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凱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柒包(含拾柒只塑膠袋及拾柒張標籤紙合計毛重拾肆點柒玖柒公克)併同分裝塑膠袋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3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利用向不知情之己○○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聯絡之工具,並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94年9月23日晚間11時10分許,庚○○欲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在基隆市○○路口,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丙○○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議定上開毒品交易後,2人旋於94年9月23日晚間11時10分42秒後至翌日凌晨某時分間,在不詳地點碰面,由丙○○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售交予庚○○,並收取價金5,000元。
㈡94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戊○○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以所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丙○○上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約定於基隆市○○街5之2號前碰面,嗣於94年10月4日下午2時3分54秒至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間之某時,丙○○在上址前,將戊○○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塑膠袋及標籤紙重0.67公克)1包販售交予戊○○,並收取價金2,000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認渠2人形跡可疑,而趨前盤查,渠2人見狀即分道逃逸,經警當場逮捕渠2人後,在丙○○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包(含17只塑膠袋及17張標籤紙合計毛重14.797公克)(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另在戊○○身上扣得上開甫購自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該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本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戊○○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綜合比較以資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第3564號、第3764號、第4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戊○○於本院95年11月27日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4日與被告聯絡,係請被告幫其拿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基隆市○○街見面,2人碰面後其即拿2,
000元給被告,被告旋稱要去找綽號「兄仔」之人,5至10分鐘之後,被告回來即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其等情節(見該日審判筆錄第6頁),與其先前於94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94年10月4日撥打友人綽號「兄仔」之手機,告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兄仔」即約其在基隆市○○街口見面,其抵達中平街口,即將2,000元交予「兄仔」,「兄仔」即拿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其,為警查獲時,警察自「兄仔」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就被告是否即係綽號「兄仔」之人,及是否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否係被告交予其等情節,先後證述不一。經查,證人戊○○於94年10月4日為警查獲後同日移送至檢察官進行訊問時猶證稱: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係向綽號「兄仔」之被告,以2,000元購入等語(見偵查卷第56至第57頁),惟其於94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則翻異前詞證稱:其係請被告代向綽號「兄仔」之人拿2,00
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時,係正在等被告及綽號「兄仔」之人拿毒品給其等語,因其該日所證情節顯與其在警詢時所證,係向綽號「兄仔」即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不符,因之檢察官於同日偵訊時乃訊以為警查獲後被告之家屬及朋友有無前去找其時,戊○○答以於案發後某一天晚上,被告之友人曾前去工作地點之「 屈臣氏 」找其,該人不告知其姓名,只是說要其配合,如果其遭逮捕入監執行時,在監獄裡會讓其好過一點等語(見偵查卷第173頁),佐以卷附公訴人提出被告於羈押期間與訪客接見時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曾言及欲請人與戊○○接觸之情形(見偵查卷第105至第107頁、第108至第112頁、第116至第119頁),足徵上開戊○○證稱於案發後,被告之友人曾找其關切本案等語為真實,此由戊○○於95年1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壓力很大,因為自勒戒所出去後還有人生要過,檢察官有可能24小時保護其等語(見偵查卷第189頁),益明此情,且由此可見戊○○除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及同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證言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外,其餘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係請被告代其向綽號「兄仔」之人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顯均係在受外力影響下所為之陳述,因認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戊○○嗣均否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其之事實,而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戊○○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認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戊○○、庚○○、己○○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揆諸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指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戊○○、庚○○、己○○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均經依法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被告及證人戊○○、庚○○、己○○及甲○○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顯見上開戊○○等4名證人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受到外力之干擾,揆之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戊○○等4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既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上開戊○○等4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指出戊○○等4名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及所依憑之證據,自無足採信。
三、被告羈押時與訪客接見時之錄音帶及譯文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2日函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為戊○○」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5月25日至同年11月21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26日函附之管檢字第0950000557號檢驗成績書1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94年基簡清信聲監209號)及監聽譯文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50049072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及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參考資料1份等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依法均得為證據。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3張及本院於95年11月24日勘驗證人甲○○於95年7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錄音光碟之刑事勘驗筆錄1份等書證,被告及辯護人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18包,分係員警當場逮捕被告及證人戊○○後,依法查扣之物,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4年10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基隆市○○街5之2號前,與證人戊○○共同為警查獲,並經警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包(含17只塑膠袋及17張標籤紙合計毛重14.797公克),另自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重0.67公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未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公訴人提出之監聽錄音帶內所錄得之聲音,並非伊所有,伊並未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庚○○聯繫,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又案發當日係因戊○○恰好騎乘機車經過警察查獲地點,伊與戊○○在該處聊天,員警巡邏經過稱要臨檢,伊即打開所攜帶之皮包給員警看,員警始看見皮包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於當日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戊○○,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非自伊處取得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庚○○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檢察官提出如偵查卷第257頁所示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9月23日晚間11時10分42秒許之通話錄音內容,並非伊之聲音,伊並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然依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該通電話乃被告與證人庚○○間之通話:
①證人庚○○於95年7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由其申用,於94年9月間仍有使用該門號(見偵查卷第240頁),另於翌日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聽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9月23日晚間11時10分42秒許之通話內容供庚○○辨認後,庚○○證稱電話中自稱 清琳 之人即係其本人(見偵查卷第25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監聽譯文(見偵卷第
