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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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鄭旭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邱素珍 訴訟代理人 許齊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就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而聲明撤銷之部分,經被告依法重新審查後,認定裁決書處罰主文三有關「(一)自108年11月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8年11月23日前繳送牌照、(二)108年11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8年11月2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部分應撤銷,依本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後,依裁判結果處理。因而自行撤銷上開處分,並即陳報本院,此有被告108年12月30日北市監基字第1080229122號函及所附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4頁)。則有關原告聲明撤銷上開處分之部分,依法既已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此部分,本院自無再就此部分為審理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7月26日9時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段,因雙手均離開把手駕駛系爭機車,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8年7月26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8年8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9月20日前。原告於108年8月12日對前述舉發單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舉發機關以108年9月2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63274號函回復表示原舉發無誤,被告認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08年10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本條文)、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8年11月8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8年11月8日前繳送。三、(一)自108年11月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8年11月23日前繳送牌照。(二)108年11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8年11月2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四、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下稱原處分)於108年10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起訴後,被告進行重新審查後,認裁決書處罰
主文三有關「(一)自108年11月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8年11月23日前繳送牌照、(二)108年11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8年11月2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等部分應撤銷,依本件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後,依裁判結果處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騎車通勤,且平常有在健身,違規當時,因手臂肌肉感覺怪怪,即將肌肉痙攣(抽筋),原告在確認前後並無車輛,當下不需為變換方向、煞車做準備,所以暫放雙手並進行放鬆約略2秒後即恢復正常駕駛,原告將雙手放離開方向把僅有2秒,當下若不進行處置,恐將危害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的安全,非刻意做出此動作,亦非危險駕駛行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復略以:本案係接獲民眾檢附影片,發現系爭機車○○○區○○路○段○○○號前路段以危險方式駕車(雙手均離開把手),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按「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方式為之,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駛行為而言。本案駕駛將雙手放下,於騎乘機車而言,係無法立即作為變換方向、剎車或防禦駕駛作準備,當然屬於危險駕駛行為,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自屬在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審視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所於108年10月9日掣開裁決書,裁決書於108年10月9日送達。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舉發。本案件移至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原告之訴無理由。又本所審酌有關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一、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係處罰實際駕駛人,「二、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係處罰該車車主,爰該案件車主及實際駕駛人為同一人所為,故裁決書以分列方式敘明。惟有關裁決書處罰主文三「自108年11月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8年11月23日前繳送牌照」、「108年11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8年11月24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等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有關汽車牌照吊扣(銷)部分事項撤銷,應俟本件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依裁判內容辦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於起訴狀所附系爭裁決書、被告於答辯狀所附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資料、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8年9月2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83863274號函、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且有本院依職權將上開錄影光碟畫面逐一擷取之擷取照片附卷可佐,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均認為真正。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道路上時,有無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含大型重機),期限內繳納處罰鍰18,000元,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於7日內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舉發等情,有卷附之檢舉錄影光碟1片及被告提供之檢舉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違規日期:
108年7月26日,檢舉日期:108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認:畫面開始是一行車紀錄器之畫面,當時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至畫面1秒時,內側車道出現一輛大型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持續前行,系爭車輛當時前方無任何車輛,至畫面5秒時,系爭車輛之駕駛將雙手同時放離方向桿,以雙手向下垂放之方式,放於大腿左右兩側,至畫面8秒時,雙手開始收回,並握住方向桿至畫面結束等語,可見原告有於上揭時、地,於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期間,將雙手放離開機車把手約3秒等情,復參以本院就上開錄影光碟以按秒方式逐一擷取之照片,足見原告將雙手放離開機車把手之時,其前後雖無車輛,但檢舉人之車輛係位於系爭機車右後方,距離非遠,且系爭機車右前方亦有機車正在騎乘行駛,又參酌該路段僅有左右2車道,最外側車道尚劃有多處汽車停車格,並有汽車停放,以致該路面空間因此遭到壓縮,而非寬敞,且當時系爭機車後方更有機車逐漸加速靠近,原告竟為前開將雙手放離開機車手把,而致可能無法掌控方向,甚進而可能導致平衡不穩而翻車之情況。此外,對行駛於系爭機車周圍之車輛而言,突見原告前開行為,亦會產生驚嚇,而對整體交通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是原告所為,實屬極具危險性之舉動。再觀諸機車之行進方向,完全係透過駕駛人以雙手操控機車把手之方向而前進,在機車行駛過程中,車頭方向若稍有偏離,將會立即影響旁邊之其他駕駛人或用路人之行駛與安全,而機車若行經路面有坑洞或碎石之處時,亦均可能因而影響機車之行進方向,因此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過程中應隨時保持雙手於機車把手上,以利隨時操控機車車頭以保持機車之行進方向,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之常識,自不待言。惟原告卻仍將雙手離開機車把手而繼續行駛,其對於自身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自當有所認知,是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尚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所稱:其當時因手臂肌肉怪怪,即將肌肉痙攣(抽筋),為避免危險,因此放開雙手云云;然查,承上所述,原告明知於騎乘機車途中,雙手放離開機車把手,係屬相當危險之行為,原告當時手臂縱有不適,亦可儘速將車輛停於路邊,進行休息,此方屬適法妥當之行為。並非繼續騎乘,甚仍騎乘於內側車道,再將雙手放離開機車把手而為前開危險駕駛行為。此外,危險之發生往往均係在一瞬間,原告當時將雙手放離開機車把手之時間雖僅約3秒,此實足以造成相當之危險,並未僅因放離開只3秒,即謂非屬危險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另細觀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四項係記載:「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可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四項係就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加以載明,亦即如原告罰鍰逾期不繳納者,則以移送強制執行為處理。而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則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者,除依前揭規定本可移送強制執行外,再觀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亦賦予行政機關在受處分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卻逾期不履行者,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就受處分人之財產予以執行,因此,就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四項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應屬法律處理效果之告知,核其性質,此項記載應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請求撤銷,於法無據,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前揭相關法規,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車主)」,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華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