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5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將查扣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新臺幣200元列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第15行於「共二枚」更正為「共三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第17行「各一枚」更正為「各四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暨第19、20行補充「 馬佩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真實身分,而自首偽造文書犯行」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真實身分而自首,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2,450元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為沒入之裁處,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除偽造「 馬蘇秀敏 」署押外並按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捺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指印部分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
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牌│壹副││├──┼─────────────┼────┼────┤│2│骰子│叁顆││├──┼─────────────┼────┼────┤│3│牌尺│肆支││├──┼─────────────┼────┼────┤│4│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署押、指印所在│偽造之署押、指印│├──┼──────────┼────────────┤│1│96年2月11日自願受搜│偽造「馬蘇秀敏」之署押一│││索同意書│枚及按捺指印二枚。│├──┼──────────┼────────────┤│2│96年2月11日臺北縣政│偽造「馬蘇秀敏」之署押四│││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枚及按捺指印四枚。│││所搜索扣押筆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