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 陳逸群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被告 陳重榮 訴訟代理人 劉曉穎 律師
廖偉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須有法定停止原因,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73及第181條至第185條規定參照)。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提出,其為當事人之一,簽立日期為101年7月30日之協議書上被告之印文為偽造為由,於108年4月10日向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對訴外人 陳聖群 及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查其主張所涉犯罪時間,均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7年11月8日之前,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稱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況,明顯有間。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於上開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是被告以其提起上開告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聖群(下逕稱陳聖群)均為被告陳重榮之子,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至5樓房屋(建號為基隆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基地即同段148-1、151、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與陳聖群之祖母即訴外人 楊金枝 (下逕稱楊金枝)所有。楊金枝於民國101年3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代位長子 陳重勝 繼承之 陳志賢陳宏隆陳淑玲陳玫玲 ,及次子即被告、三子 陳重盛 (下逕稱陳重盛)、四子 陳重益 、養女林 楊寶桂 。被告曾主動打電話予楊金枝訴外人陳重盛商議遺產之處理方案,雙方就自幼出養之楊金枝長女 林素琴 、次女 楊如意 應否繼承楊金枝遺產一事有不同意見,被告表示將全權授權陳聖群代為處理後,便不再主導楊金枝遺產分配等事宜。
(二)陳聖群於97、98年間曾分別向訴外人陳重益及被告等2人購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並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楊金枝死亡後,陳聖群為確保祖母所遺不動產產權即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鑑於被告不願繼續介入處理親族間之繼承問題,且已直接授權陳聖群與陳重盛洽談後續事宜,便向陳重盛表達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雙方初步同意由陳聖群以700萬元購買。陳重盛依家族成員共識及傳統習俗,徵詢楊金枝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及訴外人林素琴、楊如意後,於101年5月2日擬具「阿嬤遺產處理方案」(下稱系爭遺產處理方案),方案中規畫系爭不動產由陳聖群以總價700萬元向被告及陳志賢、陳宏隆、陳淑玲、陳玫玲、陳重盛、陳重益、林素琴、楊如意(下合稱陳志賢等8人)買受,價金則分為7份,由依習俗視為楊金枝幼子之長孫陳志賢取得1/7、代位繼承長男陳重勝之其他三名孫子女陳宏隆、陳淑玲及陳玫玲等3人共取得1/7、次子陳重榮、三子陳重盛、四子陳重益、已出養之長女林素琴及次女楊如意各取得1/7,各分得100萬元,並各扣除10萬元作為楊金枝喪葬及祭祀費用由原告負責保管;另附帶要求陳聖群須保證現居系爭不動產4樓之 陳逸駿 (即訴外人陳重益之子)及其家人得以租賃方式續住原處5年。至於養女林楊寶桂則因自願放棄繼承,故未列名於系爭遺產處理方案中,僅於嗣後簽立用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公契即「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方案議定後,陳重盛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分別與其他繼承人等討論、確認相關細節。
(三)陳聖群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繼承登記等事宜,委任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依據系爭遺產分割方案內容草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完成後,再由陳重盛於101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各繼承人及林素琴、楊如意等說明,又於翌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繼承人等有關辦理繼承所需之文書、印鑑等事宜。又陳聖群斯時考量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或遺產繼承方式所生之稅務問題,並為降低各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不願移轉登記之風險,遂與被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協議書並明確記載乃「陳聖群」(即買受人暨借名人)買受,而先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陳聖群並於7月29日至被告當時位於基隆市○○街之住所,將系爭協議書交由被告於其上親自用印,而就借名登記契約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同日並前往原告住處交其親簽;另於101年7月30日交由陳志賢在其辦公處所用印,再攜帶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任職之律師事務所,由其他立協議書人即陳宏隆、陳玫玲、陳淑玲、陳重盛、陳重益、林素琴、楊如意親自簽章,訴外人陳逸駿則委由其父陳重益蓋章;而提供遺產申報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則交由代書另行辦理,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登記之方式全數登記於被告名下。陳聖群則自101年12月31日起,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陸續分期支付陳宏隆、陳玫玲、陳淑玲、陳志賢計30至90萬元不等之買賣價金;另就辦理楊金枝遺產事宜所需之遺產稅、規費、代書費及律師費用等,亦由陳聖群依約負擔。
