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9號上訴人 陳薛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上訴人 薛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見 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87年5月20日87年度票字第65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財產(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9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執行債權為本票債權,非上訴人所辯借款債權;惟系爭本票裁定係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作成,而上訴人遲至99年5月12日始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罹於時效。
且伊未曾承認該債權,縱認有承認之事實,亦係於97或98年間,執行債權早已時效完成,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伊自得拒絕給付。又上訴人嗣於99年7月22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南邊4個魚塭內所養殖魚類(下稱系爭魚類),並以新台幣(下同)2,774,850元聲明承受,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伊雖於65年間曾向上訴人借錢,但已全部清償完畢,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簽發,乃為上訴人女兒所逼迫。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74,850元,及自99年9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積欠渠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款項,係因向渠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因屆期未獲付款,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故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渠執有系爭本票裁定後,每年均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均表示暫時沒錢,俟有錢再還,一再請求延期給付,即有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又被上訴人於87年5月間,交付訴外人即其子 薛國明 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紙,遭退票3紙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暫緩提示,上訴人遂於87年至97年間,親至被上訴人家中請求還款,或委由訴外人 黃美鳳 代向被上訴人求償。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既積欠渠借款債務達1,600萬元未償還,且均已屆清償日,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確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
㈡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高雄地院以87年度票
字第65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99年5月12日具狀向該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22日執行查封暨變賣系爭魚類,並由上訴人以2,774,850元聲明承受。
㈢兩造曾於84年6月8日會帳。
㈣被上訴人之子薛國明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紙交付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本票2紙及另紙12,220,000元
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並取回其於84年6月8日簽發之1000萬元本票。
㈥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四、原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7年1月18日、3月8日,其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0年1月18日、3月8日為時效完成部分,本院對於該部分事實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認定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予以引用。是以,兩造間之其餘爭點為︰㈠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㈡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者,則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執行系爭魚類之變賣,並由渠聲明承受,上訴人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渠借款債務未清償而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高雄地院以87年度票
字第65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99年5月12日具狀向該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但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原審係稱:65年間曾向上訴人借款,但已經全部清償;本票是上訴人之女逼我簽的,我是怕被打,所以才簽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卷59、60頁),於本院稱:借用之金額為2、3萬元不等,有借有還云云,但自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已經清償之事實(本院卷96頁)。如被上訴人僅借貸2、3萬元,而被強逼簽發金額將近400萬元之本票,但被上訴人既未報案,對系爭本票亦未提起抗告或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與常情有違,則被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可信,即屬可疑。
㈡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曾於84年6月8日會帳,會帳單上所記
載:⑴81年3月2日302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金額總額;⑵81年11月1日71萬元,係被上訴人出賣上訴人養殖之一批石斑魚價款未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該價款算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⑶82年6月22日195萬元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⑷其餘為借款。當日簽發一紙1000萬元之本票及交付現金582,950元。㈡兩造於86、87年再次會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展延還款,被上訴人另開立3紙本票,金額分別是1,660,000元、2,265,000元(即系爭本票)及12,220,000元交付上訴人,並取回其於84年6月8日開立之10,000,000元本票。㈢被上訴人之子薛國明為代被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8紙,請兩造之弟 薛進財 轉交上訴人等語,並提出2張會帳單及如附表二所示8張支票、3張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30、31、89至93頁)。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於84年6月8日會帳、會帳時曾承認前開債務及前述4張本票及8張支票之真正等情皆不否認,但辯稱:會帳單完全是上訴人自己寫過來,逼得要我們承認這樣的債務,不是雙方和諧下完成的對帳單,當時我們有承認,但那是不得不承認;當時有很多人來,軟的硬的要我們承認有這債務,因為雙方兄弟姊妹間的關係,在不給他難看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就覺得算了;被上訴人為了照顧子女的安全才簽發系爭本票;該8張支票係為幫助上訴人之故所簽發,不是為清償債務。後來上訴人認為這個是欠他的債務,被上訴人認為不是欠他的債務,所以拒絕支付,等於拒絕幫助之意云云(本院卷43、96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稱因兄妹之情而承認高達1600萬元之債務,顯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至於所稱為了照顧子女的安全云云,亦未舉證有何安全受到危害之情形,亦無足取。另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前3張支票均遭退票,被上訴人之資力顯然不佳,何能幫助他人。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兄弟 薛榮春 、其配偶 蔡玉秀 、訴外人黃美鳳皆受上訴人之託,向被上訴人催討前開債務,被上訴人當時皆未否認債務之存在等情(原審卷76至87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足堪採信。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高雄地院以87年度票字第65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於99年5月12日具狀向該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22日執行查封暨變賣系爭魚類,並由上訴人以2,774,850元聲明承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至被上訴人雖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但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該執行程序仍持續進行。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亦未為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有該執行卷影本足憑。雖其於本件起訴狀為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但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於99年8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應認斯時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已受償2,774,850元,既係本於系爭本票債權為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主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返還,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誤引為該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但於本院訴訟中,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以核發100年4月28日雄院高99司執逸字第56949號債權憑證而終結,有該債權憑證影本足憑(本院卷
128頁),則系爭執行程序既經終結,無從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仍主張不變更其原起訴之聲明(本院卷12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償之2,774,8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金額合計:3,925,000元│├──┬──────┬─────┬──────┬──────┬────┤│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86年12月1日│1,660,000│87年1月18日│87年1月18日│055817│├──┼──────┼─────┼──────┼──────┼────┤│2│87年2月8日│2,265,000│87年3月8日(│87年3月8日│055826│││││系爭本票裁定│││││││誤繕為87年8│││││││月8日)│││└──┴──────┴─────┴──────┴──────┴────┘┌─────────────────────┐│附表二(薛國明所簽發之支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1│87年5月8日│599,600│FA0000000│├──┼──────┼─────┼─────┤│2│87年6月8日│523,200│FA0000000│├──┼──────┼─────┼─────┤│3│87年7月8日│673,200│FA0000000│├──┼──────┼─────┼─────┤│4│87年8月8日│500,000│FA0000000│├──┼──────┼─────┼─────┤│5│87年9月8日│500,000│FA0000000│├──┼──────┼─────┼─────┤│6│87年10月8日│500,000│FA0000000│├──┼──────┼─────┼─────┤│7│87年11月8日│500,000│FA0000000│├──┼──────┼─────┼─────┤│8│87年12月8日│500,000│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