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婷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08、23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柯婷婷部分撤銷。
柯婷婷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婷婷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緣 黃義孝 於99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引擎號碼4G82X07420自小客貨車(為 劉美子 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為黃義孝於99年6月20日上午6時許竊得,並改懸掛黃義孝另於同年7月5日下午5時竊得之TW-8617號車牌
0面,黃義孝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搭載其妻柯婷婷(對黃義孝上開竊盜犯行不知情),行經高雄市○○區○○路三段信國國小旁之產業道路臨時停車;適員警 劉秋宏謝慶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至該處,見黃義孝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停在路旁,形跡可疑,欲上前盤查時,黃義孝即駕車逃逸,員警劉秋宏、謝慶豐旋開啟巡邏車蜂鳴器及警示燈,自後追趕。黃義孝、柯婷婷2人明知員警劉秋宏、謝慶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欲擺脫巡邏車追緝,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聯絡,於兩車沿省道台三線一路疾駛、追逐途中,黃義孝持其所駕駛車內之鐵鎚、水桶、釣竿等物,並由柯婷婷遞交之飼料袋(合稱系爭物品),自駕駛座窗戶朝後方丟擲之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幸警方駕駛巡邏車閃避得宜,始未遭系爭物品擊中;迨行至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時,黃義孝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因去路遭前方砂石車攔阻而被迫暫停路中,員警劉秋宏、謝慶豐即將巡邏車停在該自小客貨車後方,避免黃義孝駕車駛離,並下車喝令黃義孝、柯婷婷下車,詎黃義孝仍欲擺脫警方追緝,又單獨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警車之犯意,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急速倒車衝撞警方巡邏車,致巡邏車前保險桿受有損壞。劉秋宏見狀即對空鳴槍,然黃義孝並未停止衝撞,劉秋宏即朝自小客貨車射擊,始得順利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自小客貨車及車牌等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柯婷婷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原審審理時,則雖坦認於上開時、地,搭乘黃義孝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並於警追捕時,有交付被告黃義孝飼料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於99年7月19日上午,黃義孝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是要載我去產檢,途中有警車追我們,因黃義孝開得很快,我很害怕,所以一開始就用衣服蓋住自己,且我一上車後,黃義孝就叫我將飼料袋拿給他,我不知道黃義孝是要將飼料袋丟出去阻止警車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黃義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我所開的是贓車,
所以當時才要躲避警察的查緝,並因那裡是彎路,我是開約
100公尺後,才開始丟東西。我沿途丟了水桶、釣竿、剪刀、袋子等物,這些東西都在我周圍,我拿了就往外丟。又該自小客貨車後座沒有裝設椅子,柯婷婷一開始是坐在副駕駛座,而於我開了約200公尺的時候,她才跳到後面,後面沒有辦法坐,我不知道她在後面做什麼,因為我沒有看到。我開始丟第一樣東西時,柯婷婷是坐在副駕駛座,我記得第一個丟出的物品是水桶,後來有釣竿、剪刀等,而飼料袋是中間才丟的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1至34頁)。又證人即員警劉秋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在產業道路旁,見該自小客貨車形跡可疑而欲盤查時,該車隨即加速逃逸,而於追捕該車過程中,他們一路丟棄物品,有鐵鎚、飼料布袋、塑膠袋、塑膠桶、釣具及破壞剪等,用往後拋棄的方式欲攔阻我們,且飼料袋不是第一樣拋出來的物品,是在中間才拋出來的。又因該車玻璃是透明的,所以我們自後方看得到該車裡面的動態,追捕過程中有看到被告柯婷婷拿東西給黃義孝,再由黃義孝以左手向外丟擲。該車是由黃義孝駕駛,被告柯婷婷則在黃義孝的旁邊即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7至30頁)。經核前開證人黃義孝、劉秋宏之證詞,黃義孝係遭警方巡邏車車追緝約100公尺後,始拋丟系爭物品,以為阻攔巡邏車追緝;且被告柯婷婷持交黃義孝之飼料袋,並非第一項丟擲物品,而係於二車追逐有相當距離後,始交付黃義孝,以供阻止巡邏車之用。是被告柯婷婷既知後有警車追捕,且見黃義孝之前已自車內丟擲多樣物品,以為阻擋巡邏車,故被告柯婷婷應知黃義孝請其交付之飼料袋,亦為供其丟擲,以阻止巡邏車之用。從而,被告柯婷婷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在還未開動車子之前,黃義孝就叫我把飼料袋給他,我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㈡又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承認我有拿袋子給他(即黃
義孝)。我是在他開車過程中,我將袋子交給他的,我知道警察在後面追我們。我知道這是不對的,我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偵一卷第105頁),且核與前開證人黃義孝、劉秋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上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與黃義孝共同為上開之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柯婷婷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強暴罪。被告此部分所為與黃義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黃義孝駕車衝撞警方巡邏車,致巡邏車前保險桿受損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此部分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不能與黃義孝論以共同正犯(詳後述),原審一併予以論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此部分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行,而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予以一併論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柯婷婷提供飼料袋供黃義孝丟擲,可能因此造成員警傷亡,誠屬不該,惟念及其非主要行為人,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就黃義孝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急速倒車衝撞
警方巡邏車,致巡邏車前保險桿受有損壞部分,被告亦與黃義孝係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警車之犯意聯絡,而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係以被告及共犯黃義孝供述
及警員職務報告、相關車輛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共同損壞警方巡邏車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黃義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橋上因為前面是砂石車,
我沒有辦法通過才被抓到,我是要倒車逃走,我太太並不知道我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100年2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卷第31-34頁),而黃義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供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因去路遭前方砂石車攔阻而被迫暫停路中,員警劉秋宏、謝慶豐又將巡邏車停在該自小客貨車後方時,被告對黃義孝駕車衝撞警方巡邏車一事知情並參與;另證人即員警劉秋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了里港大橋我們用廣播器叫前面的砂石車停下來,然後黃義孝駕駛的自小客貨車夾在我們中間所以沒有辦法遁逃。而我們下車準備要逮人,黃義孝開車往後撞我們的警車等語(見100年
2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訴卷第27-31頁),亦即劉秋宏關於黃義孝此部分駕車衝撞警車之犯行,亦未證稱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另員警劉秋宏及謝慶豐之職務報告亦僅記載係黃義孝駕車衝
撞警方巡邏車,而未記載被告關於此部分犯行有何與黃義孝共犯之情形,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1頁);另相關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僅能證明黃義孝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衝撞警方巡邏車,因而造成巡邏車損壞之事實,而不能以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共同犯行。
⒊再參諸本案係黃義孝駕駛贓車搭載其妻即被告去醫院為產檢
時,途中為警方攔檢時,黃義孝因心虛而拒絕受檢,並駕車逃逸,被告於黃義孝逃逸途中,雖有為上開遞飼料袋供黃義孝丟擲警車以便逃逸之妨害公務犯行,但於黃義孝駕車受阻停車後,又駕車衝撞警方巡邏車以逃避警方追緝,黃義孝此舉若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被告受孕之身體受傷,被告當時既懷有身孕,依常情亦不致於與黃義孝共同謀議以衝撞警方巡邏車之方式逃逸,則被告辯稱:沒有共同損壞警方巡邏車之犯行等語,尚非與常情不符,而非不能採信。
⒋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於黃義孝駕車衝撞警
方巡邏車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自不能遽予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上開本院論罪部分間,有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共同被告黃義孝,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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