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素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早上10時3分許,頭戴桃紅色安全帽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色:白色)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福町路交岔路口、由 柯霈瑩 擔任負責人之「美妙藝花園」花店,並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徒手將該花店內之粉紅色蘭花
1盆放置在上開機車上,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騎駛機車離去而竊取粉紅色蘭花1盆得手。 嗣柯霈瑩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花店內有粉紅色蘭花1盆失竊,再經柯霈瑩配偶 陳世賢 查看花店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素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世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紙、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告居所、與遭竊之粉紅色蘭花同樣式之蘭花照片共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並非無能力購買價值僅新臺幣400元之本案失竊蘭花1盆,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個人所需,行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始終未將本案失竊蘭花1盆返還予柯霈瑩,更未與柯霈瑩達成和解,獲取柯霈瑩之諒解,犯後態度欠佳,復考量本案失竊蘭花1盆之價值非高、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先前未曾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