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8號原告 李京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S197號裁決、111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另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部分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其中關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本院以111年2月18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88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該裁決書主文欄第二大點部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記載,屬違反明確性原則,故予以刪除,此有本院111年2月18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88號函、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81頁及第103頁)。
從而,被告重新審查後就上開裁決刪除部分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仍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此部分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之111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加以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110年3月16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街口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執勤目睹而予攔停,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4SA502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有當場簽收),並經被告以110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SA502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其再於110年5月1日15時5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行經臺北市延吉街與延吉街160巷口時,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執勤目睹而予攔停,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1K3S1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有當場簽收),並經被告以110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S1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嗣經被告調查原告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之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111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110年5月1日15時56分駕車未闖紅燈,請予調閱監視器證明,且即亦不構成「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
㈡、聲明:⑴原處分一、二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原告針對第48-A01K3S197號違規不服,經查原舉發單位回復
函及員警答辯報告書(被證3)內容略以:「…於勤務期間,目睹原告原與延吉街交延吉街160巷口北往南方向停等紅燈,於燈號尚未轉換逕自騎乘機車跨越停止線迴轉由延吉街南往北駛去,明顯為紅燈迴轉之違規態樣,遂當場攔停製單並告知應到案處所、日期及相關權益…」,但因告發違規至今時間久遠,監視系統影像僅保存1個月已遭覆蓋,惟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證詞已足作為證據之用;另自員警密錄器內容(附件一「2021_0501_155737_466.MOV」00:02:02~00:02:12、00:04:36~00:
04:55),員警攔查原告後告知其有紅燈迴轉之違規,原告並未否認違規僅向員警道以:「歹勢啦!不是故意的」等語,於製單過程原告向員警表示其未有直行闖紅燈之行為,員警明確告知其於前方路口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之態樣,原告答以:「有影膩」後並無再繼續爭執並簽收違規通知單,被告據上述證據為處罰依據,應無違誤,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⑵、前述兩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被證1)及裁決書(被證6),原
告分別於110年3月16日及110年5月1日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之行為,而業據原舉發單位分別於110年3月16日及110年5月1日填製違規通知單(被證1);被告據此而於110年8月30日、12月14日製開第48-C4SA50241號、第48-A01K3S197號處分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10年9月2日及12月1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被證6),記點處分已然於110年9月2日及12月17日生效,參酌機車記點查詢表(被證8),記點起迄日為110年3月16日至110年5月1日間,6個月內累積違規點數達6點,被告據此依處罰條第63條第3項作成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一之部分是否起訴合法?
㈡、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採證光碟、掌電字第C4SA50241號、第A01K3S1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簽收)、案件移送記錄、111年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1月1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30515號函、111年3月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35767號函、答辯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3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16930號函、回覆聯、110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SA50241號、110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S1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11年3月10日重開之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機車記點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9頁),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關於原處分一之部分:
⑴、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故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有關寄存送達規定,既未如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抑或郵政機關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
⑵、查原處分一前經郵務機關送達於原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
街0號3樓,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經郵務人員於110年12月17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當地郵局即三重二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原告起訴狀、原告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原處分一之送達證書上之郵務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3、10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一應自寄存送達之日即110年12月17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而「三重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在途期間為2日,則原告如不服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一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11年1月18日前起訴方為適法,然原告遲至111年1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蓋用本院收文戳之原告行政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處分二之部分:
⑴、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乃包
括機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乃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而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為同上開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⑵、查原告前於110年3月16日及110年5月1日,駕駛系爭機車,先
後有「紅燈右轉」及「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分別為警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再經被告先後以110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SA502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原處分一即110年12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S1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前後裁處共「記違規點數6點」)在案,又110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SA50241號裁決書,前經郵務機關送達於原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號3樓,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經郵務人員於110年9月2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當地郵局即三重二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非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訴訟標的),而就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之部分則業已因起訴逾期而亦確定在案等情,均已如前述,並有110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SA50241號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
此外,原告於110年5月1日駕車違規紅燈迴轉,另經舉發警員 陳冠全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且原告就原處分一既已逾期起訴,本院本即無須為實質審理,自亦無依原告請求而調取監視器之必要。據此,被告以原告上開二次闖紅燈所遭記點共計6點之處分,構成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合法有據。
⑶、末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指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
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而言,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是故稱為確認效力,上述事實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故又稱為構成要件效力。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之拘束效果,從權力分立之觀點言,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然,但從憲政主義之制衡設計,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重等因素而言,似又未便獲致行政處分亦得拘束法院裁判之結論。實則此一問題之解決,應分別尋求答案:凡依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行政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包括訴願決定),簡易法院之於警察機關之裁決,交通法庭之於交通裁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效果可言。反之,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中並非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亦有拘束效果。申言之,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理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受理法院審查之。易言之,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成立及生效後,於未經依法變更或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前,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故該行政處分若非受理法院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受理之法院原則上亦應予以尊重。則原告於其上開二次闖紅燈所遭記點共計6點之處分既已確定,且未經有權機關為變更或撤銷,又其客觀上亦非屬無效之情形下,則隨該二前提記點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對法院已有拘束效果,本件自無從於原處分二再予審究闖紅燈事實之存否,為此,原告訴請撤銷後續之原處分二(即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即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斟酌。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一部份為不合法,一部份為無理由,併予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另有證人陳冠全之日旅費560元,合計為860元,經本院審認就本案裁罰違規事實,依法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該違規事實既未經被告提出科學儀器採證之證據資料,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傳喚證人陳冠全到庭證述,以為原告權利之伸張防衛所必要,為此本院審酌由此所生之證人陳冠全之日旅費560元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命勝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則已經由被告當庭墊付在案;至於起訴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部分,則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此則亦經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在案。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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