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 陳盈 均身分證影本各壹紙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間,經由其友人 陳盈均 之引介,識得陳盈均之女婿甲○○;而甲○○當時因簽賭六合彩失利,對外負債,亟須現款支應,乃向乙○○○告貸,詎乙○○○為貪圖賺取高額利息,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6年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5日),與甲○○相約於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貸予甲○○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萬元,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之利息5萬元(即實際交付借款20萬元),以此方式收取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六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甲○○簽發面額為75萬元、發票日期為96年1月20日之本票1紙,連同甲○○、陳盈均之身分證影本各1紙(均為正、反面影印)均交付予乙○○○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當次收受借款及交付上開本票、身分證影本等物,均係由陳盈均代甲○○前往乙○○○住處為之)。又甲○○於96年2月間,因經濟狀況未見好轉,仍須現款應急,乃再度向乙○○○告貸,乙○○○見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6年2月12日,與甲○○相約於其上址住處,貸予甲○○30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萬元,於交付借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之利息6萬元(即實際交付借款24萬元),以此方式收取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六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甲○○簽發面額為90萬元、發票日期為96年2月12日之本票1紙交付予乙○○○收執,作為借款之擔保(該紙本票另因陳盈均與乙○○○間之金錢往來關係,而由陳盈均取回)。嗣因甲○○不願繼續繳納借款利息,乃先於96年3月11日晚間前往警局報案,並於翌日即96年3月12日,以電話聯繫乙○○○,表示欲償還2萬元款項,而與乙○○○相約於當日晚間6時30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公園街路口處還款,甲○○同時亦另通知警員到場埋伏,而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乙○○○,並扣得前述甲○○所簽發面額為75萬元之本票1紙(嗣經檢察官當庭發還予甲○○)、甲○○及陳盈均身分證影本各1紙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證人陳盈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所簽發面額分別為75萬元、9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及被害人甲○○、證人陳盈均身分證影本各1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牟取高額之利息、其行為對於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所獲得之利益,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害人甲○○、證人陳盈均身分證影本各1紙,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重利犯行所取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原扣案被害人甲○○所簽發面額為75萬元之本票1紙,業據檢察官於96年4月11日訊問時,當庭發還予被害人甲○○,此有該次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本票1紙既經發還被害人甲○○,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