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 廖文能 相對人 謝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5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惇聖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開立同額之本票,抗告人係連帶保證人,惟該本票債權數額尚有疑義,且相對人主張票款尚未受償,顯有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本院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附表所示本票(見原審卷第5頁,下稱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係連帶保證人云云,然系爭本票正面之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名與印文,並無「保證」或「連帶保證」之記載,依據票據之文義性,足堪認定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至抗告意旨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數額尚有爭議、相對人是否未受償等情,縱係屬實,亦為兩造間關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李玉華┌──────────────────────────────────────────────┐│本票附表:105年度抗字第175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民國102年12月3日│35,000,000元│未記載│民國105年7月4日│No.575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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