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原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峯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具保人 潘照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57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文潘照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
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潘照賢因被告潘峯熠涉犯搶奪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04年5月1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責付具保人潘照賢),嗣由具保人潘照賢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具保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當事人欄註記「解到」)1份、訊問筆錄2份及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104年度聲羈字第127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正、背面、第17頁、第20頁)。茲本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向其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里○○鄰○○路○段○○○○○號」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於105年7月14日下午3時10分許到庭行準備程序,遂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05年7月14日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年
8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050021362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後自身未到,亦未帶同被告到庭應訊等情,並有本院送達具保人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及具保人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本件裁定時,均未在監、所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顯示,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溫祖德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