(四)陳聖群與兩造於102年間處理楊金枝遺產後,曾經討論因原告之妹即被告之女 陳雯萍 未結婚,擬將系爭不動產中之3樓房屋暨基地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2(下合稱系爭3樓不動產)贈與陳雯萍,被告即自行於102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3樓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雯萍所有。嗣陳聖群及原告於107年8月9日經陳雯萍及母親 姚麗珠 見證,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由陳聖群將其對被告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讓與原告時,始知系爭3樓不動產業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亦同意將系爭3樓不動產贈與予陳雯萍。又陳聖群已於107年10月2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3727號存證信函將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債權轉讓通知被告,惟被告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原告僅能再次以起訴狀作為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始明確知悉且同意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出售予陳聖群,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僅係借名而已,其有義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陳聖群。現陳聖群既已將其債權讓予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中之2、4、5樓房屋暨其基地,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協議書本質上係屬一「無名契約」,乃 陳氏 親族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問題,由陳重盛分別出面協調全部繼承人後同意由陳聖群一人買受,內容包含取得各該遺產權利人之同意、權利之讓與(包含買賣、贈與),祭祀、繼承登記之辦理,以及陳聖群與被告間之借名關係,訴外人陳逸駿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利義務等,且與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或付款證明等證據資料相符,可見系爭協議書簽立人業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出售對象、價金分配比例、方式等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
2.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僅有被告蓋章,為何陳聖群未要求被告簽名,顯與常理有違云云,惟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被告欲選擇簽名或蓋章,均係其依自由意思所為之決定,非陳聖群一人所能左右,亦不因系爭協議書上僅有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而異其效力。
3.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上其印文為偽造,惟其已於基隆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85號及952號被告對原告所提之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協議書第6頁所蓋印文之印章為其所有。被告臨訟始抗辯該印章非本人所使用,自應就印章受第三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4.被告雖抗辯與系爭協議書相關之電子郵件並非真正,惟前揭電子郵件無論係截圖或影本,均清楚顯示「寄件者」或「收件者」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與「發送日期及時間」,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6日當庭提示及交予證人陳志賢確認該等郵件之電子信箱為其個人所有,且各該信件係由陳重盛寄予其收受無誤。陳聖群已於本院108年4月1日及108年5月6日等兩次期日攜帶手機到庭,並當庭提供其於雅虎奇摩電子信箱中與楊金枝遺產分配暨買賣事件有關之電子郵件原始內容,故原告業已證明系爭協議書(私契)相關電子郵件之形式與內容之真實性。
(六)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係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否認與任何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協議書有部分簽立人係無繼承權之人之瑕疵,原告提出之陳重盛、陳聖群、系爭協議書簽立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亦非真正,均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且被告亦否認授權陳聖群代理自己出賣系爭不動產,系爭協議書內容自屬無權代理經本人否認而不生效力,故縱系爭協協議書於其他繼承人間有效,其效力亦不及於被告,原告不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全部之所有權。
(二)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印章應非其本人所有:
1.被告於基隆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85號及第952號偽造文書案件108年9月10日偵訊期日已表示其對系爭協議書內容毫無印象,可見系爭協議書第6頁陳重榮之印章應非其本人所有。縱然上開印章為被告所有,其亦無授權他人使用,顯然係遭盜蓋於系爭協議書。
2.又經詢問被告為何在刑事偵查中表示「該印文為我所有」,其表示係因不願原告及陳聖群受刑事追訴,故表示願撤回告訴,並於刑事訊問程序後補充表示「(問:有無補充陳述?)目前沒有,就不要給他房子而已,其他都沒有關係」,實則,被告至今仍顧及其與陳聖群、原告係父子關係,而處處隱忍。
3.陳聖群雖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表示「(問:公契或私契是否都由你拿給父親所蓋?)是,都是由我拿給父親所蓋。」,惟系爭協議書上除陳重榮之印章外並無其親筆簽名(系爭協議書之除陳重榮及陳志賢、陳逸駿三人外,均有親筆簽名並蓋章),陳聖群若可將系爭協議書交予被告蓋章用印,應一併請被告簽名。且陳聖群先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表示系爭協議書上的章是被告親自所蓋,嗣又於本院證稱係被告同意協議書內容而交付印章,兩次作證內容顯然不符,可見陳聖群於刑事案件中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均不合常理。
(三)系爭不動產長年之相關稅賦均由陳重榮繳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1.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實際所有權人仍係借名人,因此因借名標的所生之一切義務,均應由借名人負擔。然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並保留102、103、106、107、108年度之繳款收據,原告或陳聖群均未曾負擔系爭土地之相關費用,卻主張被告與陳聖群或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已與借名登記契約「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要件不合。
