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宜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21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028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25
4、29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宜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初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快遞公司,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 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使用,並收取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嗣「王先生」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 陳靜妤柯君盈葉芷彣 等3人(下稱陳靜妤等3人)施用詐術,致陳靜妤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及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取。嗣陳靜妤等3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柯君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葉芷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李宜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其於109年7月初因為缺錢,在網路臉書上看見有人在收購金融帳戶存摺及卡片的訊息,因此與對方聯繫後,將國泰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交「王先生」使用,其不知「王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40282號卷〔下稱偵40282卷〕第10-12、119-120頁、110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下稱偵5254卷〕第64-65頁、原審卷第44-45頁),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表示在做網拍,金額的流量比較大,才會來借帳戶,說會給我1個帳戶1萬3,000元的租金,也保證不是人頭帳戶,不會拿去詐欺等語。
經查:
1.被告於109年7月初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快遞公司,將其申辦之國泰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0282卷第10-11、119-120頁、偵5254卷第64-65頁、原審卷第44-45頁),並有上開國泰及元大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40282卷第23頁、偵5254卷第9頁、110年度偵字第29998號卷〔下稱偵29998卷〕第15頁)。又告訴人陳靜妤、柯君盈、葉芷彣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轉匯提取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妤、柯君盈、葉芷彣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0282卷第17-19頁、偵5254卷第5-6頁、偵29998卷第14-15頁),並有上開國泰及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陳靜妤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wwes3609」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畫面擷圖、柯君盈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彩金專屬客服」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擷圖、葉芷彣提供之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40282卷第25、79-83頁、偵5254卷第10頁正反面、第11-16頁、偵29998卷第16頁正反面、第27頁)。準此,足見被告提供予「王先生」使用之國泰及元大銀行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作為詐騙告訴人陳靜妤等3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使用。
2.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被告 自陳 係高職畢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餐廳打工、婚紗等職業,此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就是怕他們拿去做人頭帳戶,我有懷疑過,但是他們跟我說是合法的,(後改稱)應該不是懷疑,應該說是擔心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衡以被告與「王先生」素無交情,亦不知「王先生」之真實身分,竟率然將上開國泰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寄送與「王先生」,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其主觀上應已預見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王先生」,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或提領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所得流向,竟仍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亦非熟識之「王先生」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對方係合法正常使用
,自可於各金融機構申設,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其以1個帳戶1萬3,000元之高額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且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就此部分亦應知之甚詳,卻仍將其所申辦上開國泰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素昧平生之「王先生」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稱不知。
3.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本件國泰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件國泰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靜妤等3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但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效力所及,且原審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卷第4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5254、29998號,亦即附表編號2、3部分)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109年度偵字第40282號,亦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查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陳靜妤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3人,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24萬5,000元,所生損害非輕微,以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原審卷第46頁),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陳靜妤等3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萬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辯稱其不知對方持上開國泰及元大銀行帳戶詐騙被害人,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李宜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慧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銀行帳戶備註1109年7月初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Instagram向陳靜妤佯稱可投資數位貨幣獲取利潤等語。同年月16日21時50分許5,0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李宜蓉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109年度偵字第402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2109年7月13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 周啟航 」向柯君盈佯稱其在博弈網站上班,可修改賠率幫忙賺錢等語。同年月16日19時6分、同日19時9分許5萬元、10萬元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至李宜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110年度偵字第5254號移送併辦部分3109年6月18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加入葉芷彣LINE好友,向葉芷彣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同年7月17日12時47分許9萬元以行動網路銀行方式匯款至李宜蓉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110年度偵字第29998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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