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輝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輝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勤務裝備(包括消防頭套1個……消防鞋1雙)」後補充「價值共約新臺幣64,578元」;證據欄「被害人 吳曜任 於警詢指訴」更正為「告訴人吳曜任於警詢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間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8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吳曜任所有之勤務裝備,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勤務裝備(包括消防頭套1個、消防衣1件、消防褲1件、消防手套1雙、胸燈1個、救命器1個、消防鞋1雙,價值共約新臺幣64,578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於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