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馨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貳個毛重共壹點壹柒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壹點壹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貳個毛重共壹點壹柒伍叁公克)、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個毛重壹點壹柒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分裝袋拾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2月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以下以新制稱之)○○街00號0樓A室其姊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
1日上午8時50分左右,在上址因另案遭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並當場扣得甲○○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共1.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147公克,驗後含包裝塑膠袋2個毛重共1.175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10個。
二、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0樓A室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0日凌晨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遇警盤查,經同意搜索而為警當場扣得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3公克,驗後含包裝塑膠袋1個毛重1.170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下均以新制稱之)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在卷可佐,並有透明結晶2包(含袋合計毛重1.19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袋10個扣案可憑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在卷可稽。且將該透明結晶2包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合計毛重共1.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147公克,驗後含包裝塑膠袋2個毛重共1.1753公克),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檢體類別:藥物)1紙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3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偵-0402,毒品編號D102偵-040
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檢體類別:尿液)各1紙在卷可佐,並有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在卷可稽。且將該透明結晶1包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1.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3公克,驗後含包裝塑膠袋
1個毛重1.1707公克),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檢體類別:藥物)1紙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初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第14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2年6月24日至103年12月23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前之101年12月23日因故意犯轉讓禁藥罪,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2年8月1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9月10日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年6月24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28號撤銷,嗣經被告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6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678號處分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經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之訴追,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2年2月1日遭查獲時供承該次之毒品為 張家福 所提供,且張家福雖經另案為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但依本案卷所附之監聽譯文,就102年2月1日之犯行卻非因該通訊監察所查悉,嗣張家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2年訴字第477號案為有罪判決,其中就102年2月1日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部分,亦經有罪判決(即該案附表一之1編號17,尚未確定),有張家福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閱覽該判決無誤,則被告供出此次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合計毛重共1.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147公克,驗後含包裝塑膠袋
2個毛重共1.1753公克)及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1.1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3公克,驗後含包裝塑膠袋1個毛重1.1707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前開各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分裝袋10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