257頁)後證稱:該監聽譯文係其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等語明確。
②證人甲○○於95年7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00
00000000」(偵訊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有本院於95年11月24日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係在基隆市○○路○○○號3樓租屋處借予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己○○使內(見偵查卷第278頁),核與證人己○○於同日偵訊時證稱,甲○○借予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被告有向其借用(見偵卷第28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向甲○○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95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且95年7月31日檢察官播放上開監聽錄音帶供甲○○及謝淑真辨認,渠2人均證稱有聽到被告之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279頁)。至己○○前於95年6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未向甲○○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被告有無拿去使用各語,核均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信。
③又本院將偵查卷第257頁監聽譯文所示之監聽錄音帶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結果,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
9月23日晚間11時10分42秒許之通話錄音內容部分,固因比對字數不足,不符聲紋鑑定條件,而無法作聲紋比對,然其中乙○○所申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9月23日晚間8時25分至同日8時26分4秒間通話之內容,經與該局所採樣之被告聲調,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比對分析結果,確認二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5%,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95年11月2日調科參字第0950049072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及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參考資料1份在卷可按,由此可見被告確有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無訛。
④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偵查卷第257頁所示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9月23日晚間11時10分42秒許之通話錄音內容,確係被告與證人庚○○間之通話內容,被告一再否認此一事實,核係事後畏罪之詞,無足採信。
⒉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庚○○,惟查:
①偵查卷第257頁所示,被告與庚○○於94年9月23日晚間11時10分42秒許曾以電話聯繫,聯繫內容如下:
庚○○:我現在要過去哦。
被告:你誰?庚○○:我清琳啊。
被告:好,好,好。
庚○○:我現在在東明路,我就不用再打電話了,我差不多...。
被告:多少?庚○○:五千。
被告:五千哦。
庚○○:對。
被告:五千要多少?庚○○:一樣3被告:啊?庚○○:3。
被告:哦,很硬,你知不知道,好啦,好啦,含袋哦。
庚○○:好,我還要不要再打。
被告:不用?庚○○:我現在在南榮路這裡,我現在騎機車了。且庚○○於95年7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約有3次以上,平均每次約3,000元至5,000元,在毒品交易過程中「3」通常代表1公克3,000元,「很硬」則代表很貴的意思(見偵查卷第240頁至第241頁);又於翌日檢察官播放上開監聽錄音內容後證稱,電話中談到「3」是指3公克安非他命,當日電話聯繫後有向被告購入安非他命,地點在何處已忘記,但是已付給被告現金5,000元(見偵查卷第255頁);另其於本院95年12月4日審理則證稱,94年9月23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通話後,有自被告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當面將錢交予被告,監聽譯文中所指「3」係指3公克,「五千」係指5,000元等語(見該日審判筆錄第3至第5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價值約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
又因被告否認販賣之行為,庚○○復不記憶購入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所證購入毒品數量又前後證述不一,本院乃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證人庚○○於電話聯繫後旋前往拿取毒品等情,酌加路程時間,認定被告係於94年
9月23日晚間11時10分42秒後至翌日凌晨某時分間,在不詳地點,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售交予庚○○,並收取價金5,000元。
②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稱,上開期間
並非向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係委請被告幫其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核其翻異之詞不僅與上開監聽內容不符,被告甚且否認有於上開期日與其碰面,可見其翻異之詞顯係在於迴護被告,實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戊○○部分:
⒈證人戊○○於94年10月4日警詢時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均
明確證稱,94年10月4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欲購買價值約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2人即相約在基隆市○○街碰面,其給被告2,000元後,被告即交予其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等情,並有自戊○○處扣得之該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7包扣案可佐,而證人戊○○於94年10月4日下午2時3分54秒許,曾以所申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2日函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為戊○○」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5月25日至同年11月21日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販賣價值2,00
0元之第二級毒品予戊○○,且已收取價金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因被告否認販賣之行為,本院乃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係在被告與戊○○電話聯繫之94年10月4日下午
2時3分54秒至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為警查獲間之某時。⒉至證人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委
請被告向綽號「兄仔」之人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云云,顯係受外力干擾下之不實陳述,已如前述,無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㈢被告雖飾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資圖利之犯行,
惟按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對於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豈有屢屢為證人庚○○、戊○○犯險取貨之意願?據此,被告於販入、賣出間,應有相當利潤之賺取,至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行為,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查此次刑法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原構成連續犯之數次犯行,依新法之規定本應分論併罰,然此顯較舊法第56條以一罪論之規定更不利於被告,自應依新第2條第1項規定,仍以刑法第56條規定處斷。故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舊法第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㈢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未構成刑罰權實質內容之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爰審酌被告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經刑之執行,應深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匪淺,竟因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連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雖僅經警查獲2次之販賣行為,所得不多,然其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且於羈押中猶託友人干擾證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然本院衡酌上開情節,認科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罪刑相當,已足收教化之功效,附此敘明。㈤被告販賣毒品所得7,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自證人戊○○身上扣得購自被告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塑膠袋及標籤紙重0.67公克),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然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且該包安非他命,業經本院於95年3月3日以95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確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23日下午10時25分許,販賣數量不詳,價值約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偵查卷第257頁所示之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結果,固可認定檢察官所提出偵查卷第257頁所示之監聽錄音帶,確係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4年9月23日晚間8時25分至同日8時26分4秒間,與乙○○所申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然觀諸該監聽譯文內容,並無法據以推認被告與乙○○間係談論毒品交易事宜,而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復均傳、拘未到,無從確認該監聽譯文內容之含義,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其證明難謂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為警自其身上扣得之白色結晶體17包(含17只塑膠袋及17張標籤紙合計毛重14.797公克),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26日函附之管檢字第0950000557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可憑,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塑膠袋17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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