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一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之犯罪日期應分別補充更正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及「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及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四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五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犯罪日期│九十五年十一月四│九十五年十一月五│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日│日六時二十分許為││(聲請書誤載為九││││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十六年六月七日)││││六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六年│板橋地檢九十六年│板橋地檢九十六年│板橋地檢九十六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二00│度毒偵字第二00│度毒偵字第四四七│度毒偵字第四四七│││五號│五號│五號│五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事實審││一四四八號│一四四八號│二六一四號│二六一四號││├────┼────────┼────────┼────────┼────────┤││判決日期│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六日│五日│五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判決││一四四八號│一四四八號│二六一四號│二六一四號││├────┼────────┼────────┼────────┼────────┤││判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十六年十一月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確定日期│三日│三日│十一日│十一日│├───┴────┼────────┴────────┼────────┴────────┤│附註│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一三││││二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及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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