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被告丁○○
號3樓丙○○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建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女友丁○○均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又稱K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為謀暴利,甲○○竟分別與綽號「 小林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與丁○○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6年1月底某日,與「小林」在臺北縣某地洽談製造愷他命之細節,雙方並約定甲○○每製作完成1公斤之愷他命,「小林」即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收購。甲○○與丁○○旋一同陸續在化工原料行,買入酒精、鹽酸、溫度計、電磁爐、濾紙、碳粉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工具。於96年2月20日,甲○○透過不知情之戊○○(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小林」共同向不知情之 林評 承租位於雲林縣○○鄉○○村○○段○○○○○號空屋作為廠房,雙方並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後,甲○○與丁○○即將之前所購買之原料及工具搬運至上開廠房內,自96年2月20日起,即以上開先行購買之工具、原料及其他由「小林」提供之原料,依據甲○○在網路上下載之製造愷他命技術、流程及「小林」之指示,開始共同在前揭廠房內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96年3月8日下午7時許,適2人在上址房屋內,已將原料鹽酸羥亞胺與有機溶劑苯甲酸乙酯混合,進行加熱反應,形成深褐色之愷他命黏稠狀物質,惟尚未得到白色結晶愷他命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之查獲,係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於96年
3月8日下午6時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在雲林縣○○鄉○○村○○路1廢棄餐廳,經常傳出惡臭及排出黑色廢水,疑似製造毒品工廠等情,崙豐派出所值勤員警己○○因認該處可能涉嫌不法,乃與同事庚○○等人隨即前往,經觀察1小時後,發覺確有可疑,乃於同日下午7時許,對該處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惟並未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被告甲○○、丁○○之辯護人乃為被告2人辯護稱:本件員警到現場時,並未發現屋內有人在燒煮東西,或有煙霧散布出來,或有人試圖往外逃走,難認有明顯之犯罪行為,且現場員警有4人,均有帶槍,到現場後約1小時才進入房屋內,若是情形非常急迫,理應立刻進入,因此,依卷內證據,難認已有急迫情形,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逕行搜索之要件。又依員警證述內容可知,進入搜索是因為聽到「趕快倒掉」的說話聲,及聽到沖馬桶、沖水的聲音,怕證據被湮滅,若是此情形,則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要件,但該條第2項是專屬檢察官親自或指揮搜索之權限,司法警察無權自行發動,而本件員警並未接獲檢察官指揮,因此,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
所以,本件搜索並不合法,自無需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4項有關於執行搜索後3日內陳報法院之問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原則之適用 云云
二、本院對於本件搜索是否合法、所扣押之物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本件搜索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緊急搜索之情形:
⒈員警己○○於前往雲林縣○○鄉○○村○○段○○○○○號空屋
前,即已因民眾報案內容,獲悉前往勘查地點可能係1製毒工廠,在現場勘查時,又發現該處四周惡臭難聞,更堅信該處有從事製造毒品情形,業據證人己○○於本院97年5月13日審理時證述:「當初一直以為是製毒工廠,因為味道很難聞,四周都是,聞久會頭暈,非常惡臭」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明確。因此,本件確已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從事製造毒品之犯罪。
⒉被告甲○○、丁○○及丙○○、乙○○明明在該空屋內,經
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己○○、庚○○等人叫門後,其中2人僅略以一瞥後,即未加理會,而員警己○○於貼近門邊時,更清楚聽到屋內有人說「趕快倒掉」,且有沖馬桶及沖水聲音,均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由此可見,屋內之人形跡已啟人疑竇,已使人引起屋內確有從事不法行徑之高度懷疑,是當時不僅已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且情形已甚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將有湮滅或隱匿之虞。
⒊是以,本件司法警察之搜索,不僅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
2項所定「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情形,亦同時具有同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情形。故本件搜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司法警察自得本於本身職權,縱無搜索票,仍得逕行為之,也不須經檢察官指揮才能執行,屬於合法之搜索,要無可疑。辯護人辯稱係基於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2項「有湮滅證據之虞」,但又未經檢察官指揮之違法搜索云云,顯屬有誤。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得作為證據:
