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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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高雪琴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與友人有債務糾紛,多次追討未果,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在臺北縣泰山鄉明志工專附近之網路咖啡店,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七千元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支,並置於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某處承租套房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甲○○持上開改造手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找尋債務人,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堤外便道口時,為警見其行跡可疑,當場盤檢,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卷內有關: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60121493號函及鑑定書,係為鑑定被告甲○○所持有之槍彈屬於改造手槍,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一鑑定書乃偵查中由檢察官命鑑定而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依同條項後段係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有證據能力。㈡卷內搜索扣押筆錄等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等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屬公務員於搜索時所為之紀錄文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㈢上揭扣案改造手槍一支,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上揭改造手槍之犯行坦承不諱。扣案之手槍一支經鑑定後,手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60121493號函及鑑定書足稽。復有附卷搜索扣押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等文書、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本件扣案之槍枝係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持有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其所持有改造之手槍,可於瞬間取人性命,影響所及,非僅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對社會治安之維護造成嚴重損害,惡性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有證據足認被告持上揭槍枝完成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支,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