2.系爭3樓不動產業經被告贈與其女即訴外人陳雯萍,若該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不可能任由任由被告贈與,而不提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聖群均為被告陳重榮之子,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至5樓房屋及其基地即同段148-1、151、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係原告與陳聖群之祖母楊金枝所有。楊金枝於101年3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代位長子陳重勝繼承之陳志賢、陳宏隆、陳淑玲、陳玫玲,及次子即被告、三子陳重盛、四子陳重益、養女林楊寶貴,又訴外人林素琴、楊如意均為楊金枝所生,嗣出養予他人,及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又系爭3樓不動產於103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原告之妹即被告之女陳雯萍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楊金枝親族關係表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8年1月28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80000512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陳聖群向被告及訴外人陳志賢等8人買受,並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陳聖群已於107年8月9日將其對被告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讓與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陳聖群係於101年7月29日、30日與兩造、陳志賢等8人、訴外人陳逸駿簽立系爭協議書,向陳志賢、楊如意、林素琴、陳重盛、陳重益及被告各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7,並向訴外人陳宏隆、陳玫玲、陳淑玲3人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7,且同時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查系爭協議書第一項係約定:「被繼承人楊金枝所遺下列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由壬方陳聖群向甲方(即陳宏隆、陳玫玲、陳淑玲)、乙方(即陳志賢)、丙方(即楊如意)、丁方(即林素琴)、戊(即陳重盛)、己(即陳重益)、庚(即被告)等方購買其等之應繼分,每方各取得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第三項約定「甲方(陳宏隆、陳玫玲、陳淑玲)、乙方(陳志賢)、丙方(楊如意)、丁方(林素琴)、戊(陳重盛)、己(陳重益)、庚(陳重榮)等方同意另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交由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楊金枝所遺之下列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登記方式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庚方陳重榮」、第五項則約定「辦理被繼承人楊金枝遺產繼承事宜所需之遺產稅、規費、代書費、律師費用等均由壬方陳聖群負擔之」,第六項、第七項分別約定「 辛方 陳逸駿及其家人目前居住於第三條第(2)項所示建物內(即系爭不動產中之3樓房屋),壬方陳聖群及庚方陳重榮均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五年內,不得請求辛方陳逸駿及其家人搬遷...」、「辛方陳逸駿同意於居住第三條第(2)項所示建物期間,每年支付壬方陳聖群新台幣60,000元..」,衡諸常情,陳聖群並非被繼承人楊金枝之繼承人,亦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其與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本毫無相關,對於訴外人陳逸駿占有使用之前揭4樓房屋亦無任何權利,若非其確係向被告及陳志賢等8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系爭協議書要無可能約定由陳聖群負擔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之一切稅費,並約定其應容忍陳逸駿使用前揭4樓房屋,陳逸駿則應給付陳聖群租金之理,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陳聖群買受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應為足取。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印文並非真正,縱係真正亦顯係遭盜蓋云云,惟查,被告於基隆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85號及952號被告對原告提起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之刑事案件108年9月10日訊問期日陳稱「(問:編號3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第6頁印文是否為你本人所蓋?該印章是否為你本人所有?)我不確定該印文是不是我自己蓋的,但該印章確為我所有,我印象中沒有跟他們買賣...」、「(問:
101年迄今身心狀況為何?)一切正常。」等語(見外放前揭偵查影卷第29頁),而自承系爭協議書上其印文為真正,至被告雖於本件辯稱其係因不願原告及陳聖群受刑事追訴始為上開陳述,惟查,被告於該次訊問期日僅當庭撤回對原告之侵占告訴,而未撤回對原告及陳聖群之偽造文書告訴,有前揭筆錄可稽,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就上開印文遭盜蓋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系爭協議書上其印文並非真正或係遭盜用印章所蓋為由,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已非可採。
