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達選任辯護人江曉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宏達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156巷往中正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156巷口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駕車應遵守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便利左轉彎而貿然跨越該路段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行至對向車道,適有 張呂垂 徒手推資源回收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中正三路156巷行走,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遇有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亦未依號誌指示即違反紅燈號誌,驟然自中正三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中正三路156巷,蔡宏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即時察覺有行人步行通過車道,而未能採取減速或停車避讓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其駕駛之本案車輛撞擊張呂垂,張呂垂因撞擊力道過大而騰空撞飛後倒地,頭部因此撞擊地面而受有外傷,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併腦幹衰竭之傷勢而不治死亡。嗣蔡宏達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ㄧ、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宏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6、127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媳婦 鄭美雲 、被害人之子 張金發 、 張易騰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1622號卷,下稱【相卷】,第35至39、83至84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毀損照片、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9年12月1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44345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110年3月2日恩醫事字第1100001041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109年12月11日急診病歷、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9月27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787588號函暨檢附之時制計畫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1月2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52145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紅綠燈時相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1、43、45、47、49、51至65、71、73、89、91至101、103至125、139至195頁;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第43至49、7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制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6、73至74頁),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雙黃實線標線即分向限制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超車或迴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告既領取駕駛汽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範應知悉甚明,駕車上路亦應注意及此,以維用路人之安全,而本案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見相卷第51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欲逕行左轉彎,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案發時我於中正三路156巷欲左轉至中正三路,我為提早左轉彎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語(見相卷第87頁),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上標繪被告之本案車輛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輛於事故後停止位置係於對向車道(見相卷第49、55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見本院卷第65至66、73至74頁)等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為己之便,率予跨越雙黃線駛至對向車道,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徒手推資源回收車,步行速度非快,被告如於事故發生前,注意前方狀況,當能注意被害人穿越道路,即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卻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堪予認定。㈢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
路,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又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見相卷
55、56頁),可知案發交叉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故行人如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自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須遵從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行向之號誌顯示紅燈時,不得通行。從而,被害人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負有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且於號誌顯示紅燈時不得通行之注意義務無疑。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一、畫面時間:17時25分25秒至26秒畫面為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往中正三路156巷口方向拍攝,畫面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156巷,即將駛入中正三路156巷與中正三路巷口處;被害人張呂垂自畫面左下方處即中正三路進入中正三路156巷本案車輛行駛之車道方向,手推資源回收推車,穿越雙黃線徒步左轉,與本案車輛間距不到一個車身距離。本案車輛右方有車輛陸續移動之影像。【見附圖一至一之一】。二、畫面時間:17時25分27秒畫面可見被害人左轉步行至本案車輛左大燈對向位置並持續向前直行;本案車輛亦向前直行,雙方已無間距,將發生碰撞。【見附圖二至二之一】。三、畫面時間:17時25分28秒畫面為本案車輛車身偏向左轉,惟左車頭已撞向被害人,被害人因巨大撞擊而懸空飛起。【見附圖三至三之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之際,被害人亦自中正三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逕行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中正三路156巷與中正三路之交叉路口,而在甫越過中正三路156巷上之分向限制線附近遭撞擊,是被害人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甚明。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方向之車流均為行進中之狀態,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至現場查察號誌運作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中正三路156巷往中正三路方向號誌為黃燈或綠燈(即車輛得行使之情形),中正三路雙向之號誌則為紅燈等情,由此得以知悉,被告於案發時行至中正三路156巷時,行向應為綠燈或黃燈,可以推知,案發時被害人穿越中正三路之行車穿越道應為紅燈號誌,是被害人當時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逕行穿越中正三路之交叉路口之際,應為禁止行走之紅燈號誌,故被害人就此部分亦同具有過失至明。據上固可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規之與有過失情事。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如上所述,被告於上開路段駕駛本案車輛,並未遵守前述相關之交通安全規範,且未見其有盡何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自無從主張信賴被害人不會違規為由而要求免責。且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縱有前述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留待現
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其身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惟竟為一己之便,而貿然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重大,當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且違反號誌之之肇事原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成立調(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與祖母同住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衡以本案因被告行車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其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非可輕啟寬典,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
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