⒈按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
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第1項、第2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逕行搜索,屬於合法搜索,因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該條第4項增訂理由亦明文:「按刑事訴訟須兼顧程序公正及發現實體真實,對於違背法定程序搜索所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是否受影響,在英美法系國家,雖有判例長期累積而形成證據排除法則(ExclusionaryRuleofEvidence),可將違法取得之證據事先加以排除,然而基於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亦有許多例外情形,且例外之適用有漸廣之趨勢。...。因此,對於逕行搜索後未陳報法院或被法院撤銷者,不應不分情節,一概強制排除其證據能力,應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加以權衡,以避免僅因程序上微小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換言之,由法官於個案審理中,斟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權衡之。爰增訂第4項之規定,使審判時法院,於斟酌人權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下,作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以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⒉本件確有未於搜索執行後3日內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本院之情形,從而,本件搜索所取得之證據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究竟得否作為證據,即應依上述標準判斷,而非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否則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逕行搜索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仍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4號判例參照)。本件逕行搜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非違法之逕行搜索,已如前述,本院就員警於逕行搜索後漏未陳報之情節,審酌如下:①本件警方係先接獲民眾報案後,方前往上址空屋勘查,勘查情形又與民眾報案內容大致相符,且依現場客觀情境(如上二、㈠⒉所述)判斷後,方入內搜索,難認為警方主觀上有刻意違法取得扣押物之意圖,違法情節尚非重大;②依當時現場客觀情境以觀,執行搜索員警係恐證據滅失,迫於緊急,不得已下方採此舉;③逕行搜索結果僅取得被告甲○○與丁○○有關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工具、原料,並未涉及被告2人或其他在場人丙○○、乙○○隱私部分,侵害被告2人及其他在場人之權益尚稱輕微;④被告2人若完成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將之銷售圖利,因其製造之數量頗多,必對國民健康戕害甚鉅,犯罪所生實害及危險甚為重大;⑤以目前無令狀搜索之執行仍未非常嚴謹以觀,禁止使用該等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確有一定程度效果;⑥偵查人員倘循法定程序,亦必然得以發現被告2人之犯行;⑦除該逕行搜索扣得之證物外,本件另有被告甲○○部分自白(容後詳述)、證人己○○、庚○○、戊○○之證述、通聯紀錄等證據,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證物並非認定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違法情事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並無不利益可言等情,認為縱使本件逕行搜索因事後未依規定陳報而違反法定程序,其違反之情節亦非嚴重,不予排除其扣得物品之證據能力,尚與人民對司法公平公正之信賴無重大影響,本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之精神,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逕行搜索所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丁○○、丙○○、乙○○之警詢筆錄,對被告甲○○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被告甲○○之證據。
四、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6年8月23日雲警西偵字第0960009302號函所附由員警己○○及庚○○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甲○○、丁○○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以為,該職務報告係警察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並無例行性,且該等報告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職務報告既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法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自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受綽號「小林」之不詳成年男子委託,以每公斤4萬元代價,製造藥品,並透過戊○○向不知情林評承租位於雲林縣○○鄉○○村○○段○○○○○號房屋,作為製造藥品廠房,「小林」有提供部分原料,其亦有自行準備碳粉、鍋子等材料,並在網路上下載製造愷他命之技術及流程,於96年3月8日下午7時許,有在上址廠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是作蟑螂、老鼠藥而已,不知「小林」提供之物品係製造愷他命之原料,現場查扣物品亦非愷他命成品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扣案疑似愷他命物品經送鑑定後,雖含有愷他命成分,但純度僅27%、8%或3%,顯非愷他命成品,亦無法供人施用,尚難證明被告甲○○係要製造愷他命,為此請求判決被告甲○○無罪云云。