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6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肆包(淨重叁點肆柒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肆包(淨重叁點肆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7號、89年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89年度毒偵字第7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暨以90年度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執行部分,則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0年10月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0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90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後、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
431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易緝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7日縮期刑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1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分別判處7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且於95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25日下午14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之租屋處,分別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淨重3.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公克),及其所有分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7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後,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7號、89年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89年度毒偵字第7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暨以90年度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執行部分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0年10月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0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90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後、保護管束期間內,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431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易緝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1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分別判處7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兩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就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4包(淨重3.47公克),經送鑑定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4170號可稽;另依被告於96年7月25日20時許遭警查獲後採尿送鑑所呈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佐以其自承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等自白,即足認定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體,應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是扣案之海洛因4包(淨重3.4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4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暨吸食器1組,均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所用,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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