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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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即90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緩刑經撤銷,又於91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件徒刑接續執行至92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9日縮刑期滿(起訴書誤載為9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前因酒醉駕車於93年3月30日駕駛執照經吊銷,卻無駕駛執照而於95年12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使,嗣於行經該路段與華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腎破裂、切除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竟未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卻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周家丞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聽到撞車聲音,我出去查看,看到2部機車倒在路中,我原本我扶剛剛那個甲○○起來,我過去時甲○○、乙○○各自爬起來,我就在現場幫忙指揮交通,後來甲○○把他機車牽到旁邊去,這時有2台公車經過,我就沒有看到甲○○及他的機車」(見偵查卷第48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9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1月19日北監板四字第0960000282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之規定,而當時天氣晴,行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被告竟疏於注意,撞擊告訴人乙○○,致其受有上開之傷害,被告駕車確有過失,至為明顯。又告訴人乙○○既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2罪。至起訴書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腎破裂,因而切除之重大傷害,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該院覆以:一側腎臟切除並不會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大傷害等語,有該院96年11月9日亞歷字第0966410673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腎破裂切除,僅構成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於93年3月30日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迄行為時尚無重新考驗駕照,並無有效之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6年1月19日北監板四字第0960000282號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4頁),是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故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後,竟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均應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分之1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