另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有與被告甲○○一同在臺北市購買碳粉,96年2月間,有與被告甲○○一同前往雲林縣臺西鄉,並抄寫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3本筆記本之內容,於96年3月8日下午7時許,有在上址廠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完全不知情,是甲○○要伊抄寫筆記本內容,伊就照甲○○指示抄寫,未與甲○○一同製造藥品,況查獲當日才剛從臺北下來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自96年2月20日起,即在上址廠房製造愷他命,筆記本內容記載亦不明確,被告丁○○亦不知所記內容為何,單純是依照被告甲○○指示而紀錄,另被告丁○○為警查獲時雖身上髒污,但並不能直接認定其有從事製造愷他命之行為,為此請求判決被告丁○○無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自96年1月底某日起,即開始籌備製造毒品之相關事宜:
⒈證人林評於警詢時證述:「是戊○○於農曆96年元月3日
,國曆96年2月20日,在我家中向我承租,口頭約定每個月租金5,000元,租金戊○○已付清」等語(警卷第31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是農曆96年元月3日,國曆96年2月20日,由甲○○要我租屋的,1個月租金5,
000元,甲○○交由我代付」等語(警卷第27頁)。於偵查中證述:「甲○○來找我,叫我幫他找比較僻靜的地方,甲○○跟綽號『小林』的男子拿5,000元給我,叫我拿給房東,大概在今年農曆初二、初三的時候」等語(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述:「他說要租寬闊的地方」、「之前甲○○有來1次來找我,說要找房子」、「(問:找到之後,租金問好,你才打電話給他?)沒有,我叫他來看看,有喜歡再說。(問:他大約多久來?)沒有幾天。...(問:下來看房子時,除了他之外還有無別人跟他一起下來?)那天還有另1個來,一共2個。(問:那個是誰?)『小林』,男生。我們3人一起過去找屋主,當天說完後,就決定要租,之後我帶他們去吃飯,那時候他們拿5,000元給我,隔天我就拿去給屋主」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
3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與證人林評上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可知,被告甲○○係於96年2月20日,與「小林」共同正式承租雲林縣○○鄉○○村○○段○○○○○號房屋。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是96年農曆
過年前,大約1月底時,即與「小林」洽談製造所謂「蟑螂、老鼠藥」的事;而「小林」確有其人,亦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因此,被告甲○○此部分自白核與其他積極證據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甲○○係自96年1月底某日起,即與「小林」有共同製造所謂「藥品」之犯意聯絡,並開始籌備製造毒品之相關事宜,應可認定。
㈡被告甲○○確實知悉扣案物係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用,且知悉所製造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證人己○○於本院97年5月13日審理時證述:「那時候我
在側門,庚○○在大門,他有拍大門窗戶,意思叫裡面的人,裡面有2個人走出來看到庚○○,然後快速又走進去,之後就沒有看見人影」、「他看見我們縮回去,大約10幾分鐘我們請他們出來開門,都沒有出來,我就繞到側門,聽到稍微講話的聲音,說趕快倒掉,有沖馬桶、沖水聲,我想說可能湮滅證據,所以就推門進去」、「當初一直以為是製毒工廠,因為味道很難聞,四周都是,聞久會頭暈,非常惡臭」、「我們穿制服進去,甲○○看到我們進去,他要衝進廁所要倒掉1個500公升裝的容器,被我們制止」(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已經有倒掉一半,剩下一些水的部分已經倒掉」、「剩下一些沈澱物」、「我有親眼看到他倒」(本院卷二第33頁)、「房間裡面有熱度,有黑色殘渣。(問:什麼東西有熱度?)快速爐」、「地上都用水有清洗完畢痕跡,有2大袋清理過的東西包起來,裡面有燃燒過的、過濾過的東西」(本院卷二第34頁)等語。已明確證述當天查緝雲林縣○○鄉○○村○○段○○○○○號房屋內涉嫌不法之經過。
⒉證人庚○○於本院97年5月13日審理時證述:「那時候我
有敲大門這邊旁邊的窗戶,敲了幾下,裡面有燈光的房間,有2個人出來探頭又跑進去。我起先敲門,很大聲喊有沒有人在,我看到他們跑進去,我就說我們是警察,請你們開門,結果都沒有回應」、「之後走到北邊側門,吳警員有聽到清洗東西聲音,後來才進去,我有聽到水聲,清洗東西的聲音」、「進去後有1名男子在廁所裡面洗東西,然後有沖馬桶的聲音」、「那間房間裡面放很多雜七雜八的東西,有清洗的跡象,進入時廚房地上很濕,都是水」(本院卷二第38頁、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39頁背面)等語。亦明確證述當天查緝雲林縣○○鄉○○村○○段○○○○○號房屋內涉嫌不法之經過,且所述與證人己○○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己○○、庚○○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2人既不相識,當無宿怨,顯無故陷誣攀被告2人於罪,而故為誇大不實證詞之理,是證人上開證述均堪信為真。
⒊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丁○○與其他屋
