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831號上訴人 温游阿菊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
温月娥 被上訴人 邱經元
羅素蓮 邱正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藥費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2元、13萬8,233元、扶養費32萬1,548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計346萬1,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扣除其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50萬元後,減縮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6萬1,853元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子 温進富 於民國97年8月4日下午6時23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朝陽街口,並於站立路邊之際,因訴外人 游再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未打方向燈,率爾自成功路2段西往東方向右轉向朝陽街行進,致在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被上訴人邱經元(00年0月0日出生)煞車不及,擦撞游再坤駕駛之休旅車後打滑,再碰撞温進富,致温進富受傷倒地,送醫不治死亡。被上訴人 邱經元顯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且該過失行為與 溫進富 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邱經元於發生上開車禍事故時乃18歲,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邱正賢、羅素蓮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因温進富之死亡,支出醫療費用2,072元及殯葬費13萬8,233元,並受有扶養費32萬1,548元之損失,且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受有相當300萬元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共計受有346萬1,853元損害,扣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50萬元後,自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餘之196萬1,853元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6萬1,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實因游再坤駕駛休旅車突然緊急右轉,致被上訴人邱經元煞車不及,擦撞該休旅車後倒地滑行,惟被上訴人邱經元並未撞擊温進富,故伊就溫進富死亡結果,並無何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其餘被上訴人亦毋庸連帶負責。又縱認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温進富當時未依規定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伊等得主張過失相抵。此外,上訴人就慰撫金之請求,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6萬1,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游再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未打方向燈,率爾自成功路2段西往東方向右轉向朝陽街行進,致在後方騎乘系爭機車之被上訴人邱經元煞車不及,擦撞游再坤駕駛之休旅車後機車打滑,被上訴人邱經元因此倒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邱經元所不否認(見原審卷外放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285號卷,下稱系爭相驗卷,第20頁、第21頁之警訊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卷,下稱刑事法院卷,第10頁之審判筆錄),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經元倒地後,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滑行再碰撞温進富,致温進富受傷倒地,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一)温進富致死原因乃頭部左側碰撞地面,造成左側頭皮下廣泛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以及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暨蜘蛛膜下腔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見系爭相驗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堪認温進富當時有倒地致頭部碰撞地面之事實。次查温進富四肢並無明顯骨折,但在其右小腿外側近膝蓋處、右外足踝上方各有一處瘀傷,左腳從左膝內側、左小腿前內側到左內足踝,有一廣泛瘀傷長44公分寬20公分(見系爭相驗卷第130頁),堪認下肢有遭受撞擊。再參諸證人即當時亦騎乘機車在被上訴人邱經元後方之 施榮財 在刑事法院到場證稱:游再坤駕駛之汽車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右轉,被上訴人邱經元之機車有催油門往前衝,該機車經過汽車時機車有搖動一下,被上訴人邱經元有往路邊偏,在路邊有温進富要橫越成功路,當時不是站在人行道上,邱經元可能因重心不穩,連車帶人滑倒,温進富就筆直倒下去,不是被撞往旁邊倒,其膝蓋以上沒有被車撞到,至游再坤的汽車則並未撞到温進富等語(見刑事法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之審判筆錄),益可見温進富係身體下部位受撞擊致跌倒而頭部碰撞地面受傷。另國立交通大學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亦認為:游再坤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係舊式HONDCRV,在非極慢速右彎行駛狀態下,其後懸長度應尚難產生明顯之左後角大幅往外(左)偏現象,再比對系爭小客車引擎前端高度,亦難認得造成温進富身體較低部位之碰觸,反而與遭倒地狀態下之機車「掃倒」情形較近似。再佐以本件車禍現場之刮地痕起點較寬且深,且往右(北)斜向路邊,後段刮痕則出現短暫彎曲與直線並存,更下游甚至出現彎曲與直線刮痕交叉,而推斷乃被上訴人邱經元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小客車轉彎時,往左閃避超越,因閃避不及而輕微觸擊系爭小客車左後角,被上訴人邱經元往右緊急修正方向惟發生人車摔倒在地,立即在路面留下較深之刮地痕,機車則繼續往前滑行,過程中機車觸擊温進富下肢使其倒地,機車再因此項臨時阻力而車身發生轉動,使路面刮痕呈現短暫彎曲現象,繼而停止(見原審卷外放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14號偵查卷,下稱系爭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温進富係因被上訴人邱經元騎乘系爭機車於倒地後繼續滑行再碰撞温進富,致温進富受傷倒地,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應為可取,被上訴人否認有碰撞温進富云云,並非可取。
(二)承上,温進富雖係因被上訴人邱經元騎乘系爭機車倒地後繼續滑行再碰撞温進富,致温進富受傷倒地,送醫不治死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經元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且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道路上有行人温進富正步行穿越,竟冒然超越前方右轉彎之小客車,且於超車時不慎人車倒地,使機車滑行而撞擊温進富,致温進富倒地頭部碰撞地面,送醫後仍因頭部內出血,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故被上訴人邱經元應就温進富之死亡結果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温進富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證人即居住成功路2段5號之 陳俊宏 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查訪時,證稱車禍發生時伊有看到温進富躺在路中間,有4個人將其抬至路邊(見系爭相驗卷第28頁);證人即在成功路及朝陽街路口賣水果之 郭建國 在該派出所查訪時,證稱温進富本來在伊對面之朝陽街,伊並未注意温進富是否要過馬路或要往哪裡走,伊背對馬路在攤位上做自己的事情,聽到碰的一聲,轉頭看到温進富倒在伊貨車車尾左後方(證人郭建國之貨車及水果攤位係在成功路近朝陽街口之慢車道上─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就在黃色網狀線的邊緣上,系爭機車則在伊貨車車頭,被上訴人邱經元倒在機車旁,他們二人距離約7或8公尺,然後伊就報警,並跟邱經元及其他路人將温進富扶到路邊等語(見系爭相驗卷第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49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之訊問筆錄),堪認温進富遭撞擊後即躺在朝陽街及成功路交岔口之黃網線區,嗣後才經其他人抬至路邊。