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蘇豐展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小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行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由 陳金樹 變更為丙○○,被上訴人已於民國95年5月23日具狀聲明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查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行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88年5月16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組織而設立,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經准備查在案,具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是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行善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89年7月30日之會議決議,各住戶應按月繳納新台幣(下同)600元之管理費用,有使用停車位者,另須繳納汽車清潔維護費用1,000元,因上訴人積欠自90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管理費3,000元,以及自90年3月至同年10月止之汽車清潔費8,000元,共計11,000元,經催討仍拒絕給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其全部勝訴,經被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應由發起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規約後,再依規約選舉管理委員而組成管理委員會。行善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固有於88年5月16日召開會議,但會中並未將訂立規約、成立管理組織之議案提出討論,自不能認為行善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因此不應由被上訴人來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管理費用及汽車清潔維護費用,原審判決未予詳查,於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上開會議有訂立規約及成立管理組織前,即認定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雖屬向台
北市政府所承購之基河一期專案國民住宅(下稱行善公寓大廈),惟行善公寓大廈之社區管理組織係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92年9月9日北市宅管字第09232266000號函(證物3,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
㈡行善公寓大廈於88年5月16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㈢行善公寓大廈於89年7月30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收
取每戶每月600元之管理費,有使用停車位者,另須繳納汽車清潔維護費用1,000元。(原審卷第215至216頁)
四、整理兩造爭執之事項:行善公寓大廈於88年5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通過訂立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以組成管理委員會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關於行善公寓大廈於88年5月16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事項及決議情形,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當日之會議記錄影本一紙(原審卷第62頁)為佐,並經證人即當日出席會議之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所有權人庚○○到庭結證:「(法官問)88年5月16日有無參加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答)應該有,地點是區民活動中心。‧‧主要是要通過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要向主管機關報備。‧‧會議情形如62頁內容所載(即88年5月16日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當天就是選棟長。」等語甚明(見本院94年5月3日之準備程序第4頁、第5頁)。參酌同日出席會議之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之住戶甲○○亦到庭證述:「(法官問)提示原審62頁,有無意見?(答)我有參加,這應該是在社區活動中心開的會。我參加是基於住戶的一份子,我住A2棟,原本棟長 陳少鋒 因為比較忙,我是副棟長,我那天有出席。那天有宣讀規約,我現在記得很清楚的,因為當時社區剛交屋,那天有很多人參加,而沒有麥克風,我還跟我老婆借小蜜蜂宣讀規約。‧‧(上訴人訴代問)開會是否有逐條討論?(證人徐答)那天開會是滿混亂,我記得是壹條壹條的唸,然後問大家有無意見,現場滿吵雜的,這是我們第一次的會議,至於有無表決我也不記得了。(法官問)除了訂立規約外,成立管理組織各棟有選任管理委員,這部分是推派或是由表決或是票選?(答)這部分是由各棟推派出來的。」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9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4頁)以及當日接受行善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委託出席當日會議之證人戊○○也證述:「88年之會議這是召集人召集的,我們是列席,我那天有參加這會議。關於開會內容,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須四分之三的人出席,國宅處本身就有
100戶,當天有討論規約,規約的內容之前每戶已經都有了,如果有問題當天可提出。那天因為只是希望把會開起來,有定規約之後,就沒有參與當天選舉的部分,因為我們不介入。我是開完會就退席了,是通過規約後就退席。當天有逐條討論,當時有召集人當場逐條唸,如果有意見就有人提出來,若有爭議就表決。我記得當天討論很快,通過的話就鼓掌。」等語(見本院94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
5頁)。足認行善公寓大廈於88年5月16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已決議通過訂立規約及選舉管理委員以組成管理委員會,故被上訴人係行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合法成立為由,拒絕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用及汽車清潔維護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0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管理費3,000元,以及自90年3月至同年10月止之汽車清潔費8,000元,共計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為詳查即認定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李瑜娟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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