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丁引
洪榮造
鄭進興
葉雲珍
涂鏡湖
陳進發
薛秋欽
蘇崑忠
林進忠
梁明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169、43650號、110年度偵字第1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丁引、洪榮造、鄭進興、葉雲珍、涂鏡湖、陳進發、薛秋欽、蘇崑忠及林進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梁明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拾壹顆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一)第3至4行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高速公路橋下」應更正為「高速公路橋下之公共場所」、第5至6行所載「及 張萬益 、 余新興 、 柯彥旭 、 周進旺 (所涉賭博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刪除、第10行所載「、鄭進興」及「、涂鏡湖」均刪除。
2.(二)第1至2行所載「與張萬益(所涉賭博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刪除、第4至5行所載「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五股區二交流道橋下之疏洪沼澤公園P150L柱子旁」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二交流道橋下之疏洪沼澤公園P150L柱子旁之公共場所」。
3.(三)第3至4行所載「與張萬益、柯彥旭(所涉賭博罪嫌另行提起公訴)等人」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3人」、第4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刪除。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部分:
1.甲、(二)所載「證人即同案被告 施教鐵 、 童建宗 與警詢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在場人施教鐵、童建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2.乙、(一)所載「於警詢、偵查中」應更正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據補充「證人即在場人 楊文龍 、警員 姜又瑜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丁引、洪榮造、鄭進興、葉雲珍、涂鏡湖、陳進發、薛秋欽、蘇崑忠、林進忠及梁明輝(下稱被告李丁引等10人)分別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66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李丁引等10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李丁引、洪榮造、鄭進興、葉雲珍、涂鏡湖、陳進發、薛秋欽、蘇崑忠及林進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梁明輝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丁引等10人分別在公
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 素行 (見被告李丁引等10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30169號卷第61、73、79、103、115、127頁、偵字第43650號卷第79、87、123頁、偵字第13954號卷第89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10顆及打火機1個(其上標註「限注」),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元、1100元,分別為被告李丁引、洪榮造、陳進發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李丁引、洪榮造、陳進發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0169號卷第390至391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之賭資100元,為被告洪榮造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洪榮造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0169號卷第3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之抽頭金及賭資共計33萬8,700元,無證據證明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或與被告李丁引、洪榮造、鄭進興、葉雲珍、涂鏡湖及陳進發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14顆及鐵片10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賭資1,400元,為被告蘇崑忠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及其犯罪所得,此經被告蘇崑忠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字第43650號卷第90至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象棋3副(共96顆)及賭資共計7萬1,600元,並非在賭檯上之器具或財物(見偵字第43650號卷第288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薛秋欽、蘇崑忠及林進忠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1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賭資9,500元,為被告梁明輝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梁明輝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3954號卷第90、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賭資及抽頭金共計14萬7,850元、iPhone10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或與被告梁明輝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李丁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洪榮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鄭進興、葉雲珍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涂鏡湖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進發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拾顆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薛秋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崑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林進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骰子拾肆顆及鐵片拾片均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69號109年度偵字第43650號110年度偵字第13954號被告李丁引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榮造男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進興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雲珍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涂鏡湖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進發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薛秋欽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崑忠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進忠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明輝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李丁引、洪榮造、鄭進興、葉雲珍、涂鏡湖及陳進發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4時30分前之某時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越堤道旁之公眾得出入之高速公路橋下,與 劉復源 (劉復源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張萬益、余新興、柯彥旭、周進旺(所涉賭博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以象棋1副為賭具,並用俗稱「士九」之方式進行賭博,玩法係由不特定人士做莊,與莊家比點數大小,點數最大者為贏家,贏者可贏所下注之等倍金額。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李丁引、洪榮造、鄭進興、葉雲珍、涂鏡湖及陳進發之賭資、象棋1副、骰子10顆、打火機1個。
(二)薛秋欽、蘇崑忠、林進忠與張萬益(所涉賭博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楊文龍、 朱月萍 (楊文龍、朱月萍所涉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9年11月8日16時許前之某時許起,在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五股區二交流道橋下之疏洪沼澤公園P150L柱子旁,以象棋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為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意即一副牌32支、分4家,一人拿4支牌,邊吃邊湊對湊順,聽牌者即贏錢。嗣於109年11月8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4副、骰子14顆、限注鐵片10片及賭資等物。
(三)梁明輝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14時45分前某時起,在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廢棄工寮內,與張萬益、柯彥旭(所涉賭博罪嫌另行提起公訴)等人,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象棋1副、骰子21顆為賭具,以俗稱「四九」之方式進行賭博,玩法係由不特定人士做莊,與莊家比點數大小,點數最大者為贏家,贏者可贏所下注之等倍金額。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梁明輝之賭資、象棋1副、骰子2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甲、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一)被告李丁引、洪榮造、鄭進興、葉雲珍、涂鏡湖、陳進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教鐵、童建宗與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賭資、象棋1副、骰子10顆、打火機1個等物。
乙、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一)被告薛秋欽、蘇崑忠、林進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器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賭資、象棋4副、骰子14顆、限注鐵片10片等物。
丙、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一)被告梁明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1顆與賭資。
二、核被告李丁引、洪榮造、鄭進興、葉雲珍、涂鏡湖、陳進發、薛秋欽、蘇崑忠、林進忠、梁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另扣案之賭資與賭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