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95號、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㈠民國93年10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內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金湖路339號前時,因見路旁有乘客欲招攬搭乘,即先行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本應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為天候晴(甫下雨後)、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現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續靠往路緣行駛,適有丁○○當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同向行駛於前開金湖路外側車道至丙○○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門處,丙○○所駕駛之上揭營業小客車右後視鏡乃先撞擊上開重型機車之左把手處,丙○○仍未察覺繼續偏右行駛,其右側車身再擦撞前揭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致丁○○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腕、右踝多處擦傷合併紅腫之傷害。丁○○經路人扶起後,即告知下車察看車輛受損狀況之丙○○:感覺很痛等語,詎丙○○於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肇事後,明知駕駛汽車肇事致丁○○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仍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重行上車欲駕車離去現場,尚未駛離之際,丁○○隨即拍打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加以攔阻,丙○○竟再起傷害之犯意,下車後徒手拍擊丁○○之左腦部,再以右腳踢丁○○之腹部(此部分未成傷),致丁○○另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後,丙○○再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㈡於94年5月24日上午6時20分許,丙○○駕駛上開營業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與康寧路3段路口時,因與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無人成傷),戊○○隨即下車察看,詎丙○○見狀一語未發,下車後即另再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上前徒手毆打戊○○之左臉頰,戊○○因不及防備而倒地,並以其右手支撐地面,因而共受有左頰紅腫、右手腕紅腫之傷害,適戊○○同事乙○○亦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對向車道,並目睹戊○○遭丙○○毆打,乙○○先在駕駛座上勸導丙○○:有話好講,不要動手等語,並下車欲協助戊○○,丙○○竟承前傷害犯意,對乙○○揮打,但均為乙○○閃過,嗣因乙○○遭與丙○○同車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司機攔阻(與丙○○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丙○○乃伺機徒手毆打乙○○臉頰,並以腳踹踢乙○○胸部,造成乙○○受有左頰、左眼眶紅腫、左前胸瘀傷及紅腫等傷害。
案經丁○○、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茲就本件認定被告犯罪而為被告所爭執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被害人丁○○、戊○○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以及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丁○○、戊○○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害人丁○○、戊○○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行下為證述,則被害人丁○○、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至被害人丁○○、戊○○及乙○○以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合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彼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可採為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關於事
故現場圖部分,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事故現場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參照)。
關於其他調查報告表部分,如:肇事因素、主要肇事因素、當事者行動狀態,僅簡單打「ˇ」勾選,或以阿拉伯數字代之,無法窺其全貌,並涉及警員判斷之事項,因警員非屬鑑定人,難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特別規定,亦不屬第
159條之4傳聞證據之例外,應不具證據能力。至調查報告表上其他事項,均未涉及警員之主觀判斷,而係依據客觀事實所記載,基於同上理由,亦應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09430057600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檢察官依法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囑託鑑定之程序於法既無違誤,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書面報告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是該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三
