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之前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自稱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3號被告鄭英傑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傑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凌晨2時至5時許期間,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天籟玄音卡拉OK店」,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
嗣鄭英傑於同日上午近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友人返家後,欲再駕車返回上開住處,因不勝酒力,而路倒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英傑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