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交簡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交簡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玉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所為之103年度玉交簡字第17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馬日良 」之記載,應更正為「潘明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揭明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馬日良」之記載,經核對當事人欄及其犯罪事實後,顯屬被告姓名之誤載,因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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