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鎧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01號、第24664號、第2889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鎧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鎧惟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至13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 黃力蘋李家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 謝宜軒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鎧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3個帳戶放在皮夾內掉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黃力蘋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李家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收據各1份(告訴人謝宜軒部分)、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且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依被告歷次辯稱可見其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置於皮夾內,
而整個皮夾均遺失,皮夾內另有健保卡亦一併遺失,並有重新補辦健保卡云云。惟查,本件最初有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為110年3月13日,業經認定如前,是如被告所辯為真,其最遲於該款項匯入前即已遺失帳戶,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遺失的時候,隔天就打電話掛失,我是110年3月16日得知被通報警示,3月17日我3個帳號都有打電話報遺失云云(見110年度偵字第24401號卷第9頁、110年度偵字第28892號卷第8頁、111年度偵字第5854號卷第12頁),可見被告遺失上開帳戶至少逾3天才因被通報警示而發現。惟依其上開所辯,其係整個皮夾遺失,而皮夾係一般人最為常用、貼身之物品,實難想像會有遺失逾3天而未發覺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盡信。又上開帳戶,其中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尚有使用該帳戶之交易紀錄,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可能遺失上開帳戶之期間應為110年3月10日最後使用後至同年月13日最初有詐欺款項匯入帳戶前,惟被告辯稱一同遺失且重新補辦之健保卡,最後補辦日為108年10月9日,其後即未再有任何補辦紀錄乙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0月4日函1份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8892號卷第47至48頁),可見被告辯稱遺失乙節,並不可信。又詐欺集團成員能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除須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外,更須取得其密碼,而該密碼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之私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供出,衡情難以為他人所知悉。就此節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將3個帳戶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一起放在皮夾裡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3個帳戶的密碼都是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其3個帳戶之密碼均相同,而其中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其使用頻率遠高於一般閒置帳戶,而上開帳戶密碼既均相同,實難想像被告有忘記密碼之可能,是被告辯稱需將密碼寫在紙條上置於皮夾內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又被告任職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且當時除薪資收入未有其他收入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其110年2月薪資於110年3月5日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後,幾經提領、轉帳、支出後,於同年月10日帳戶餘額歸0,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854號卷第47至49頁),可見其至下次領薪尚有20餘日,存款已花費無存,是被告確有經濟上之動機而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就此被告雖另辯稱公司還有獎金新臺幣(下同)8千至9千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以除發放薪資給被告外,並無另行發給獎金,有該公司111年3月15日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所辯不實,復佐以其前開所辯,與常情多有未合,暨參酌上開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等情,堪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訛。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為高職畢業,於行為時係34歲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在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3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告訴人謝宜軒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111年度偵字第5854號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於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自稱高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施吟蒨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欺方式(金額均為新臺幣)1告訴人黃力蘋於110年3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力蘋,自稱為紅點文旅,佯稱:系統誤將訂房設為高級客房,每月將扣款8,800元,須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24分、18時32分,各轉帳9萬9,987元、3萬4,123元至潘鎧惟上開郵局帳戶內。2告訴人李家瀛於110年3月13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李家瀛,自稱為Qmomo女性用品專賣店、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將持續扣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32分,轉帳7萬156元至潘鎧惟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3告訴人謝宜軒於110年3月13日19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宜軒,自稱為台新銀行業務員,佯稱:可協助退還會費之事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46分,匯款3萬1,090元至潘鎧惟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9時48分,匯款1萬6,123元至潘鎧惟上開郵局帳戶內;於同日20時39分,匯款4萬9,983元至潘鎧惟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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