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金喜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市場」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里○○000號前時,因有行車停停走走不穩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經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喜於警詢中、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及偵卷第7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4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1頁、第18頁至第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禁止酒駕之刑罰規範復於近年來屢經政府藉由大眾媒體強力宣導,詎被告身為社群之一員卻忽視此一由下而上形成要求國家嚴厲取締酒後騎車犯行之刑事政策,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非微,殊值非難,然本院念及被告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復於警、偵程序均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併審酌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狀下,騎乘機車約5分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騎車欲返回住處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6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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