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醫師依其等業務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復經被害人丁○○、戊○○及乙○○於本院審理中,至庭結稱確實受有上開傷勢無訛,且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93年10月
26日當天是下雨,被害人丁○○之重機車從伊後方騎過來,並未與該部機車發生擦撞,伊並不知道被害人丁○○如何倒地,後來伊將被害人丁○○扶起,並問被害人丁○○是否要報警,被害人丁○○說不用,還拉伊衣服,後來因為路旁有人說不要理被害人丁○○才離開。至於94年5月24日當天也沒有毆打被害人戊○○及乙○○,況且假如有毆打他們,被害人戊○○也不可能和伊和解云云。
就事實㈠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指訴綦詳,稱:當天伊下課後經過金湖路,剛好右手邊有一個小吃店的客人出來要攔計程車,被告就突然駕車往右切,右後照鏡先碰到伊機車之左把手,但被告仍未發現,直到右前車身撞到伊機車之左前車頭,伊就被撞倒,路人過來將伊扶起,被告才下車察看,並以很不好的口氣問伊有無怎樣,伊就回說:「有沒有怎樣,你看不出來嗎?還要路人將我扶起」,並說伊會痛等語,此時因為後面有公車要通過,被告即上車先向右邊移動讓公車通行後並未下車,隨即將車往前開了一點,伊當時想請警察來處理,覺得被告要離開,即以手拍和腳踢被告副駕駛座之車門要被告停下,被告即搖下車窗問伊要怎樣,伊說至少要下車看看,被告才下車,但看伊一眼後即往伊頭上打,打到伊左腦,伊被打後有要用手擋,但因為手太短沒擋到,後來被告又用右腳踢伊肚子,踢完後邊走邊罵的回車上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207號卷第29頁、第18頁、本院卷第
52頁至第53頁)。㈡證人甲○○於偵查中亦結稱:當時伊在距離案發現場約10
公尺處之檳榔攤,聽到碰一聲,即走到路邊看,看到一台計程車與機車擦撞,計程車司機是男子,並看到騎機車之該名女子摔倒在地上,後自己爬起來,該計程車司機一下車就打該名女騎士一巴掌並罵她後即駕車離去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07號卷第109頁)㈢被害人丁○○因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先撞擊
伊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後,該部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身再撞擊機車之左前車頭,致被害人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右腕、右踝多處擦挫傷合併紅腫之傷害,有93年10月26日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醫院93年10月27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207號卷第22頁、第23頁)在卷可憑,再因被告毆打之行為,致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亦有93年10月28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207號卷第24頁)附卷足稽。上揭三份診斷證明書之開立過程,第一份係93年10月26日事情發生當天報警時,警察要求被害人丁○○前去驗傷,第二份係因警察稱如要提出告訴則需檢附甲種診斷證明書,第三份則係因被害人丁○○母親擔心有後遺症,故再延請醫師診斷後開立之情,也經被害人丁○○陳證甚明(見本院卷第54頁)。
㈣被害人丁○○所指訴遭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撞擊後因人、
車倒地,以及遭被告毆傷之情節及部位,和被告肇事逃逸之情,均核與證人甲○○陳證之所看到被害人丁○○受傷情況等語相符。再衡諸被害人丁○○與證人甲○○與被告 素昧平生 ,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況被告也再三指稱:被害人丁○○當天有罵三字經以及腳踢其計程車之行為等語,而被害人丁○○當時係甫滿20歲之年輕女子,有被害人丁○○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倘非確實因被告過失肇事而導致伊受有傷害,被害人丁○○當不至於晚間9時許,竟罔顧自身安全,尚以前述激烈手段向被告挑釁。而被害人丁○○之指訴,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吻合。又被害人丁○○所騎乘之AV9-657號重型機車右側把手有刮痕、左前車頭有擦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所載被害人丁○○重型機車之車損狀況可據(見偵字第1207號卷第28頁),此與被害人丁○○所陳稱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身撞擊其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後致其人、車倒地之情亦屬相符。據上,均足堪佐證被害人丁○○之指訴應為可信。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係因看到路旁有人攔車,就將車速放慢靠路邊停車等語(見偵字第1207號卷第12頁),被害人丁○○陳稱:當時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和伊都在外側車道,伊在被告的更外面,當伊已經騎到被告營業小客車右手邊副駕駛座的位置時,被告為了載客人突然以比伊較快的速度往右切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件肇事經過,應係被告在原車道突然打方向燈同時向右稍作偏行,而未注意與被害人丁○○保持安全間距,致被害人丁○○不及閃避,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未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也沒有毆打被害人丁○○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被害人丁○○當時有罵三字經,還撕破伊所穿著之外套云云,並提出有三處破痕之黑色外套照片4張為憑(見偵字第1207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惟被害人丁○○陳稱:係因被告先罵三字經才回罵,且當天被告係穿著V領藍色毛線衣,並非該件外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已與被告所供有間,縱使被告所言係屬實情,與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亦無關連,並無解於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車。