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59號原告乙○○被告甲○○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婚後被告不負擔家計,於民國(下同)91年至95年間,原告因遭他人騙財騙色,被告知情後,無法諒解,於95年11月14日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又於95年12月15日對原告施暴,原告嗣於96年1月2日接受手術開刀治療,回家靜養中,被告又於96年3月26日毆打原告,言語辱罵三字經及「骯髒女人」等語,原告為此曾向鈞院聲請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364號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原告於96年3月26日遭毆打後即搬離,迄今兩造未共同生活。原告認已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因其遭他人騙財騙色,被告知情後,無法諒解,於95年11月14日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又於95年12月15日對原告施暴,原告嗣於96年1月2日接受手術開刀治療,回家靜養中,被告又於96年3月26日毆打原告,言語辱罵三字經及「骯髒女人」等語,原告為此曾向鈞院聲請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364號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原告於96年3月26日遭毆打後即搬離,迄今兩造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64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559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林妤玶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364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後,原告因遭他人騙財騙色,被告知情後,無法諒解,先後於前開時間對原告毆打、辱罵,原告為此曾向本院聲請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364號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原告亦於96年3月26日遭毆打後即搬離,迄今兩造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經考量其成因、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之結果,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且被告可歸責比例顯然大於原告,揆諸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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