內在場人遇警盤查時,神色慌張,亟欲將屋內所製造之物品銷毀滅跡,若被告甲○○所製造者係蟑螂、老鼠藥,該等藥品並非違禁物,被告甲○○本可光明正大進行,不須刻意尋找僻靜地點作為廠房,在員警上前敲門詢問時,也不須如此慌張遮掩,反啟人疑竇,益證被告甲○○主觀上確知所製造之物品並非僅單純之蟑螂、老鼠藥而已。
⒋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9號、10號所示之說明書及名冊均為伊所有,其上文字、畫線等註記亦均係伊所為(偵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可見,被告甲○○事先已詳讀該資料之內容,且有經過分析、註記,其應已熟知製造愷他命之流程及所需原料、設備,並知悉如何取得製造愷他命所需之材料。參以其於96年3月9日偵查中所稱:「(問:警察在那鐵皮屋扣到快速爐、濾紙等物品都是你的嗎?)有1部分是我的,電磁爐、磅秤、小空瓶是原來就有的,其它都是我的,那些材料,其中阿摩尼亞、活性炭是我去買的,主要原料液態及固態半成品是1個朋友拿過來的,他拿20加侖汽油桶3桶,是乳狀液態咖啡色,固態的是我用鐵桶裝液態半成品下去燒烤而成。固態加水跟活性炭一起烤煮,煮完用濾紙過濾把活性炭濾掉,再加阿摩尼亞攪拌,就會變成白色乳狀,放沈澱,把水倒掉,剩下那些白色乳狀的東西就是他們要的東西」、「(問:小林叫你做的流程?)他給3瓶咖啡色原料,叫我燒200度,放冷一點過濾裡面殘渣,過濾出咖啡色粉末,用水煮開加碳粉過濾,變液態後加阿摩尼亞,變成白色水,放著變成沈澱要那沈澱物」等語(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也與上開說明書內所載製毒流程大致相符。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亦均係上開說明書上所載製造愷他命所需之物品。 益徵 被告甲○○確有充分理由知悉其所製造者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⒌被告甲○○雖辯稱係受「小林」所託製造蟑螂、老鼠藥,
並不知道其所製造的物品為愷他命云云;又稱:認識小林10年,只知叫「小林」,不知道他是哪裡的人,係受小林所託,製造1公斤老鼠藥之代價為40,000元云云。以被告甲○○與「小林」認識已長達10年之久,又與「小林」合意製造所謂蟑螂、老鼠藥,並一同前往上址廠房洽談租賃事宜,2人間理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被告甲○○對於「小林」卻一無所知,又懷疑「小林」要求製造之蟑螂、老鼠藥有問題,竟仍任意接受,均顯與常情不符。再被告甲○○為二專學歷,難以想像其會無端接受1近乎陌生之人請託,甘於遠離住居所,南下偏遠之雲林縣臺西鄉製造不知名藥物,並承擔為警查獲之莫名風險。況市面上之蟑螂、老鼠藥價格低廉,如依被告所述,「小林」係以製造
1公斤40,000元之價格向其收購,顯然亦有悖經驗法則。另被告甲○○曾擔任警員工作長達13年,期間並偵辦過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案件,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
9月10日警署人字第0960118996號書函暨人事資料列印報表1份(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5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6年9月4日北縣警新偵字第0960036534號函暨人事資料列印報表1張、被告甲○○曾查辦之毒品案件移送書3件(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28頁)在卷可憑,是依其專業訓練及警務經驗,對毒品應有相當之認識及了解,對於其所製造之物為毒品愷他命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⒍按目前國內常見愷他命之製造方法,係將原料鹽酸羥亞胺
(HydroxylimineHC1)與溶劑苯甲酸乙酯(Ethylbenzoate)混合後,進行加熱反應,形成深褐色之愷他命黏稠狀物質,再經酸鹼度(PH)調適、有機溶劑萃取及過濾結晶過程,而得到白色結晶之愷他命,便於運輸、販賣及濫用,惟目前法律並無明確定義成品及半成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70005393號函
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3頁)。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附表一編號3號至5號所示之物分別為黑色糊狀物質、含灰色物質之溶液、無色透明溶液,純度分別為百分之27、百分之8及百分之3(詳如附表一所載),另附表一編號6號至19號所示之物內含殘渣,亦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重量、型態均詳如附表一所載),部分檢出國內常見愷他命製造工廠所使用之原料鹽酸羥亞胺或(及)溶劑苯甲酸乙酯等成分,而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及愷他命等成分,係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過程中常見之成分,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38050號鑑定書(偵卷第93頁)、96年
8月23日刑鑑字第0960106253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5頁)、97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70005393號函(本院卷一第143頁)各1份附卷可佐。且符合一般製造愷他命各階段中,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原料,堪信本件應已完成愷他命製作之第二階段,即已形成深褐色之愷他命黏稠狀物質,並均與被告甲○○自網路上列印之製造愷他命說明書所載製毒內容相仿,其對於所製造之物實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難諉稱不知。
⒎按國內登記農業用殺蟲劑之有效成分主要為抗凝血劑,又