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甫下雨後)、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與被害人丁○○之重機車保持安全間距,以致其營業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丁○○機車肇事,致丁○○受傷,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與丁○○之傷勢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語,其意係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5款規定,而有過失,雖非無見,然被告行為當時與被害人丁○○機車係位在同一車道內,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故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敘明。且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3月14日北鑑審字第09430057
6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偵字第1207號卷第58至第60頁)。
㈥證人甲○○係因聽到「碰」一聲,始從距離約10公尺遠之
檳榔攤出來邊察看,業據證人甲○○結證如前,顯見二車相撞有相當之力道,被告也自承:當時有下車問被害人丁○○有沒有怎樣,需不需要警察來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207號卷第12頁),堪信被告客觀上可察覺且已察覺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肇事,與被害人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丁○○機車倒地,方會下車察看,並詢問被害人丁○○是否要報警處理等語。再被害人丁○○雖因仍穿著雨衣,必須掀開雨衣後才可見到所受傷勢,但被害人丁○○當時人車均倒地,係經路人攙扶後才站起,於被告詢問被害人丁○○,被害人丁○○即答以:「有沒有怎麼你看不出來嗎?還要路人將我扶起。」等語,並告知被告感覺很痛之情,業已敘述如前,且衡情一般人對於機車因發生擦撞致人、車均倒地,機車騎士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均有所認知。被告嗣後諉為不知有肇事並致被害人丁○○受傷云云,不足採信。又刑法增設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將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為防止被害人死傷之擴大,並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是被告於肇事後固曾下車察看,並因有公車接近而再上車移動車輛,但於公車通過後,被告竟未下車,反駕車向前稍行移動,於遭被害人丁○○攔阻後,再行下車時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動手毆打被害人丁○○後始駕車離去,是被告於其過失行為肇事後,既未即時對被害人丁○○為救護措施,下車察看之目的也非對被害人丁○○為救護,竟仍於毆打被害人丁○○後逕自駛離而逃逸,被告具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雖辯稱:曾問過被害人丁○○要不要報警,但被害人丁○○說不用等語,然被害人丁○○則陳稱:「我當時想叫警察到場處理」(見偵字第1207號卷第18頁)、「被告就問我:『你想怎樣?』,我說:『你撞到人還想走。』」(見偵緝字第895號卷第33頁)、「被告就搖下窗戶問我要怎樣,然後我問他你也沒有關心我,也沒有意思要解決。」(見本院卷第52頁)等語,是由被害人丁○○前揭所陳,伊並無答應被告不用報警乙節甚明。參諸被害人丁○○既已受傷,當無可能任憑被告離去,也未留下任何可資識別之資料,致己日後求償無門。縱使被告和被害人丁○○合意無庸報警處理,但由被害人丁○○尚以拍打及腳踢被告車身之方式攔阻被告之舉觀之,亦可徵被害人丁○○並未同意被告可逕自離去,或免除被告之救助義務。準此,被告所辯其經被害人同意始未報警,應係臨供杜撰,毫無可採,亦未能解免其罪責。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間距撞及被害人丁○○機車,致丁○○受有傷害後仍駕車逃逸,其間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毆打丁○○成傷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事實㈡部分
㈠被告於94年5月24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與康寧路3段路口時,因與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戊○○隨即下車察看,詎丙○○隨即上前徒手毆打戊○○之左臉頰,戊○○因不及防備而倒地,並以其右手支撐地面,因而共受有左頰紅腫、右手腕紅腫之傷害,適戊○○同事乙○○亦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對向車道,並目睹戊○○遭丙○○毆打,乙○○先在駕駛座上勸導丙○○:有話好講,不要動手等語,並下車欲協助戊○○,丙○○竟再對乙○○揮打,並趁乙○○遭與丙○○同車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司機攔阻之機,徒手毆打乙○○臉頰,並以腳踹踢乙○○胸部,造成乙○○受有左頰、左眼眶紅腫、左前胸瘀傷及紅腫等傷害之情,分據被害人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字第6928號卷第12頁、第16頁、偵緝字第895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並有94年5月24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字第6928號卷第13頁、第16頁)在卷足憑。經核被害人戊○○、乙○○
