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不得直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陳順福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家護字第四九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係告訴人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保護令後,違反法院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為禁止直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本不宜輕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