可分為香豆素類之滅鼠靈、可滅鼠、伏滅鼠、達滅鼠、撲滅鼠及二氫印二酮類之可伐鼠、得伐鼠等種類。依文獻記載,等化學成分之主要合成途徑均未使用鹽酸羥甲胺、苯甲酸乙酯成分為前驅物或中間體,僅苯甲酸乙酯或可供為部分化學成分合成時之溶劑使用。另鹽酸羥甲胺、苯甲酸乙酯並非為環境衛生用老鼠藥或蟑螂藥之有效成分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7年4月16日防檢三字第0971410419號函(本院卷二第4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4月21日環署毒字第097002875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7頁)各1份在卷可稽。已可見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與製造蟑螂、老鼠藥無關。從而,若被告甲○○主觀上一直以為所製造之物係蟑螂、老鼠藥,並非製造毒品,理應查詢製造蟑螂、老鼠藥之相關資訊,確認所製造者究竟是否為蟑螂、老鼠藥,而非僅單純查詢毒品愷他命之資料,蓋毒品種類繁多,縱所製造之物非愷他命,仍有可能為其他毒品。益證被告甲○○辯稱係製造蟑螂、老鼠藥云云,顯不可採。
⒏從而,足認上址雲林縣○○鄉○○村○○段○○○○○號房屋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地下工廠。
㈢被告甲○○、丁○○與「小林」間有製造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甲○○自96年1月底某日起,即與「小林」有共同製
造所謂「藥品」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對於所製造之物品應屬於愷他命,而非蟑螂、老鼠藥,亦有所認識,亦如前述,參以被告甲○○於96年3月9日偵查中所供「昨天晚上10點本來他們要過來拿,小林說做出白色乳狀物體1公斤就要給我40,000塊代價」(偵卷第38頁)、於96年5月17日偵查中所供「其中有兩樣是我去買的,就是活性炭跟阿摩尼亞水。小林先把那些材料準備好在工廠,我第1天下去,小林有在那邊教我半天怎麼做」(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等情。可證,被告甲○○與「小林」間之合意並非僅止於製造蟑螂、老鼠藥,而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且2人間也有分別購買材料、工具、製造等之行為分擔。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筆記本3本,均屬被告丁○○
所有,且均係被告丁○○親自書寫、筆記等情,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然對於書寫該筆記本之緣由,其於警詢時先供稱:「帳冊是1個不認識的女姓朋友於96年3月7日凌晨在臺北縣○○鎮○○街交由給我的,交給我放在我這裡」云云(警卷第11頁);於96年3月9日偵查中改稱:「我這邊的資料發覺怪怪的,我就要去把甲○○帶回來,有1個女孩子7號凌晨1點左右打我0000000000號電話,跟我說她那邊有東西要給我看,我跟她約在樹林三俊街口,她拿1本筆記本給我看,我就把筆記本內容抄下來,就是警察在我身上查扣的那幾本筆記本內容」云云(偵卷第35頁);於96年6月15日偵查中則稱:「我從甲○○帶回來的簿子裡面抄下來的,我是因為好奇才去抄。(問:甲○○何時拿這些筆記簿內容給妳?)他不是拿給我,他是放我們家裡,我自己私下抄下來」云云(偵卷第1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有1次陪同甲○○下來看房子那天,他上車時就丟1本筆記本給我,我就把他抄下來,這3本裡面記載內容都是從那本筆記本抄下來,因為我沒有固定只帶這本,有的是臨時去買的,我分好幾天去抄,是甲○○要我抄的」云云(本院卷二第61頁)。至於被告甲○○則先於警詢稱:「我經常看見她拿小冊子記載東西」云云(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應和被告丁○○之回答稱:「我叫她幫我分析到底是什麼東西,幫我抄下,不知道這些是什麼東西,就是那天來看房子,在裡面撿到的筆記本」云云(本院卷二第61頁)。不僅2人所述不一,且2人各次所述內容亦完全矛盾,而2人又均稱不明白筆記本上面所載名字、數字、日期之意義,則對於莫名其妙拾獲之不重要筆記本,有何須逐字抄錄之必要?況若被告甲○○拾獲時,認為該等筆記內容相當重要,大可以影印方式留存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要求被告丁○○一字不漏完全照抄,顯不合理至極。
⒊被告甲○○、丁○○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筆記本
內容為何云云,然被告甲○○於警詢時已稱:「其中記載零用金部分我知道,是我與她共同買東西所記載」等語(警卷第4頁),益證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實,該筆記本確實是對被告2人有意義,且屬相當重要之記載。而觀諸該
3本筆記本內容,裡面載有「酒精」、「鹽酸」、「吸管」、「溫度計」、「電磁爐」、「濾紙」、「碳粉」、「鍋子」、「玻璃碗、杯」、「攪棒」、「瓷漏斗」、「試紙」等字樣,且有日期、金額、重量、數量等相關記載,均與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號至18號、附表二編號1號至8號所示之物大致相符,可見,該記載係有關購買本件製造愷他命用之工具及材料,要無可疑。此外,該3本筆記本內尚有「本金」、「料錢」、「房租」等紀錄,更可證明被告丁○○該3本筆記本均與本件製造愷他命之犯行有關。
⒋被告丁○○於96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現場工具都是我買的」(警卷第12頁),於96年6月15日偵查中供稱:
「我陪他去買,在臺北市,我陪他買過阿摩尼亞、活性炭這兩樣」(偵卷第111頁);被告甲○○於96年3月9日偵查中供稱:「1部分是我跟丁○○一起去買的,1部分是小林拿過來的,丁○○知道有人託我做老鼠藥」(偵卷第38頁)。綜上,被告丁○○對於被告甲○○製造愷他命之犯行確實有所認識,且有負責記帳及購買工具之分擔行為。參以被告丁○○為警查獲時所穿牛仔褲經送鑑定後,其上所沾染褐色污漬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38050號鑑定書(96年度偵字第1470號卷第93頁)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丁○○與被告甲○○間,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㈣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應已既遂: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2號、92年度臺上字第24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94年度臺上6196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含有愷他命成分,已如前
