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871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
乙○○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朱元璋 於民國82年3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3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朱元璋於82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2,200,000元
,借款期限至87年3月20日,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7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並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朱元璋到期未清償。
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後之83年8月29日已移
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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