2人係於案發當日前往就診,驗得傷勢種類、部位,與渠等分別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狀相符,堪認該等傷害係因被告傷害犯行所致無訛。復參以被害人戊○○、乙○○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夙怨仇隙,僅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衡情被害人戊○○、乙○○並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而虛偽製造自己之傷勢,據以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被害人戊○○、乙○○之指訴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6928號卷第17頁)。但查:被害人戊○○係因到場處理之員警勸導兩方先就車損部分和解,被害人戊○○也擔心會被公司扣減安全獎金,公司科長也到場說撞到被告部分先行和解,至於遭被告毆打的部分則另外處理,所以被害人戊○○才會與被告和解,並賠償被告車輛所受損害,但被害人戊○○也對警員稱,就被告傷害部分一定會提出告訴。於是去估價賠給被告之後,就先依警員所稱去驗傷,之後即去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情,均據被害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證綦詳(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被害人戊○○、乙○○於事發當日也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均陳稱:車禍部分已經當場和解,但傷害部分並未和解等語(見偵字第6928號卷第12頁、第15頁)。足徵被害人戊○○、乙○○確實並未因被害人戊○○與被告和解而放棄對被告之告訴權。再審酌車輛損害所需修復之費用,或可透過修車廠之估價而即時得知,然人身受有傷害,因而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減少之工作收入以及精神慰撫金等等損失,尚非一時計算可得,更遑論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被告提出告訴並非希望獲得賠償,而是希望被告接受法律制裁,就算拿到錢也擔心被告日後會來找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況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則被害人戊○○、乙○○本此諸多考量,乃先由被害人戊○○就被告車損部分與被告和解,並不影響被害人戊○○、乙○○指訴之可信性,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㈢另被害人乙○○雖指稱:一開始被告打伊時有閃掉,但後
來有位被告同事前來將伊抓住,被告才打到伊臉頰並踹伊胸部等語(見偵緝字第895號卷第33頁)。惟查:被害人戊○○及乙○○均未聽到被告同事到達現場後與被告有何對話,被害人乙○○甚且稱:其中有一位身材叫矮小的還說不要把事情鬧大,也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同事縱有抓住被害人乙○○,但其目的容有多端,亦有可能係為防止被害人乙○○與被告互毆,故其是否即與被告就傷害犯行間有所犯意聯絡,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故無從認定上開到場之被告同事與被告間有共同正犯之關連,併此敘明。
據上諸端,被告所辯,無非避就之詞,要無足取。本件被告傷害被害人戊○○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查被告丙○○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207號卷第15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無疑義。核被告因未盡前述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丁○○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照料車禍受傷之丁○○,即自行離去部分,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駕車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毆打被害人丁○○、戊○○、乙○○成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94年5月24日,先後毆打被害人戊○○、乙○○,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為相同罪名,且肇因均係因與被害人戊○○發生交通事故所致,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3年10月26日毆打被害人丁○○之傷害犯行,與被告94年5月24日之傷害犯行時隔已近半年,復均係因突發之交通事故所致,則被告93年10月26日傷害被害人丁○○之犯行,與94年5月24日連續傷害被害人戊○○及乙○○之犯行,既均係基於偶然原因,且原因有別,並非自始有意反覆為之,而有概括之犯意。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就此2者間,亦係基於一犯罪計畫之概括犯意為之,尚有誤會。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93年10月26日傷害被害人丁○○之犯行,以及94年5月24日連續傷害被害人戊○○、乙○○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以及駕車肇事逃逸部分,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為未保持安全間距,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丁○○所受之傷勢為右肘、右腕、右踝多處擦挫傷合併紅腫等傷害,原均屬輕微,然被告駕車致被害人丁○○受傷後,除未予救助外,竟又毆打被害人丁○○,且毆打之部位為人體重要器官之頭部,造成被害人丁○○受有更嚴重之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另於94年5月24日又因行車糾紛,對被害人戊○○及乙○○施以傷害犯行,依其對被害人戊○○下手之部位為臉部,對乙○○下手之部位為臉部及胸部、致被害人戊○○及乙○○各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且對於被害人丁○○、戊○○、乙○○之心理造成莫大之恐懼等情狀、復未與被害人丁○○、戊○○、乙○○和解,賠償彼等所受之損害,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認所處上開刑度,即足資警惕被告,檢察官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185條之4、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附錄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