所述,而附表一編號3號至5號所示之物純度分別為27%、8%及3%,目前國內所查獲之愷他命主要外觀型態為白色結晶鹽,且純度約80%以上,惟亦發現少部分為透明液體狀,其濫用方式有將結晶之愷他命直接吸入鼻腔、吞食或將液體注射體內等3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1月18日刑鑑字第0970005393號函(本院卷一第143頁)
1份附卷可憑。另愷他命製程共分6大階段:㈠格林納反應階段、㈡取代階段、㈢溴化階段、㈣胺化階段、㈤異構化階段、㈥純化階段,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純度27%之黑色糊狀愷他命屬異構化階段產物,係將原料鹽酸羥亞胺溶於溶劑中加熱異構化成愷他命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純度8%之灰色液狀愷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純度3%之無色透明液狀愷他命,應為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經再結晶純化階段處理後,所產生含雜質之濾液。一般愷他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及注射等方式施用,依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所載,愷他命靜脈注射劑量平均每公斤約1至4.5毫克,依此估算,如大量注射前述液狀愷他命,仍可對人體產生生理作用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00150270號函(本院卷二第5頁)附卷可參。足見扣案物品既已含有純度3%至27%不等之愷他命成分,且已可供人體注射施用,因認被告2人製造愷他命之行為已達既遂程度,並不因上開物質未純化結晶,而有所影響。
㈤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58至59
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
163頁)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甲○○確曾多次密集與「小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另有照片19張(警卷第86至92頁、第105至107頁),可以證明現場狀況及被告丁○○身上沾有髒污情形;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丁○○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丁○○就上開犯行,與綽號「小林」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丁○○製造毒品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製造毒品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在此1製造毒品過程中,雖部分成品純度並不高,然仍可供人體施用,另部分未至成品即遭查獲,仍應論以既遂之罪。
㈡爰審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人施用,將害人不淺,被告2
人均為高職以上學歷,教育程度中等,被告甲○○之前擔任警察10餘年,其2人對此應有所知悉,竟仍欲藉製造愷他命販售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重大,且犯罪後猶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心,犯後態度均惡劣,惟念及製造後尚未販出即為警查獲,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既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半成品或原料,如附表一編號6至19所示之物均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甲○○、丁○○製造第三級毒品或聯絡製造第三級毒品相關事宜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甲○○或丁○○所有,業據被告甲○○或丁○○供承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非被告甲○○或丁○○所有,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即被告丙○○、乙○○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為圖牟利,竟同案被告
甲○○、丁○○及綽號「小林」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與「小林」談妥條件後,被告丙○○、乙○○即共同出資,由甲○○與丁○○先於96年1月間起,在臺北市等地之化工原料行購買預備製造愷他命用之原料,96年2月20日,甲○○向不知情之林評承租位於雲林縣○○鄉○○村○○段○○○○○號空屋後,甲○○與丁○○再將所購買之製毒工具及原料搬運至上開廠房內,並於96年2月20日開始,被告丙○○、乙○○即與甲○○、丁○○以「小林」提供之原料,依據甲○○在網路上下載製造愷他命之技術及流程,共同在前揭廠房內製造愷他命。嗣於同年3月8日下午5時許,4人正在上開地點看守等待愷他命結晶之際,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丙○○、乙○○亦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乙○○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丙○○、乙○○供述、現場及扣案之毒品製造工具、愷他命半成品等照片14張、被告丙○○、乙○○於為警查獲當時衣褲、鞋子、手部近照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38050號鑑定書、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於本件中得作為證據使用,理由如前所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均辯稱:只是陪丁○○去找甲○○而已,不知甲○○在該處作何事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己○○於本院97年5月13日審理時證述:「2個男的
