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甲○○之主觀犯意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補充、更正甲○○竊盜之時間情形為「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間之某四連續日,接續四次竊取」;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數量為「六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雖自九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某時許止,先後四次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鋼材,惟犯行時間密接,且接續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品,復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從而被告前揭之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先後四次竊盜行為係屬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依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惟竊盜所換得價值計約新臺幣一千八百六十元,尚非過鉅;⑶徒手竊取之手段;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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