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7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月27日起至99年1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逾期按每逾一日按月息三分計算違約金,並約定清償期為94年4月27日。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按本件依聲請人提出由相對人簽發面額為600,000元之支票所載,其發票日確為94年4月27日,且經聲請人提示請求付款後,亦確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拒絕往來戶」為由而為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卷足考,足見聲請人主張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然債權未獲清償乙節,堪信屬實。茲本院參酌上開說明並綜合卷內事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