蹲著,1個女的站著,甲○○跟我們面對面,他們看到我們進來都沒有講話」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並未證述被告丙○○、乙○○有何製造愷他命之行為。被告甲○○、丁○○亦均未供述被告丙○○或乙○○有幫忙購買製毒原料或設備,或幫忙聯絡相關製毒事宜之行為。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筆記本內,雖多次出現「閔出
...元」之記載,然不僅被告丙○○否認該「閔」係指伊,記載該筆記本之被告丁○○亦否認該「閔」係指被告丙○○,因此,尚難遽認該筆記本內所載之「閔」,即指被告丙○○。
⒊被告丙○○為警查獲時,身上雖有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然被告丙○○辯稱該包毒品係於96年3月4日,在臺北市夜店所購買,此外,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包查獲之愷他命與本件製造愷他命犯行有何關聯,因此,尚難遽認被告丙○○有參與製造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⒋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所穿之藍色牛仔褲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檢出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38050號鑑定書(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1份附卷可參,然因被告丙○○於為警查獲前,已身處上址製毒工廠一段時間,是否在該工廠內活動時不慎沾染,亦未可知,仍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丙○○有參與製造愷他命之犯行。
⒌被告乙○○為警查獲時,雙手掌心有1大片圬漬,手背手
指部分也有污漬,如警卷照片所示,有散發出類似強力膠之塑膠味道,布鞋也沾有黃褐色污漬等情,雖據檢察官於96年3月9日偵查時當庭勘驗屬實(偵卷第33頁),然沾染污漬之原因甚多,被告乙○○辯稱係因從事網路架設及大樓配管配線工作而造成,亦非完全無可能,要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乙○○該等髒污係因製造愷他命所造成。另其所穿之藍色牛仔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亦檢出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同上鑑定書可參,然因被告乙○○於為警查獲前,已身處上址製毒工廠一段時間,是否在該工廠內活動時不慎沾染,亦未可知,仍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乙○○有參與製造愷他命之犯行。再被告乙○○所稱到達雲林縣臺西鄉之時間雖與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內容不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乙○○所辯不可採信,不能遽以認定被告乙○○有從事製造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⒍從而,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縱有諸多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處,且已引人高度懷疑,然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原則,既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有與被告甲○○或丁○○有何製造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難遽認被告丙○○、乙○○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
○○、乙○○確有與被告甲○○、丁○○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丙○○、乙○○與其等辯護人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王素珍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編號│名稱│數量│型態及淨重│純度│備註│├──┼─────┼──┼────────┼──┼────────┤│1│咖啡色固態│1鍋│含鍋毛重5公斤││即編號3所取樣之│││成品││││原物│├──┼─────┼──┼────────┼──┼────────┤│2│咖啡色固態│1鍋│含鍋毛重1公斤││同上│││成品│││││├──┼─────┼──┼────────┼──┼────────┤│3│咖啡色固態│1盆│為黑色糊狀物質,│27%│取1.51公克鑑定用│││成品││驗前毛重27.03公││罄,餘10.22公克│││││克(包裝塑膠罐重││,驗前純質淨重約│││││約15.30公克)││3.17公克。│├──┼─────┼──┼────────┼──┼────────┤│4│液態成品│1桶│為含灰色物質之溶│8%│取8.38公克鑑定用│││││液,驗前毛重39.8││罄,餘16.21公克│││││3公克(包裝塑膠││,驗前純質淨重約│││││罐重約15.30公克││1.97公克。│││││)│││├──┼─────┼──┼────────┼──┼────────┤│5│愷他命原料│1桶│為無色透明溶液,│3%│取7.72公克鑑定用│││水(即警卷││驗前總毛重36.76││罄,餘13.74公克│││扣物品目錄││公克(包裝塑膠罐││,驗前純質淨重約│││表所示編號││重約15.30公克)││0.64公克。│││11之物)│││││├──┼─────┼──┼────────┼──┼────────┤│6│塑膠空桶│5桶│均殘留深褐色液體││20公升裝,已使用│││││,液體合計淨重18││過。檢出微量愷他│││││.48公克,取1.30││命成分,另檢出苯│││││公克鑑定用罄,餘││甲酸乙酯成分。│││││17.18公克│││├──┼─────┼──┼────────┼──┼────────┤│7│溫度計│1支│││已破裂,經以有機│││││││溶劑洗滌,檢出微│││││││量愷他命成分。│├──┼─────┼──┼────────┼──┼────────┤│8│鐵製勺子│2個│殘留黑色粉末,合││檢出愷他命成分,│││││計淨重0.39公克,││另檢出苯甲酸乙酯│││││取0.11公克鑑定用││成分。│││││罄,餘0.28公克│││├──┼─────┼──┼────────┼──┼────────┤│9│陶瓷漏斗│3個│││均以有機溶劑洗滌│││││││,檢出愷他命成分│││││││,另檢出苯甲酸乙│││││││酯成分。