具有得予免責之正當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民眾檢舉資料、國道警交字第ZIA138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送達證明、原告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9700272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ZIA138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9900352號函、違規擷取照片、現場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9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
⑵、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汽車裝載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七、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
㈢、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車禍事發現場有人員及明顯作業車輛下,依規定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一直保持在外側車道行駛並無變換車道,反之檢舉方要變換車道,明顯無保持安全距離,跨越中線違規危險駕駛逼迫我車。」等語。惟查:
⑴、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錄影採證光碟,其結果略以:
一、110年11月28日下午19時39分37秒,檢舉人的車輛跨越分隔線行駛中間車道,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出現在檢舉人車輛的右前方,這時距離約一公尺(原告稱約半公尺)。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出現的位置偏向外側車道右邊。
二、110年11月28日下午19時39分46秒,有聽到按鳴喇叭一長聲。
三、110年11月28日下午19時39分47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轉正到外側車道靠近分隔線的位置。
四、110年11月28日下午19時39分51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繼續沿著分隔線的外側車道往前行駛。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的左邊內側車道有出現一個三角椎跟交管人員站在內側車道持警示棒。
五、110年11月28日下午19時39分51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後座位置有人頭伸出窗外,這時檢舉人的車輛就由左往右偏到外側車道行駛,跟隨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後面,距離約一公尺。
六、110年11月28日下午19時39分51-19時40分07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繼續沿著外側車道往前行駛,檢舉人車輛切入外側車道跟隨原告的車輛往前行駛,檢舉人車輛距離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大約一公尺距離。
⑵、依交通部91年4月24日交路字第0910030391號函釋:「本案汽
車行駛中,乘客將頭、身體伸出車頂天窗外之行為,其身體必已離開車廂內固定座位,為維護行車安全,本部同意貴署見解,即以援引前開處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者』之規定舉發。」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而參照該函釋見解,首重乘客於汽車行駛過程中是否身體已離開車廂內固定座位,即易於造成行駛途中所致交通危險之違規內容,自不以乘客是否將頭、身體伸出車頂天窗外之行為為限,亦即乘客如將頭、身體伸出側窗外之行為同亦屬之,蓋此時駕駛人操控車輛持續行駛,將顧及乘客之安全而無法專注於現場路況及駕駛行為,亦使周遭車輛之駕駛人見此異狀而被迫配合調整,因而危及交通秩序及通行安全,其理甚明。
⑶、從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併參酌原告當庭自承:「(你
當時有沒有將頭伸出窗外朝檢舉人車輛叫囂?)那不是我,是我兒子把頭伸出窗外,他坐在後側。」(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僅因與檢舉人車輛間發生行車糾紛,於超越後任由其子於高速公路開啟車窗並將頭伸出車窗外向後方檢舉人叫囂,參酌前開說明,除其自身必因乘客於車輛行駛中將頭伸出窗外另須分神留意而易致生操控車輛之意外外,亦將造成其他合法用路人行駛之危險,堪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載運人客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無訛,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⑷、本件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應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而原告並未主張或證明其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依其本應負理性、謹慎之駕駛人義務情形,仍有何主觀上得予免責之事由,是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屬明確。
⑸、末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有前揭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事
屬灼然;而縱使事發起因於檢舉人車輛危險駕駛所致之行車糾紛,惟原告既駕車使用道路,本即應保持理性駕駛人之狀態,以共同維護道路交通之通行秩序,如遇他人違法行為,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事後採取檢舉之方式以保障其自身之權益,要不容原告任由乘客以開啟車窗將頭伸出窗外之方式,於道路場域解決私人行車糾紛而危害道路通行秩序與行車安全,洵屬當然之理,則縱使檢舉人車輛於兩車併駛時有任何行車違序行為(於現代社會繁忙道路上,駕駛人每易遇其他車輛行止失序所致之不利益,此時為保障自身安全暨交通秩序之重大公共利益,自僅得採取於事後檢舉之方式以伸張其權益。),惟既業因原告行駛超越而已終了,即礙難據以作為原告得予免責之正當事由。
㈣、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針對不同違規場域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一般道路及高、快速公路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