再參諸系爭機車之刮地痕長11.3公尺,走向呈東南-西北,起點在路口○○○區○○○○街中央,起終點分別距成功路北側道路邊緣各4.3公尺及2.1公尺(見系爭相驗卷第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刮地痕出現短暫彎曲並與直線並存即約為機車滑行撞擊温進富之處,則亦在路口黃網線區內(見原審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66頁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堪認温進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乃正擬穿越成功路而行走在交叉路口之黃網線區附近。由此可見,温進富穿越馬路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已超過路緣。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如於未設有前開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3公尺以內。經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之處不到100公尺處之成功路及民生路口有設置行人穿越道(見刑事法院卷第29頁證人即武陵派出所警員 李鴻達 證詞及第63頁證人施榮財證詞,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49號偵查卷第13頁及第14頁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故依上開規定,温進富本應經由上開行人穿越道穿越成功路,但温進富卻逕自在該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朝陽街口穿越成功路,且超出路緣而在路口之黃網線區附近,堪認温進富亦有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故若本件被上訴人邱經元超車不慎人車倒地時,温進富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經由成功路與民生路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成功路,即不會發生遭滑行之系爭機車撞擊倒地,是被上訴人抗辯温進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堪予信取。上訴人雖陳稱:温進富當時並非在穿越馬路,而係已穿越馬路後,站立在成功路之慢車道且接近人行道側,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其此部分所陳顯與前揭證人施榮財、陳俊宏、郭建國證述內容不同,且如比對温進富之身高僅約163公分(見系爭相驗卷第61頁),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指温進富倒地位置(見本院卷第66頁),暨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機車刮地痕起始點與成功路人行道之距離,亦難認温進富於車禍發生時乃站立在成功路之慢車道且接近人行道側之位置,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四、綜上,被上訴人邱經元固有超車不當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温進富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行為,其二人之過失比例應認被上訴人邱經元為百分之七十,温進富則為百分之三十。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邱經元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温進富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經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邱經元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滿18歲乃限制行為能力但非無識別能力,而其餘被上訴人乃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0頁),故上訴人主張其餘被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邱經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次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温進富之母,因温進富之死亡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72元及殯葬費用13萬8,233元(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25頁之戶籍謄本、醫療收據、殯葬費收據、繳款書)之損害,並受有扶養費用損害32萬1,548元,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被上訴人除抗辯並無過失責任或温進富與有過失外,就上開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故堪認上訴人確受有上開損害。至上訴人主張其因温進富之死亡,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慰撫金300萬元,則經被上訴人抗辯金額過高等語。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當事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上訴人為温進富之母(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温進富死亡時,年約81歲,且與温進富及另一子 温進雄 共同居住,雖因温進富以拾荒維生,生活大部分由温進雄供養(見系爭相驗卷第16頁武陵派出所對上訴人之女温月娥之訪談筆錄),惟不影響其與温進富之母子親情,上訴人於年邁之時遭喪子之變,精神上自感受莫大痛苦(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之97年間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個案心理諮詢記錄表,及第65頁之診斷書),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與温進富之母子關係、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64頁之財產所得明細表),認上訴人請求15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承上,本件上訴人因温進富死亡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96萬1,853元(其計算式為:2,072+138,233+321,548+1,500,000=1,961,853)。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如前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邱經元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温進富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故本件上訴人亦應承擔温進富之過失責任,因此被上訴人僅就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37萬3,297元(其計算式為:1,961,853元×70%=1,373,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另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犯罪被害人之遺屬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領得補償金後,因國家對犯罪行為人在補償金之範圍內有求償權,性質上與法定債權移轉相同,則該遺屬在此受領補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而應由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本件上訴人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領取得150萬元之補償金(見原審卷第194頁),則上訴人就其受領範圍內之金額,不得再為請求,而本件經扣除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故上訴人主張於扣除上開款項後,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96萬1,853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6萬1,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就慰撫金金額之核定上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蘇芹英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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