│├──┼─────┼──┼────────┼──┼────────┤│10│保特瓶漏斗│6組│均有褐色潮濕狀物││檢出愷他命成分,│││││質,合計淨重3.78││另檢出微量羥亞胺│││││公克,取0.26公克││成分及苯甲酸乙酯│││││鑑定用罄,餘3.52││成分。│││││公克│││├──┼─────┼──┼────────┼──┼────────┤│11│勺子│4個│均殘留深褐色潮濕││檢出愷他命成分,│││││狀物質,合計淨重││另檢出微量羥亞胺│││││4.60公克,取0.39││成分及苯甲酸乙酯│││││公克鑑定用罄,餘││成分。│││││4.21公克│││├──┼─────┼──┼────────┼──┼────────┤│12│湯匙│3支│均殘留深褐色潮濕││檢出愷他命成分,│││││狀物質,合計淨重││另檢出微量羥亞胺│││││1.41公克,取0.19││成分。│││││公克鑑定用罄,餘│││││││1.22公克│││├──┼─────┼──┼────────┼──┼────────┤│13│鐵桶│6個│均殘留有黑色液體││大小均有,均檢出│││││,合計淨重6.71公││愷他命成分,另檢│││││克,取1.18公克鑑││出羥亞胺成分及微│││││定用罄,餘5.53公││量苯甲酸乙酯成分│││││克││。│├──┼─────┼──┼────────┼──┼────────┤│14│鐵桶│1個│殘留綠褐色液體,││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13.43公克,││另檢出羥亞胺成分│││││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12.33公克│││├──┼─────┼──┼────────┼──┼────────┤│15│鐵桶│1個│殘留褐色粉末,淨││檢出愷他命成分,│││││重0.17公克,取0.││另檢出羥亞胺成分│││││10公克鑑定用罄,││。│││││餘0.07公克│││├──┼─────┼──┼────────┼──┼────────┤│16│塑膠整理箱│1個│殘留有米白色粉末││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3.79公克,││另檢出羥亞胺成分│││││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3.68公克│││├──┼─────┼──┼────────┼──┼────────┤│17│玻璃器皿│2瓶│均殘留有米白色粉││檢出愷他命成分,│││││末,合計淨重0.44││另檢出羥亞胺成分│││││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37│││││││公克│││├──┼─────┼──┼────────┼──┼────────┤│18│玻璃棒│5支│均殘留有黑褐色粉││大小均有,檢出愷│││││末,合計淨重0.89││他命成分,另檢出│││││公克,取0.14公克││羥亞胺成分。│││││鑑定用罄,餘0.75│││││││公克│││├──┼─────┼──┼────────┼──┼────────┤│19│廢棄殘渣│1桶│(內有2種型態物││檢出愷他命成分,│││││質)1為褐色潮濕││另檢出羥亞胺成分│││││狀物質,淨重3.46││及苯甲酸乙酯成分│││││公克,取0.40公克││。│││││鑑定用罄,餘3.06│││││││公克││││││├────────┼──┼────────┤││││另1為米黃色潮濕││檢出愷他命成分│││││狀物質,淨重1.71│││││││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1.45│││││││公克│││└──┴─────┴──┴────────┴──┴────────┘註:羥亞胺為製造愷他命之原料,苯甲酸乙酯為製造愷他命常用之有機溶劑。
附表二(未含毒品成分):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快速爐│1座││├──┼──────┼───┼────────────┤│2│電磁爐│1座││├──┼──────┼───┼────────────┤│3│阿摩尼亞│17瓶││├──┼──────┼───┼────────────┤│4│阿摩尼亞空瓶│12瓶││├──┼──────┼───┼────────────┤│5│精製酒精│1瓶││├──┼──────┼───┼────────────┤│6│PH試紙│2瓶││├──┼──────┼───┼────────────┤│7│過濾紙│3盒│2盒大盒、1盒小盒│├──┼──────┼───┼────────────┤│8│活性碳素│24包││├──┼──────┼───┼────────────┤│9│電腦列印製毒│1本│在被告甲○○車上查獲│││流程說明書│││├──┼──────┼───┼────────────┤│10│化學原料行名│1本│在被告甲○○車上查獲│││冊│││├──┼──────┼───┼────────────┤│11│摩托羅拉牌行│1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12│諾基亞牌行動│1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電話││,係被告甲○○所有│├──┼──────┼───┼────────────┤│13│筆記本│3本│內載購入原料、工具及支出│││││、收入明細,係於被告 楊雅 │││││婷背包內查獲│└──┴──────┴───┴────────────┘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皮爾卡登牌行│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動電話││用,係被告乙○○所有│├──┼──────┼────┼───────────┤│2│諾基亞牌行動│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電話││用,係被告乙○○所有│├──┼──────┼────┼───────────┤│3│諾基亞牌行動│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電話││用,係被告丙○○所有│├──┼──────┼────┼───────────┤│4│第三級毒品愷│1包│含包裝袋重2.722公克,│││他命││驗餘含包裝袋重2.721公│││││克,係於被告丙○○上衣│││││口袋查獲│├──┼──────┼────┼───────────┤│5│計算機│1臺│於被告丁○○背包內查獲│├──┼──────┼────┼───────────┤│6│現金│新臺幣│於被告丁○○背包內查獲││││46,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