(三)況查,證人陳重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被繼承人楊金枝遺產處理過程及系爭協議書草擬暨簽立過程,到庭證稱:「陳重榮是我哥哥,我母親過世後他說不願意主導遺產的事情,這件事他也不出面,由他小兒子完全代理他,我們都有個別談過,由我打電話或電子郵件,我有找到電子郵件內容的WORD檔三份...我跟被告陳重榮一開始有點爭執,因為他認為從小就出養的姊妹楊如意及林素琴不應有繼承權,但後來他交給陳聖群處理,陳聖群對楊如意、林素琴繼承遺產也沒有意見,我跟陳聖群的共識是將遺產由登記為一人所有,所以我勸陳聖群由他們家將系爭不動產買下,至於買的人是陳聖群或陳重榮,我不清楚,因為他們都是一家人,我沒有親口去問陳重榮這樣的處理方式,因為他已全權委託陳聖群。」、「(問: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買受人為何人?)是陳聖群。協議書內容是我跟陳聖群一起討論並經其他人同意,由陳聖群找律師草擬的。」、「我約大家101年7月30日到律師事務所,陳重榮沒有出席,還有陳志賢、林素琴、陳逸駿也沒有到場。」;證人陳聖群亦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我跟所有繼承人,包括我爸爸,簽訂的契約,是一個買賣契約書,我認為這種作法這比較省稅,而且可以降低風險,不用再跟繼承人談。」、「(問:若是如此,為何不在第三條約定繼承人應在辦完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你?)因為我怕他們辦完繼承登記之後,不願意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我當初作錯決定。」、「(原證一號的協議書之第三條約定要將用遺產分割協議書先登記載陳重榮名下,是否就是你將所購買的所有應繼分先借名登記在陳重榮名下?)是。」、「(問:原證一的協議書上陳重榮的章是如何用印的?)我去我爸爸南新街住所找他,把印章拿出來蓋,他蓋的時候有看過協議書的內容。」、「(問:簽名的人並沒有全部到場,陳志賢是我到他上班的地方找他簽名的,陳重榮是我去他住所找他蓋章,陳逸群是我到他住所請他簽名,陳逸駿沒有來,是他爸爸陳重益幫他蓋章,其他的人都於101年7月30日在南國春秋律師事務所簽的。」、「(問:
陳重榮的印章是何時蓋的?)101年7月29日,我爸爸親自蓋的,他蓋時我有在場。」等語(均見本院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陳志賢亦證稱:「因為我奶奶留下的遺產是一棟透天的房子,我們經由訴外人陳重盛協調,同意由訴外人陳聖群一人買下,過程中我並未與被告陳重榮接洽,最後同意的是此方案。」、「...因為重點是我們可以用多少錢移轉不動產,而且我們原則上已經同意方案,後面只是程序問題...」、「(問:有無簽署過此份協議書?)有,我也留了一份原本(庭呈協議書原本),兩份是同時簽的,內容也相同。是訴外人陳聖群拿到我的辦公室給我簽的,一式有很多份,因為我在上班,沒有時間簽名,所以只有蓋章,沒有逐一簽名,當時其他人大部分都簽了。」、「(問:此登記資料中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你簽名及蓋章?)章是我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這個應該是為了要辦過戶的公契資料,我沒有看過這份,原則上這份內容與之前原證一協議書內容是相符...」、「(問:證人當時認為是何人要買?)訴外人陳聖群,因為都是訴外人陳聖群的支票。」、「(問:證人剛剛說被告與訴外人陳聖群是父子,本件有無可能是陳聖群為被告陳重榮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我沒有深入思考,這是他們家的事情,但以常理判斷,價金支票都是陳聖群開立,而且分期的時間很長,若是被告為實際買受人,應該不會拖那麼久。」、「(問:是否已經收到陳聖群依據原證一協議書約定的價金?)是,而且依照協議書上的時間付款。」、「(問:何時知道是陳聖群要購買系爭遺產?)大約在101年6、7月。」、「(問:是不是因為已經簽署原證一的協議書,由陳聖群向你們購買應繼分,所以才會同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對。」等語(見本院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證人陳重盛、陳聖群、陳志賢上開證言,就被繼承人楊金枝之法定繼承人及訴外人林素琴、楊如意經陳重盛協調,最終均同意對於系爭不動產以出售予陳聖群並以被告名義登記之方式處理,並依協議內容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節,所述大致相符, 益徵 原告主張陳聖群與被繼承人楊金枝之法定繼承人及經法定繼承人同意分配楊金枝遺產之訴外人林素琴、楊如意,已約定系爭不動產由陳聖群買受,並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陳聖群先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表示系爭協議書上的章是被告親自所蓋,嗣又於本院證稱係被告同意協議書內容而交付印章,可見陳聖群之證言不可採云云。惟查,陳聖群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雖曾稱「...協議書上的章是我去找我爸爸,告訴他協議書的內容,他同意以後才給我的。」,惟嗣即二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印文係101年7月29日被告親自蓋用印章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協議書之用印既係發生於6年餘前,則陳聖群一時記憶不清,亦難謂有何與常情不合之處,且其嗣後二度陳述內容,又與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相同,自不得以其一時誤答遽認其證言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協議書有部分簽立人係無繼承權之人之瑕疵云云,惟查,訴外人林素琴、楊如意雖已出養,然業經被繼承人楊金枝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同意加入遺產分配等事實,業如前述,且查,被繼承人 林楊金枝 之養女林楊寶桂雖非系爭協議書簽立人之一,惟其於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時,已出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表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之事實,亦有前揭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資料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爭協議書本質上為陳氏親族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問題訂立之無名契約,內容包含取得各該遺產權利人之同意、權利之讓與(包含買賣、贈與)、繼承登記之辦理,以及陳聖群與被告間之借名關係,訴外人陳逸駿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利義務等,應為有理,是系爭協議書既非單純遺產分割協議,其契約當事人本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縱部分簽立人並無系爭不動產之法定繼承權,效力亦不因之受影響,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足採。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陳聖群業於107年8月9日將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契約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於107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已於107年10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稽,則陳聖群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陳聖群合法終止,被告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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